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國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晏晴、楊健明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陸國忠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霏霏」、「路遠」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陸 國忠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陸國忠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路遠」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 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地點與陸國忠碰面,陸國忠則於碰面前依「路遠」 之指示,先自行刻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1枚及 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1 件及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遂至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偽造之文件,陸國忠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 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U來客-台北中山店向
不知情之店員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 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然因告訴人莊鈴雪察覺有異,而 未陷於錯誤,並與員警配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 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假鈔,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 與陸國忠碰面,陸國忠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拿取上開假 鈔後,隨即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文件,其後於未及 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楊健明、張晏晴、莊鈴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陸國忠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 卷第65、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路遠」、「Ulike(U來客 -台北中山店)」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4、 17至21反面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另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拿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的「U來客」交給店 員,店員把錢點一點其就離開了等詞(見偵卷第49頁),再 核諸被告與Ulike(U來客)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係由被 告向Ulike(U來客)表示「我要買usdt」,對方即回覆以「 您好」、「請問要購買多少usdt呢?」、「好的」、「今天 價格是32.2喔」、「請問要約幾點呢」,被告再傳送其USDT -TRC20地址予對方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僅係依「路遠」之指示將所得 贓款前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店家「U來客」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存至被告指定之虛擬貨幣存放位址,且依前開 對話紀錄,亦僅係一般交易之詢問過程,再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認定該店家店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起訴書所載「Ulike(U來客-台北中山店)」與被告共犯 本案犯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⒉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 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 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 院亦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 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 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將各編號款項交 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至上開地點以收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⒋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 「偽造文件」欄所示收據,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有偽造 之「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文,被告並於經辦人員欄處簽名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和鑫投資證券部」收取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名義之私文書,再分別持以交予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和鑫投資證 券部」至明。
⒌又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係用以表彰為該公司部 門所聘用之職員身分,涉及對於特定人服務、能力之說明, 核屬特種文書無訛。
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中敘及,且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後(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仍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 此部分自得併與審究,併此說明。
⒎又被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一「偽造 文件」欄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 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莊鈴雪察覺有異報警,告訴
人莊鈴雪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且因告訴人莊鈴雪所交付予被 告者為假鈔,被告亦隨即為警查獲,而無從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不遂,為未遂犯。
⒏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則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各別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又依指示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及盜刻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並蓋印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而 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以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 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因配合員警而交付被告假鈔而未實 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搬 家公司工作,月收約3至4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 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惟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 交付者則為假鈔,尚未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損害,本院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 與告訴人張晏晴、楊健明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為保障 告訴人張晏晴、楊健明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 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向告訴人張晏晴、楊健明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至被告 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3頁),而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皆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則為上開報酬之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業已花用完畢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7,4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於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文件以偽造之印章蓋印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文件」所示文書,於偽造後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文件 偽造印文 1 張晏晴 張晏晴於000年0月間被加入「股往金來」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林思綺」,並於000年0月0日間與張晏晴加為好友,向張晏晴佯稱加入「和鑫」投資群組,由該群組操作股票以取得獲利等語,致張晏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2年6月9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0萬元。 被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名及蓋有偽造之如右列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1枚。 2 楊健明 楊健明於112年3月初,瀏覽LINE上張貼廣告,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元大投顧董事胡睿涵加為好友,輾轉加入「股到天下學習交流fo」、「和鑫投資https://app.uainfbja.com」群組,群組內自稱助理老師之人向楊健明佯稱透過抽籤新股,匯款、面交方式利用主機共置方式當沖交易獲利等語,致楊健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2年6月9日1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禾門市。 190萬元。 被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名及蓋有偽造如右列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1枚。 3 莊鈴雪 莊鈴雪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暱稱「胡睿涵」、「林家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向莊鈴雪佯稱加入「和鑫證券」購買股票以獲利等語,因莊鈴雪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 112年6月9日13時11分許。 莊鈴雪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50萬元假鈔。 被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名及蓋有偽造如右列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2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張晏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0至51、52至54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2至64頁)。 陸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楊健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⒉匯款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8至69、69反面、71至75頁)。 陸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莊鈴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8至29、31頁)。 陸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空白收據1批。 陸國忠 2 收據1張。 3 現金新臺幣12,600元。 4 NARZO realm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偽造之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印章1顆。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6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