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委託書 、負責人資本簽證委託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彥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計帳士鍾佩玲、會計師王文聰出具之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 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 股款,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礎,竟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 ,將股款收回,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 使公司資本額發生不實登記結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且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 風險,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19 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 履行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 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 ,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633號偵查卷《下稱111偵緝633卷》第27至28頁、第32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1頁), 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4134號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王彥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
居新竹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程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之品程有限公司 (下稱品程公司)之負責人,為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欲辦 理品程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詎其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仍基於公司應 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8月31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品程公司籌備 處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作為品程公司應收股款之資 本證明,嗣再製作不實之品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 意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鍾佩玲委由秉誠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文聰就品程公司資金額進行查核並製作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證資本程序。王彥呈旋於109年9月 3日將上開股款100萬元全額提出,收回已繳納股款。鍾佩玲 再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 設立公司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 已具備,而於同年9月15日核准為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及資 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程於調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品程公司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名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取 款憑條、品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品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品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表、經濟部109年9月15日 經授中字第10933527920號函,證人鍾佩玲於調詢中之證述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 果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前揭會計師填製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 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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