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0、82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筆記本壹本、名冊伍張均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瀚翔得知劉錦浪擁有龍巖白沙灣安樂園塔位永久使用權而 欲脫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去電劉錦浪,冒 名「楊凱仁」並佯稱:可仲介轉讓塔位賺取利潤云云,致劉 錦浪陷於錯誤,誤信楊瀚翔確實有管道可轉賣塔位後,楊瀚 翔遂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永久保管費、過戶費、履約 保證金、代辦費用等名目,在劉錦浪位於新竹縣○○市○○○○街 00號住處或附近超商,向劉錦浪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冒 用「楊凱仁」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楊 凱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示「楊凱仁」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收取所示之金額,且若無法仲介轉賣將退還款項之意,而 偽造該等收據7紙交付劉錦浪以行使之,嗣楊瀚翔接續佯以 已有買家需繳納所得稅云云,要求劉錦浪再交付金錢,而與 劉錦浪約定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見面時,劉錦浪警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上 開時、地當場逮捕楊瀚翔。
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數,業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 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 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瀚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錦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四)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1紙。
(五)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7紙。
(六)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筆記本1本、名冊5張。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時間密接具 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具從事正當工作獲取所需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滿 足所需,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7手機1支、筆記本1本、名冊5張,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楊凱仁」簽名及指印,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告訴人收 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 ,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08萬8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出具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收據於卷宗位置 1-1 111年5月30日 30萬元 111年5月30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簽名 1枚、指印2枚。 偵字6180號卷第23頁 1-2 111年6月2日 4萬元 2-1 111年6月7日 14萬4000元 111年6月7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簽名 1枚、指印1枚。 偵字6180號卷第24頁 2-2 111年6月10日 9萬6000元 3 111年6月18日 25萬6800元 111年6月1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簽名 1枚、指印1枚。 偵字6180號卷第25頁 4-1 111年6月22日 25萬元 111年6月22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簽名 2枚、指印4枚。 偵字6180號卷第26頁 4-2 111年6月24日 10萬元 4-3 111年6月27日 15萬元 4-4 111年7月4日 10萬元 5 111年7月9日 26萬8000元 111年7月9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簽名 1枚、指印1枚。 偵字6180號卷第27頁 6 111年7月19日 12萬6000元 111年7月19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簽名 1枚、指印1枚。 偵字6180號卷第28頁 7 111年7月25日 25萬元 111年7月25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簽名 1枚、指印1枚。 偵字6180號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