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28號
PCDV,112,簡抗,2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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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范素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范屘范茗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
第1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屘范茗鈞(以下各逕稱其名)原 各有建物占用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因范屘為其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抗告人始以范屘范茗鈞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 還地。嗣抗告人經原審通知查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始知相 對人均已死亡,惟相對人死亡後,相對人之權利義務應各由 其等繼承人繼承,原審本應先行通知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之全 體繼承人,並由各該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補正本件訴訟 程序。詎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以相對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 ,且無從補正,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規定,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 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 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 ),惟范屘范茗鈞已分別於62年3月16日、97年8月18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則抗告



人以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范屘范茗鈞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自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縱相對人仍有繼承人,亦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即得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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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