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47號
PCDM,112,金訴,74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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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閔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790號、第30768號、第42066號、第56473號、第3341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裕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非曾裕閔所得知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葉輝雄簡李麗香蕭麗青陸美香馬子茜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申辦帳戶之金融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金融卡或匯入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曾裕閔依指示,持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 示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復將領得 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簡李 麗香蕭麗青陸美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裕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112頁),並據同案被告許德偉於偵訊時,暨證人即告訴 人葉輝雄簡李麗香蕭麗青陸美香、證人即被害人馬子 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87號 偵查卷【下稱偵30887卷】第19至2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6790號偵查卷【下稱偵26790卷】第15至18頁;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6號偵查卷【下稱偵33416卷】第2 3至33、165至166頁),復有告訴人葉輝雄提出之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詐騙電話截圖、告訴人簡李麗香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蕭麗青提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陸美 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電話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 人馬子茜提出之詐騙電話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提領款項一覽表、監視器畫 面截圖、葉輝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葉輝雄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陸美香之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30887卷第7、17至18 、21、25至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66號偵查卷 第13至15、19至23、27至35、37至41、49至51、81至9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68號偵查卷第29至33、47至49 、87至8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480號偵查卷第19 至24、29至30頁;偵33416卷第9至11、36至37、51至53、57 至69、87、93至97、105至111、119至121頁;偵26790卷第5 2至56、59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查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告訴人葉輝雄陸美香遭 詐騙之金融卡後,被告即依指示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 領得之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 人,對於其所持用之金融卡非本人所有,持之提領款項,並 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 ,雖係告訴人葉輝雄陸美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所轉交,惟告訴人葉輝雄陸美香係受詐騙而交付 金融卡,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詐欺集團 違反告訴人葉輝雄陸美香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葉 輝雄、陸美香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查就附表編號1、4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官使 告訴人葉輝雄陸美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詐騙方式固 屬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 部分有所認識。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 持詐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堪認此部分犯行在起訴範 圍內,僅為法條之漏載,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渠等間 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5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4 所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5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是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之 款項並轉交,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擔任汽車銷售員,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4頁), 另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僅與被害人馬子 茜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 )及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 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款項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偵26790卷第12頁;偵33416卷第17頁),本院復 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提領之 款項,業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融卡或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帳戶內原有金額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葉輝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電信局人員、檢察官身分,致電葉輝雄,向其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嫌販毒、洗錢問題,需提供帳戶當證據云云,致葉輝雄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一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0000000(下稱葉輝雄郵局帳戶) 無 17萬6,570元 110年12月27日16時4分許,6萬元、6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區郵局) 曾裕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西盛郵局) 110年12月27日16時56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民安郵局) 110年12月28日0時19分許,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 110年12月28日0時20分許,2萬5,500元 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無 10萬5,513元 110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 新樹分行) 110年12月27日16時39分許,3萬元 110年12月27日16時40分許,3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6時41分許,5,000元 2 簡李麗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13時30分許,假冒簡李麗香孫子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簡李麗香,向其佯稱身上錢帶不夠,要借錢云云,致簡李麗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葉輝雄郵局帳戶 111年1月3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3日11時31分許,300元(起訴書漏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曾裕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3日11時32分許,6萬元 111年1月3日15時12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12號,7-11民族門市) 3 蕭麗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10時1分許,假冒蕭麗青表弟名義,致電向蕭麗青佯稱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蕭麗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葉輝雄郵局帳戶 111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3日15時13分許,2萬元、2萬元 曾裕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3日15時14分許,1萬元 4 陸美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警官、主任檢察官身分,致電陸美香,向其佯稱證件遭盜用,需配合調查,要先假扣押其帳戶內款項;另其帳戶涉嫌洗錢,要交保證金云云,致陸明香陷於錯誤,先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下稱陸美香華南帳戶) 無 5萬9,965元 111年1月14日0時29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北縣樹鑽店) 曾裕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14日0時30分許,2萬元 111年1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漏載) 12萬元(起訴書漏載) 111年1月22日17時50分許,2萬元(起訴書漏載)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漏載萊爾富五股郁芳店) 111年1月22日17時51分許,2萬元(起訴書漏載) 111年1月22日17時52分許,2萬元(起訴書漏載) 111年1月23日6時43分許,2萬元(起訴書漏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漏載樹林區三多農會) 111年1月23日6時44分許,2萬元(起訴書漏載) 111年1月23日6時45分許,2萬元(起訴書漏載) 5 馬子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0時許,假冒馬子茜主管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馬子茜,向其佯稱需借款新臺幣3萬元云云,致馬子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陸美香華南帳戶 111年1月20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0日10時40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 曾裕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0日10時41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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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