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95號、111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8112號、112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111年4月11日間之某日,在其 前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租屋處,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與「賴家保」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供「賴家保」暨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賴家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乙○○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匯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另 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金簡上卷第16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卷頁詳附 表所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上述規 定均已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此部分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5位告訴人與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81號、112年度 偵字第18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4、5部分)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附表編號4、5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 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及審 酌前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合議庭爰撤銷 原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 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簡 上卷第197頁)、告訴人與被害人等5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 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95頁) ,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系爭帳戶而受有報 酬之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 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最初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11年度偵緝字第5795號、111年度偵字第5682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告訴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0年3月25日14時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CHEERS」交友軟體與乙○○結織,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彤」、「CPT客服人員」帳號向乙○○佯稱投資平台「CP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1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44分 3萬元 1.告訴人乙○○於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2584卷第4至11頁背面) 2.告訴人乙○○提出之資金流向彙總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CPT投資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4張(111年度偵字第42584卷第15頁至24頁背面)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10015297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時照片、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111年3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42584卷第48至54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42761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時照片、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42584卷第82至86頁背面) 111年4月13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110年12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Telegram」通訊軟體刊登廣告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栗榮」、「陳奕琳(YILin)助教」帳號及「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58」群組向甲○○佯稱下載「智慧樹」APP可優先購買漲停板的股票獲利,嗣又稱公司須涉洗錢須繳納保證金才能領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誤載為「10時13分」) 50萬元 1.告訴人甲○○於111年4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6827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智慧樹」APP頁面、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共72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智慧樹投資公司受到金管會督察之公告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56827卷第31至4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17181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3月9日至111年4月15日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6827卷第9至11頁背面) 3 被害人戊○○ 111年4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婉」帳號向戊○○佯稱博彩平台系統有漏洞,要帶戊○○投資賺錢云云,並指示其到新葡京網站投資平台註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23分 2萬元 1.被害人戊○○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第3至4頁) 2.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第21至49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15867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5日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第51至56頁) 111年4月13日14時46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111年3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琳(YILin)助教」帳號及「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58」群組向丁○○佯稱下載「智慧樹」APP可申購股票,嗣又稱因公司涉洗錢須繳納保證金才能領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2分許 1萬7,000元 1.告訴人丁○○111年4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981卷第65至65頁背面) 2.告訴人丁○○出之智慧樹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8981卷第85、9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26460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5日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981卷第115至121頁) 112年度偵字第18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被害人庚○○ 111年4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WANG」在「OMI」交友軟體與庚○○結織,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邀其投資期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16時19分 3萬元 1.被害人庚○○於111年12月31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帳號、OMI交友軟體暱稱「WANG」帳號頁面擷圖4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112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3頁背面)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01186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1年4月13日至111年4月15日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第11至14頁背面) 111年4月13日16時19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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