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政宏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相 對 人 許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7號駁回抗告人反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事件 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自 不在得提起反訴之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再按「 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 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 件為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 、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 、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 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 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 ,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 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是關於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 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於未設少 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專屬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規定,其立法目的廣泛要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且擴張反訴請 求之提起,而不受民事訴訟法反訴請求限制。至於原裁定要 求本訴與反訴須訴訟標的相同,是違背提起反訴合法要件, 亦即不以本訴與反訴須訴訟標的相同為必要,而係提起反訴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 ,另本件原法院只開一次庭便一起下判決及裁定,不准聲請
調查證據,相對人當庭遞狀予抗告人,便於當庭言詞辯論終 結,豈有可能不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第19條,法官 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等規定,認 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中 就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註:新臺幣金額多寡須待鈞院調取兩造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 後,始能確定金額以陳報之,是鈞院調取兩造財產清單及所 得清單前,無從確定,請鈞院諒解)」部分,係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配之婚後剩餘 財產等情,有該書狀之記載可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3款所定之丙類事件,專屬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並適 用家事訴訟程序,與相對人所提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不同,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 定,自在不得提起反訴之列,且為不得補正,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反訴,核無不合,抗告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再按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 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 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家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何 以要求家事法院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 家事事件,亦特別說明其目的在於: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 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本 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 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 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 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家事法第1條立法 理由參照)。參以針對家事事件,並未有如屬行政法院審判 權限之事件,可容許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相同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故依家事法立 法意旨及目的觀之,已明認而確定「家事法應由家事法院或 家事法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家事審判權規範),且 有其強行法規性,不得由民事庭行使審判權加以處理。此與 一般民事事件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民 事審判權規範),具相當之任意法規性,可得當事人兩造行 使程序處分權予以緩和遵守(如依家事法第4條規定,當事 人可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普通法院民事庭認為非屬其 審判權限之事件),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39號裁定意旨雖揭示:「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 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 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 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 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 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 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 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 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 ,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 之意旨,惟此係在兼顧家事審判權規範之強行法規性、民事 審判權規範之相當任意法規性,及家事法之立法目的前提下 ,始認可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受理家事法第3條所定丙類 事件,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 當事人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 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不得反面認為,在普通法院民事庭 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或追加請求基 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法第3條丙類事件,蓋若如此認定,無 疑架空立法者針對家事事件於家事法所設之特別程序規定, 與家事法立法目的有違,故抗告人主張得於本訴後提起防禦 方法相牽連之家事事件反訴,容有誤認。至原裁定是否違反 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第19條,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 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等規定,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