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63號
PCDV,112,消債清,63,2023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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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蕭英政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 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 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工作不穩定及家庭生活費,致積欠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516,283元,雖依消債條例 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每月都捉襟見肘,而調解不 成立,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表示經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其每月入不敷出,尚積欠民 間資產公司負債,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人則表示每月收 入小於支出及扶養費,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3月29日諭知兩造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112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6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5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8頁至59頁)。是以 ,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僅有 普通重型機車2輛(分別於93年及101年出廠,價值甚低), 於郵局存款餘額為1,546元,另有中國人壽保險有效保險( 保單價值約157,757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99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迄今均擔任雜工,負責清潔、 拆除工程,每月領現金約22,500元,另領取身障補助8,836 元、租金補助4,400元、低收補助6,358元等節,業據聲請人 陳述在卷,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記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51頁至55頁、69頁 至92頁),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應依其所陳報薪資及社會補助收入合計42,0 94元(計算式:薪資22,500元+身障補助8,836元+租金補助4 ,400元+低收補助6,358元=42,094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蕭○晴(94年9月生),仍就 學中,扣除政府生活補助及學校退款後,與前妻平均分擔扶 養費用每月8,684元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 料及郵政存簿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101頁 至105頁、133至138頁),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 妻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合理可採。至聲請人主張與2名兄弟 共同扶養父親蕭德崇(37年生)、母親張秀玉(35年生), 每月分別支出5,192元、5,230元扶養費等語,業據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107頁至132頁、139頁至1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雙親 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受領情形(現分別為每月4,319元、4,1 89元)及上開相關資料,認其等已逾勞動年齡,除年金給付 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且無可處分以支應生活費用之財產, 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 扶養費,於扣除每月得領取前開國民年金及與聲請人兄弟2 人分攤後之數額後,應僅須負擔父親扶養費4,960元【計算 式:(19,200元-4,319元)÷3=4,960元】、母親扶養費5,00 3元【計算式:(19,200元-4,189元)÷3=5,003元】,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0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8,684元、4,960元、5,003元,雖 有餘額4,247元(計算式:42,094元-19,200元-8,684元-4,9 60元-5,003元=4,247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 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4,836,07



9元【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2,000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3,116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381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1 3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9,264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4,43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 5,183元(未含利息)+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2,672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8,913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94,85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8,137元=4,836,079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前開財產及收 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 ,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 在短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 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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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