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80號
PCDV,112,訴,1380,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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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黃昱閎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相處不睦,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55 分,因與原告家人發生口角,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挪移成蓄意阻擋人車進出之停放狀態,再以強暴行為 將垃圾桶等雜物擋住僅餘數十公分之通道,使原告及其家 人感到進出居所行動自由權利遭到剝奪及脅迫,被告顯已 觸犯妨害自由罪嫌;且於110年2月18日晚間9時35分38秒 ,未經原告同意,任意進入原告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所,並於原告錄影存證時,公然出言辱罵原告「臭俗仔 」之語,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被告顯已觸犯無故侵入 住宅及妨礙名譽罪嫌,此等事實,業經鈞院地檢署查(案 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9號)在 案,並由鈞院審理中
(二)被告駕車蓄意阻擋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礙原告行動自



由之權利,應屬侵害原告行動自由權,且於事發後造成原 告心理不適時常失眠,原告於110年1月6日和110年1月13 日至蘆洲開心生活診所(新北市○○區○○路000○0號)就診 ,並由醫生開立減少焦慮及減少失眠藥品(附2次就診藥 單);被告以前述之言詞辱罵原告「臭俗仔」,足以敗抑 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任意進入原告之居所,足以侵害原告隱私及 居住自由,應屬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且於事發之 後當用擴音機設備在深夜或不分日夜的撥放高分貝的音樂 ,及會把有攻擊性的大狗,綁於兩間廠房之間造成出入不 便身處危險,為此,原告特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上所述三項侵權行為向被告各請求 100萬元,共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及回復名譽 。
(三)本件刑案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過,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 1日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罪刑在案,原告 之主張自屬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之 行為,於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後,本件被告對於該第一審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11日112年 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 ,依據最後事實審即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緣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A 處所)之陳玉麟,與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B 處所)之黃昱閎互為鄰居,並共用其等住處前空地及唯一連 外通道(下分稱本案空地、本案通道)通行人車,然彼此早 有不睦。詎陳玉麟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54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停放在本案空地 後,因故與黃昱閎及其家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同(30)日15時55分許,將D車挪移橫停在本案空地連結 本案通道處,造成阻擋人車進出狀態,並將手推車、垃圾桶



等雜物擋住僅餘數十公分之通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昱 閎及其家人自由進出本案通道之權利。又於110年2月18日晚 間某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擅自進 入B處所,復因不滿黃昱閎持手機錄影存證,在陳玉麟、黃 昱閎及另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等多數人在場而 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台語「臭俗仔」(下稱本案穢語) 之言語辱罵黃昱閎,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名譽。」等情, 判決本件被告「陳玉麟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三 項侵權行為,因而請求被告每項各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前揭㈠妨害原告及其家人出入所犯強制罪、㈡侵入 原告及其家人住處所犯之侵入住宅罪、㈢以穢語辱罵原告所 犯之公然侮辱罪等三項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已 如前述,核被告上開三項行為分別為㈠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權、㈡居住自由權及㈢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當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被告 所受損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之請求分別以㈠3萬元、㈡3萬元、㈢6千元,合計6萬6千元 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有理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6萬6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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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