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0號
PCDM,112,金簡上,10,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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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菁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廖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326、4887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03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成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分稱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曾小姐」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一 併告知,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 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 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取得魏菁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 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 欺方法,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對象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 某甲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銘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昱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吳定袁、張麗蓉訴由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魏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間、方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代工 ,因此加入某甲為LINE好友,對方是做耳塞的,要求伊寄出 銀行帳戶提款卡,說會用伊的帳戶代購材料,雙方也有簽代 工協議書,伊因此沒有多想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不僅提供合約,甚至傳送簽約 人「潘采伊」之身分證來取信被告;被告中信、合庫帳戶原



本都是被告薪資帳戶,其中中信帳戶更是被告用來綁定Goog le Pay之帳戶,平常用於消費之用,是被告自無甘冒上開帳 戶遭警示風險,造成自己日後生活不便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 人;又被告年紀僅23歲,過去工作經驗只有電子業與服務業 ,不僅工時長、工作圈相對封閉,並無相關金融經驗辨別對 方詐騙手法,是被告應無本案主觀犯意,請諭知無罪云云。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已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設 定密碼,且於前揭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某甲,而某甲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 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不否認(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4號卷〈下稱偵4 8874卷〉第5至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326號卷〈下稱偵43 326卷〉第5至6頁反面、38至39頁反面;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1643號卷〈下稱偵11643卷〉第9至1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 2032號卷〈下稱偵52032卷〉第4至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8、1 35至137頁),核與證人阮銘仁、陳昱佟、吳定袁、張麗蓉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326卷第7至8頁;偵48874卷第 7至9頁反面;偵52032卷第6至8頁;偵11643卷第13至18頁) 大致相符,並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 明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 銘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銘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阮銘仁】各1份、告訴人阮銘仁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 擷圖7張、被告所提供之IBON畫面、LINE KEEP內對話、照片 、代工協議、身分證照片擷圖1份、告訴人陳昱佟所提供之 手機通話紀錄、LINE主頁、轉帳明細擷圖4張、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擷圖、合庫銀行新樹分行111年6月10日合金新樹 字第1110001827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吳定袁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擷圖15張、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114231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定袁】、合庫銀行新 樹分行111年6月07日合金新樹字第1110001773號函暨所附合 庫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麗蓉所提 供之轉帳明細、蝦皮頁面、通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43326卷



第9至15頁反面、23至27、40至54頁;偵48874卷第10至11、 14至16頁;偵52032卷第9至16頁;偵11643卷第21至25、45 至4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 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 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 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 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 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 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 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 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 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查: 
 ⒈據被告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4月25日晚上在 LINE群組看到有應徵類似家庭代工工作,伊就與暱稱「潘采 伊」聯絡應徵,對方說需要代購買材料,要伊提供帳戶及提 款卡等語(見偵48874卷第5頁反面);復於111年6月13日警 詢時供稱:伊於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LINE群組「新北市



打工代工」,發現暱稱「曾小姐」張貼有家庭代工訊息,伊 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公司需要購買材料,要伊提供帳戶 ,對方提供她的身分證號碼給伊,伊就相信對方,所以伊就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曾小姐」,伊不知道「曾小姐」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43326卷第5頁反 面至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找兼職做家庭代 工,有加入「曾小姐」的LINE,伊不認識對方,對方也不是 伊的親戚或好友,對方說要伊的帳戶代購材料,才會把東西 寄給伊,伊因為對方提供身分證取信於伊,加上對方也有提 供代工協議,伊就沒有多想等語(見偵43326卷第38頁反面 至3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依對方「潘采伊」指示 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寄件人是「鄧詩婷」、取件人 是「陈建华」,對方說取件人是她朋友,伊就相信,對方說 因為沒有讓伊付費,所以寄件人名字就不用伊的名字,至於 「代工協議」之資料,是對方透過LINE傳送給伊,雙方沒有 當面簽署,伊沒有與對方實際碰面,都是用LINE聯繫,伊也 沒有去過「新宸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嘗試跟該公司 聯繫,伊的薪資待遇、工作內容都是透過LINE跟「潘采伊」 溝通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6至137頁),則「潘采伊」 、「曾小姐」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 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潘采伊」、「曾小姐」僅係透 過LINE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潘采伊」、「曾小姐 」不僅未曾實際見面,甚至關於對方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 、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 潘采伊」、「曾小姐」,顯見「潘采伊」、「曾小姐」在與 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酌以被告於行為時為23 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電子業擔任作業員,現 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偵43326卷第3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8頁),可 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取得 其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騙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
 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 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 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人依某甲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去向不明,可見取得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前開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 除係供某甲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 前開資料予某甲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 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 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辯稱為應徵代工而寄交本案帳戶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憑。然查,據被告之前揭警詢供述,起先稱與「潘采 伊」聯絡應徵家庭代工,之後改稱與「曾小姐」聯繫家庭代 工事宜,是其聯繫應徵之對象究係「潘采伊」或「曾小姐」 ,所述已有出入。再者,被告僅提供LINE中KEEP筆記,無法 提出原始對話內容,無從確認被告對話之時間、對象及寄交 本案帳戶之始末,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該對話對 象所傳身分資料為「潘采伊」,亦非被告所稱「曾小姐」, 則被告所提供LINE之KEEP筆記是否與本案交付帳戶有關,即 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交付帳戶才能確保伊沒有要 盜用他們的材料云云,顯與該LINE之KEEP筆記所載,係為申 請補助而交付帳戶一節有異,則被告是否確係因應徵代工而 交付本案帳戶,已有可疑。
 ⒉被告與其所稱「曾小姐」素不相識,既未曾見面,亦不知「 曾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則被告顯然對 其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毫無所悉,即貿然交付 ,已與一般家庭代工運作模式有違。況按一般社會經驗,正 常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 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 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 否錄取,亦無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且依被告提出 之寄交本案帳戶資料,賣家名稱(寄件人)欄載為「鄧詩婷 」,並非被告本人,有該交易資料足憑,倘被告係因應徵工 作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何以不能以其本人真實姓名寄交文 件,而需冒用他人名義,凡此均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不同。 詎被告並未就工作之性質、內容、公司名稱、所屬成員深入 瞭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 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提款卡



