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19號
PCDV,111,金,119,202308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徐浩宸
被 告 童宇恩(原名童俊維

蔡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 年度附民字第789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5,390 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以太幣286.0859顆或新台幣(下同)6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390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為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蔡欣翰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以傳 真方式具狀請假表示:其因於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19日 開刀住院,需休養7日,無法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49頁)。惟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12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蔡欣翰(見本院卷第145頁),如無法到場 ,應有充裕時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其捨此不為,待開庭 前始具狀請假,且未經本院准許前即未到場,難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另被告童宇恩經合法通知,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明知渠等研發之電腦程式,並無跨



平台自動交易藉以套利之功能(即所謂搬磚),亦明知無代 他人管理交易具有財產利益之虛擬貨幣以太幣(ETH,下稱 以太幣)之真摯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以不正指令輸入相關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與無故變更他人相關電腦設備 之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被告童宇恩於107 年5 月上旬某 日,在公開討論虛擬貨幣交易通訊軟體LINE群組内結識原告 ,並以私下聯繫方式,表示有研發自動搬磚之套利程式,並 提供相關影片連結等不實訊息,誘使原告及阮世昌透過其程 式為虛擬貨幣投資,並於5 月21日與童宇恩相約見面,童宇 恩佯稱所屬工作團隊研發之虛擬貨幣自動搬磚程式,可串接 全世界30個交易所進行跨平台自動對沖交易,輔以24小時全 自動偵測交易,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阮世昌陷於 錯誤,於當日下午4 時許,與童宇恩簽立財務委任協議書, 約定童宇恩代購電腦,原告、阮世昌提供以太幣在代購電腦 上執行研發之自動搬磚套利及對沖交易程式,由原告於5 月 22日晚上9 時21分許,提供286.07顆以太幣設於「幣安交易 所」、「火幣交易所」、「BITTREX交易所」電子錢包之帳 號密碼及GOOGLE 2FA驗證碼予童宇恩後,被告2 人明知未取 得原告、阮世昌同意,由被告蔡欣翰以電腦網際網路先後連 結至前開網站,再輸入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以設定原告申設 於前開等網站之API 程式,藉以取得API 創建的私鑰,復於 5 月23日凌晨1 時13分24秒、1 時20分25秒、1 時38分55秒 ,在前開網站,透過創建之API 程式,擅自輸入「提領」之 不正指令,並轉入由被告2 人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帳戶内, 致原告受有乙太幣286.07顆之損害,經核算為新5,525,39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5,39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為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2 人表示:就原告主張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但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童宇恩、蔡欣翰明知渠等研發之電腦程式, 並無跨平台自動交易藉以套利之功能,亦明知無代他人管理 交易具有財產利益之虛擬貨幣以太幣之真摯意願,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以不正指令輸入相關電 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與 無故變更他人相關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被告 童宇恩於107 年5 月上旬某日,在公開討論虛擬貨幣交易通



訊軟體LINE群組内結識原告,並以私下聯繫方式,表示有研 發自動搬磚之套利程式,並提供相關影片連結等不實訊息, 誘使原告及阮世昌透過其程式為虛擬貨幣投資,於同年5 月 21日與童宇恩相約見面,童宇恩佯稱所屬工作團隊研發之虛 擬貨幣自動搬磚程式,可串接全世界30個交易所進行跨平台 自動對沖交易,輔以24小時全自動偵測交易,可獲取高額報 酬云云,致原告、阮世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 時許,與 童宇恩簽立財務委任協議書,約定童宇恩代購電腦,原告、 阮世昌提供以太幣在代購電腦上執行研發之自動搬磚套利及 對沖交易程式,由原告於5 月22日晚上9 時21分許,提供28 6.07顆以太幣設於「幣安交易所」、「火幣交易所」、「BI TTREX交易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及GOOGLE 2FA驗證碼予 童宇恩後,被告明知未取得原告、阮世昌同意,由被告蔡欣 翰以電腦網際網路先後連結至前開網站,再輸入帳號、密碼 及驗證碼以設定原告申設於前開網站之API 程式,藉以取得 API 創建的私鑰,復於5 月23日凌晨1 時13分24秒、1 時20 分25秒、1 時38分55秒,在前開網站,透過創建之API 程式 ,擅自輸入「提領」之不正指令,並轉入由被告2 人實質掌 控之電子錢包帳戶内,致原告受有以太幣286.07顆即等情, 被告2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告2人亦因此 經本院判處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罪, 此有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59頁、附表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應堪屬實,且原告提出之計算其損失 方式是以取得上開以太幣時當日幣價,並未加計其以挖礦方 式取得之以太幣,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7頁),此計算結果確為原告之損失,被告對此計算方式均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亦已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是被告2人之共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行為,與原告所受5,525,390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童宇 恩、111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蔡欣翰(見附民卷第9頁、第11 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 5,390元,及自11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