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9號
SCDM,112,原訴,9,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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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丞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戴邦豪



陳振上


劉興文


蔡明憲(原名:金明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因故與乙○○有嫌隙,乙○○曾於民國110年4月4日19時30 分許,前往己○○住處毆打己○○(乙○○涉傷害犯行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己○ ○因此心生不滿,遂於110年4月5日21時許,邀同戊○○及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20餘人,分別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丁○○ (原名:金明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其中一名男子並隨身攜帶 金屬短球棒,另與其餘駕駛自用小客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 之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數人一同前往乙○○所承租、位在新 竹縣○○鎮○○○段00○00號工作地停車場貨櫃休息區,找乙○○理 論,己○○、戊○○、不知名持槍械(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 成年男子、不知名持金屬短球棒之成年男子及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男子20餘人抵達現場後,己○○見其父親林保祿、乙○○ 、陳俊良陳賢威彭國鈞等人於上開貨櫃屋休息區處閒談 ,竟至貨櫃屋前與乙○○口角爭執後,遂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男子5、6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群 人蜂擁而上,將乙○○推擠進貨櫃屋後,己○○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男子5、6名徒手毆打乙○○臉部及身體,致乙○○受有腦 震盪及左臉部、後頭部、鼻樑、右肩、右前臂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到場見聞上開衝突,遂 與戊○○、丁○○、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則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圍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 鼓舞及支援助勢,現場另有持金屬短球棒之成年男子作勢揮 舞球棒、持槍械(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成年男子朝天空 作勢鳴槍,滋擾現場社會秩序。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調閱 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戊○○、甲○○、 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等人、被告己○○之辯護人、被告丁○○之辯護人均於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第114頁、 第173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就本案所引 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本院卷第77頁、第113頁、第215頁、第317頁);被告戊○ ○、甲○○、丙○○、丁○○於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 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保祿、陳 俊良彭國鈞陳賢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3634號偵卷㈠ 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5 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0頁;3634號偵卷㈡第5頁至第8頁 、第22頁至第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號查詢派車 車籍各8份、現場相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數張、本院112年 4月26日勘驗筆錄、112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3634號偵 卷㈠第87頁、第88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1 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58頁;第220頁至第232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查本案被告等人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均聚集在 上址貨櫃休息區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而被告己○○聚集眾人之目的本係為向告訴人理論,且徒手毆 打告訴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又被告等人聚集在該 處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 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分別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 ;又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金屬短球棒、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槍械(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客觀上顯 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甲○○、丙○○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
㈣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戊○○、甲○○、丙○○、丁○○固前往案發地點,惟其等到達現場 後,僅在場助勢,並未參與鬥毆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卷 內復未見有被告戊○○、甲○○、丙○○、丁○○下手實施之犯行, 難認被告戊○○、甲○○、丙○○、丁○○有何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 之舉,基此,雖被告己○○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5、6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手實施上揭犯行,為共同正犯; 然被告戊○○、甲○○、丙○○、丁○○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 度不同,故被告戊○○、甲○○、丙○○、丁○○與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男子20餘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 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



過3人,其中甚有人持球棒揮舞、持槍械(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朝天空作勢鳴槍,然該等兇器均非被告等人持之為本 案犯行,又持兇器參與上開糾紛之人亦未以兇器對他人之身 體、財物進行攻擊,雖其等犯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 而實際上造成損害,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均不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 
  被告丙○○前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⑵因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5月、4月(共4罪)確定;⑶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 第2119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109 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 9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丙○○前案所犯係恐嚇取財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 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 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㈥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起,然被告 己○○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戊○○、甲 ○○、丙○○、丁○○,甚在旁助勢,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 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戊○○、甲○○、丙○○ 、丁○○僅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暴行,犯罪情節尚屬非重 ;又告訴人雖稱其與被告己○○並未就本案和解等語(3634號 偵卷第23頁),惟告訴人與被告己○○之父林保祿於110年4月 5日(即本案案發日)約定由林保祿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 元予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上載「廢鐵 傷害 合解(應為 和解之誤載)」等內容,有該和解書影本存卷可憑(3634號



偵卷第104頁),足徵於案發當日被告己○○之父林保祿確實 與告訴人有談及和解事宜,本院衡酌告訴人於110年4月4日 (即本案案發前一日)因傷害被告己○○,經本院以111年度 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號之判決書 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可見告訴人與 被告己○○間素有怨懟,然被告己○○之父林保祿仍賠償9萬元 予告訴人,足認被告己○○及其父非無彌補告訴人之意,衡酌 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已婚、子女 即將出生,現與阿公阿嬤、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菜市場送貨,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幫忙家裡做生意,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姐姐、姊夫、姪子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保全工 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及其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予以酌定,而被告等自述之經濟狀況 雖如前述,惟考以其等之犯罪情節,本案係因被告己○○與告 訴人間之諸多糾紛而起,本案糾紛與被告戊○○、甲○○、丙○○ 、丁○○等人無直接關係,且在場眾多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 子聚集在該處,係受被告己○○糾集所致,造成社會秩序恐慌 、影響治安等情狀,被告己○○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是本院認 被告己○○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 警惕;被告戊○○、甲○○、丙○○、丁○○易科罰金之標準,則以 1,000元折算1日,末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己○○、戊○○、甲○○雖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68頁、第270頁、第276頁至第27 8頁),然本院審酌其等均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應以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不快,而非糾眾至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向告訴人爭論,況其等應可預見當時發 生糾紛,現場多人聚集、甚有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兇 器在場,可能因一時氣憤、他人鼓譟而持兇器與他人爭執, 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 ,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固本院難認被 告己○○、戊○○、甲○○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



敘明。
 ㈨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乙節,查被告丁○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被告丁○○雖不構成累犯 ,然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或「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等要件,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間,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雖有持 金屬短球棒之成年男子作勢揮舞球棒、持槍械(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之成年男子朝天空作勢鳴槍,而為本案犯行,然 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上開物 品均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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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