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使用本案 帳戶,應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曾稱「潘采伊」或「曾小姐」表示公司需要購買材料, 要其提供帳戶給對方云云,雖有LINE中KEEP筆記為憑。然該 公司縱有購買材料之需求,逕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何需借 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增加轉匯之交易成本。且被告提出之LINE 中KEEP筆記顯示,「曾小姐」表示係要以被告之金融帳戶申 請補助,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二條上亦載明「乙方可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身分補助(非本公司賬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 開支)一張可申請5,000元(按新臺幣,下同),最多是提 供6張申請30,000元的補助」等語。然代工業者何以根據受 僱人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決定補貼金之多寡,且提供帳戶之補 貼金金額明顯高於被告實際材料代工之工作薪資所得,是該 等要求提供金融卡之狀況顯異於常情,顯然「曾小姐」上開 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 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 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竟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 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 ,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法用途,仍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 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 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 電子業擔任作業員,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等情,有如前述,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 之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有異。詎被告於權衡 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即無視 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 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⒌詐欺份子為獲取他人提款卡、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提款卡、密碼使用,衡情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承認將利用該提款卡、密碼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提款卡、密碼者明知他人要以 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 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理,是以 無論詐欺份子直接價購或藉工作需用提款卡、密碼等名目吸 引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 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提款卡、密碼,惟該等行為係 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提款卡、密碼之 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 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提款卡、密碼有被作為不法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 詐欺份子是以工作或其他名目索取提款卡、密碼,該提供提 款卡、密碼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更何況,被告與對方並無 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可言,有如前述,甚至被告對 於寄送、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對象為何人,亦不清楚,卻 仍將其提款卡等資料依對方指示寄出交付,其所期待獲得者 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惟同時須承 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提款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 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 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 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之判 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提 款卡、密碼者可能持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 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由此亦知 ,被告顯有容任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在網路上 找家庭代工,對方不僅提供合約,甚至傳送簽約人「潘采伊 」之身分證來取信被告等節,亦難以採信。
 ⒍觀諸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三條上載明「因頻頻出現部分代 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 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第一次接單需



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 要有錢),材料費由甲方承擔,甲方收到乙方的卡片3個工 作日需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乙方只有第一次接單需 要提款卡登記,之後在接單無須登記」等語(見偵43326卷 第49頁),則家庭代工材料既係「曾小姐」所屬公司出資購 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家庭代工者自己所有提款卡之 必要,遑論還需被告提供多達三個名下帳戶之可言;又要求 提供內無存款之提款卡,如何彌補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或 做完不回貨時所造成之「公司損失」?況公司於購買材料後 、家庭代工者約定交貨前即交還家庭代工者之提款卡,事實 上亦無法達成「曾小姐」所述擔保家庭代工者交貨之目的, 足見上開代工協議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明顯前 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 前揭所述應徵工作之情節,顯已重大偏離正常、合法求職之 歷程,所辯難以採信。
 ⒎據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平常使用的帳戶是玉山銀 行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是伊平常不常使用的帳戶,而 伊沒有及時發現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是因為本案帳 戶並非伊的薪轉帳戶,且伊交付本案帳戶時之餘額都沒剩多 少等語(見偵43326卷第6、39頁反面),核與本案告訴人匯 款前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餘額情形(見偵43326卷 第10、13頁;偵48874卷第16頁)大致吻合,此與實務上常 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 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則辯護人所稱本案中信帳戶是 被告用來綁定Google Pay之帳戶,平常用於消費之用一節, 已與被告前揭供述歧異,難以採信;況且,縱如辯護人所述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欲繼續使用前開帳戶,亦無從以此認被 告於行為時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此 益徵被告因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 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毫不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 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 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某甲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某甲對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遭詐騙對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 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對象 因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致生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某甲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 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對象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 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行為,幫助某甲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對象,並使某甲得以提領前開詐騙 對象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遭詐騙對象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1年度偵字第52032號、112年度偵字 第1164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



犯罪事實,既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起本案上 訴後仍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業與告訴人吳定袁、張麗蓉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8-1至128-2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情狀,量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判決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因有前開未及論述犯罪事實之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難見悔意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 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 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吳定袁、張麗 蓉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而告訴人阮銘仁、陳昱佟經本院撥 打電話分別聯繫後表示無調解意願、或無法聯繫等情,有卷 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145 頁),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阮銘仁、陳昱佟損害



之意,尚可衡平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所增加 被害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收入、 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8頁 );參以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告訴人吳定袁當庭表示對於 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9頁),暨本案被 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未獲有利益(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 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仍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云云,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改,為使其 深刻體認錯誤,從中習得教訓並引以為戒,本院認不宜宣告 緩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稱請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經核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並有 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證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 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未扣案,但所 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 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對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㈡、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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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