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97、56896、57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明亮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賴明亮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6、172頁)。
(二)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4197號卷(下稱偵字第54197號卷)第5 2至61頁】。
(三)告訴人劉瑞婷提供之匯款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6896號卷(下稱偵字第56896號卷)第96至100頁) 】。
(四)告訴人王思樺(下逕稱其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6896號卷第106 頁)。
(五)王思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56896號卷 第145至147頁)。
(六)王思樺提供之合作金庫存簿明細(見偵字第56896號卷第1 49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儲字第1110912327號 函及所附之人頭帳戶張巧雯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字第54197號卷第13至17頁)。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 車手而與真實年籍均不詳、姓名為「李俊緯」(下稱「李 俊緯」)之人約定領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該人,該手法 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擔任車手的行為,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 ,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 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 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經友人綽號「 阿銘」介紹認識「李俊緯」,後「李俊緯」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將工作機交與我後,我就透過工作機與
「李俊緯」,「李俊緯」會指示我要做什麼事情,我交完 款後,「李俊緯」會再派人拿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 56896號卷第217頁),可見本件包含被告外,至少有「李 俊緯」及交付被告工作機及報酬之人等3人以上共犯本案 ,且被告主觀上也知悉此事,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李俊緯」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該等告訴 人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共計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 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行為的事實均坦承在卷(見偵字第 54197號卷第10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6、172頁),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於本 案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的工作,非集團核心角色,且 其領款時間橫跨111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27日,僅4日, 時間並非久暫,犯罪手段及情節非屬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附件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損害,且未能賠償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仍應考 量被告未能與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取得其原諒之情事而為整體犯後態度的評價 。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 作,未婚,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 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六)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被告所犯8罪均是在111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2 7日間,行為及罪質大致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 罪,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爰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為:本案取得的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 1萬元可獲取1,000元的報酬,即總提款之10%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第16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獲有犯罪 所得共計為7萬1,100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5萬元+ 6萬元+3萬元+4萬3,000元+1萬7,000元+6萬元+6萬元+1萬8 ,000元+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4萬元+2萬3,000元)× 10%=7萬1,1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為:「李俊緯」指示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將工作機交與其,並透過該工作機與其聯繫等 情,已如前述,可知該工作機原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李俊緯」交付該工作機與被告有同時 移轉該工作機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再參以實務上詐欺集 團交付車手工作機的目的,通常是為避免工作機內容洩露 於外,因此在車手完成工作後,均會要求車手返還該工作 機之慣習,即無從認定該工作機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14萬9,962元 賴明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件附表二編號1 8萬9,970元 賴明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件附表二編號2 1萬2,989元 賴明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附件附表二編號3 4萬6,970元 賴明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件附表二編號4 13萬7,989元 賴明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件附表二編號5 14萬9,998元 賴明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附件附表二編號6 2萬3,016元 賴明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附件附表二編號7 9萬9,978元 賴明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97號
111年度偵字第56896號
111年度偵字第57768號
被 告 賴明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亮前因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至統一超 商門市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包裹,而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賴明亮 係誤信詐騙集團徵才廣告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37298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於110年12月7日確定。詎仍不知誡慎,於11 1年3月間起,復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緯」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帳戶,再由賴明亮至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依「 李俊緯」之指示將所有提領款項交付之;(二)由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 號之帳戶,再由賴明亮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依「李俊緯」之指示將所有提領款 項交付之。
二、案經徐榕秋、彭詠達、蘇俊吉、劉瑞婷、王思樺、陳賢能、 陳勃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榕秋、彭詠達、蘇俊吉、劉瑞婷、王思樺、陳賢能、陳勃學及被害人莫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7人及被害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或現金存入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榕秋、彭詠達、蘇俊吉、劉瑞婷、王思樺、陳賢能、陳勃學及被害人莫秀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榕秋提供之轉帳截圖2張、告訴人彭詠達提供之轉帳截圖1張、告訴人蘇俊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告訴人王思樺提供之對帳單1張、告訴人陳賢能提供之轉帳明細1張、告訴人陳勃學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等7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或存入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等7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二帳戶,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李俊緯」、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
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莫秀娟(未提告) 於111年3月21日17時59分許以電話聯繫莫秀娟,佯稱:為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其去年購買除濕機造成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才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3月24日16時10分許、12分許、2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111年3月24日16時25分許、26分許、44分許 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徐榕秋(有提告) 於111年3月27日14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徐榕秋,佯稱:為遠傳購物客服人員,誤設定供應廠商,需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才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3月27日14時49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 111年3月27日14時55分許、56分許、15時31分許、16時51分許 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4萬3,000元、1萬7,000元 111年3月27日14時52分許 3萬9,985元 2 彭詠達(有提告) 於111年3月27日14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彭詠達,佯稱:為遠傳購物電商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27日14時58分許 1萬2,989元 3 蘇俊吉(有提告) 於111年3月27日14時17分許以電話聯繫蘇俊吉,佯稱:為遠傳購物電商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27日15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 1萬6,985元 4 劉瑞婷(有提告) 於111年3月25日22時23分許以電話聯繫劉瑞婷,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表示有個資外洩之情,需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才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3月25日23時59分許 13萬7,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 111年3月26日0時7分許、8分許、9分許 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8,000元 5 王思樺(有提告) 於111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王思樺,佯稱:為台新銀行電商業者,表示有帳戶進出有誤金管會要求公證認定,需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才能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3月25日16時7分許 14萬9,998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1年3月25日16時34分許、35分許、36分許 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6 陳賢能(有提告) 於111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賢能,佯稱:為遠傳購物電商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合作廠商,需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25日20時31分許 2萬3,01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 111年3月25日19時48分許、49分許、20時34分 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2萬3,000元 7 陳勃學(有提告) 於111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勃學,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工讀生操作失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才能解除錯誤下單云云 111年3月25日19時44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3月25日19時46分許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