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338號、第599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
4572號、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第15687號、第351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永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永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人、附表編號7之告訴代理人呂妙
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沛瀅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對話紀錄、陳述狀、匯款明細(告訴人沈中洲部分)、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 明細查詢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蓉莉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淑 桂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第一 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符國位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蘇桂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施裕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告訴人王中 群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曾 棋廉部分)、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9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工 廠作業員工作,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 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 雖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承取得4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沛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陳沛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4月8日10時55分31秒 3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1年4月8日10時57分 3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9分 2萬元 2 沈中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向沈中洲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2時43分 3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3 吳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向吳蓉莉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 5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7分 5萬元 4 廖淑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3時40分許,向廖淑桂佯稱可捐款改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14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第15687號併辦部分 5 符國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向符國位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4時22分許 7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6 蘇桂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向蘇桂萩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9時56分 6萬5000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7 施裕宸 (委託呂妙珍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8時4分前,向施裕宸系統錯誤須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8時4分 4萬4018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8 王中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2分許,向王中群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4月12日18時14分 3萬2105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21分 1萬2895元 9 曾棋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向曾棋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43分 5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143號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