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90號
PCDV,111,簡上,19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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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上訴人 羅列
羅偉華
羅華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9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土 城區安和段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收件板土 複字第1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14(1)地號土地面積9. 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 開614(1)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且不 得為設置地上物或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 人於上開614(1)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瀝青路面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614(1)地號土地面積9.11平 方公尺)上如附圖三紅線所示之圍牆(長度3公尺)拆除( 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7頁)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上開請求移列為先位聲明,並就 同一訴訟標的追加備位聲明,如上訴理由狀所示(見本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復於民國 112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所示(見 本院卷第579頁至583頁),及於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聲明如下述先、備位聲明所載,及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31頁 至632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另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 權基礎之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對通行權 是否存在暨通行方法等爭執,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 所為更正及追加聲明,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5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4地號 土地)如板橋地政111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是上訴人就614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 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拍賣 取得6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615地號土地係從同段616地號土地 分割出來(重測前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12地號土地 )而屬袋地,為同段613、614及616地號土地(下逕稱各地 號)所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其他土地上均有建物 ,上訴人如欲通行最便捷之方式即為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 614地號土地,惟因被上訴人設有如附圖所示A2外側圍牆及 牆內花圃、B3所示高圍牆,以致上訴人無從作為停車位之通 常使用,導致系爭土地閒置、雜草叢生,無法充分發揮袋地 經濟效用,及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614地號土地為 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上訴人主張通行並給付償金,對被 上訴人實屬有利,亦屬對於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為 此,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6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拆除圍牆及開設道路使用,並就通 行範圍請求聲明如下述上訴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所示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615地號土地係自61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成 袋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僅得通 行616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對6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上訴 人明知615地號土地係616地號土地申請建照依法規規定之法 定保留地,且遭鄰地建物及圍牆環繞,面積狹小無法使用, 亦無法對外通行,仍願拍賣取得615地號土地,自應預先考 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對外通行問題,且其權利自不得大於前 手即原土地所有權人,若認上訴人得通行614地號之部分土 地,因此增加615地號土地之價值,顯已逾越當時留設之目 的,除侵害被上訴人享有之土地所有權權益,亦與誠信原則 有所違背。且614地號土地現雖作為停車場庭院使用,惟 該土地並無最小建築面積或最小開發規模限制,價值鉅大, 被上訴人日後仍可開發做有效之利用,上訴人主張通行614 地號土地係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方式,與事實不符。況上訴 人主張通行權之目的係為作為停車位之用途,惟依附圖方案 一所示應無法容納1部汽車停放,又機車機動性極強,應無 通行614地號土地及停放615地號土地之必要,此為上訴人為 達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等語置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暨聲明:㈠上訴即先位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共有614地號土地,如 附圖方案一所示之A2、B3、D1、D3區塊範圍(面積共8.14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 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且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為設 置地上物或其他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 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瀝青路面 以供通行。⑷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A2外側圍牆 及牆內花圃暨B3高圍牆拆除。㈡追加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61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A 2、B3、D1、D3區塊範圍(面積共2.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 地,且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為設置地上物或其他阻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瀝青路面以供通行。⑶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A2外側圍牆及牆內花圃暨B3高 圍牆拆除。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1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為61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51頁至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615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共有之6 14地號土地,於附圖方案一範圍內(或備位認於方案二範圍 內)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不得阻礙通行,及應拆除圍牆與花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物權編規 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 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 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 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 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 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2488號、第 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615地號現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節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9頁),並經原審 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而拍攝現場照片存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229頁至23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287頁)。然 查,615地號土地係自61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面積僅30.02 平方公尺,土地現況為未經整理之花草、樹木,其上並無任 何建物或其他使用情形等情,有前開6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另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 615地號土地拍賣之相關資料,其中由該處函詢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現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615地號土地是否為 法定空地及有無禁建限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7年6月2 6日北工建字第0970437221號函復略稱:616地號土地當時申 請建造執照時,係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現已廢止 )第8條第2款及第11條規定,留設法定保留地以便日後鄰地 613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後,自616地號土 地分割出615地號土地,另615地號土地未鄰接建築線為畸零 地,614地號土地未達「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基地 可建築之最小寬、深度相關規定,亦為畸零地,均無法單獨 申請建築,需合併為一宗基地方可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7 1頁、373頁);且依上訴人拍得615地號土地時之拍賣公告



,在不動產附表中就615地號土地亦已明揭其係坐落園中園 社區內空地,並為616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之法定保留地,及 因未鄰接建築線而為畸零地,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注意等意旨 (見本院卷第551頁、557頁),上訴人復在本院自承:買的 時候知悉是袋地,法院拍賣公告有標註是法定保留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上可知,615地號土地係自616地號 土地分割出,為61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依法留設之法定 保留地,此亦為上訴人應買時所明知,且考諸法定保留地之 劃設目的,應在於提供鄰地即613地號土地將來申請建築之 用,自無從單獨申請建築或挪作其他用途使用,以免日後61 3地號土地建築需求時,尚需使615地號土地回復空地之狀 態,始能符於相關建築法規。則上訴人主張其欲將615地號 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即顯與615地 號土地應保持之空置狀態不符,自不能認為615地號土地在 合於法規使用目的之通常情形下,有常態性之一般人車得以 進出並聯絡至公路之需求,難認上訴人所稱之使用方式符合 615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就614地號土地應無通 行權存在,自不得主張依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範 圍及方法通行614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對6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A2、B3、D1、D3區塊範圍(面 積共8.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61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A2、B3、D1、D3區塊範 圍(面積共2.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均屬於法無據。 ㈢另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6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A2、B3、D1、D3區塊範 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 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容忍上訴人通行先位、備位聲明 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且不得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為設 置地上物或其他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 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瀝青路面以供 通行,並應將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之A2外側圍牆及牆內 花圃暨B3高圍牆拆除等節,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61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A 2、B3、D1、D3區塊範圍(面積共8.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此部分通行權範圍內之 土地,且不得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為設置地上物或其他阻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 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瀝青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將附圖方



案一所示之A2外側圍牆及牆內花圃暨B3高圍牆拆除,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所主張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61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A2、B3、D1、D3區 塊範圍(面積共2.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此部分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且不得在通 行範圍內之土地為設置地上物或其他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於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 水泥、瀝青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將附圖方案二所示之A2外側 圍牆及牆內花圃暨B3高圍牆拆除,同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訴人追加之訴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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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