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06號
PCDM,112,金簡,40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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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緹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879號、第26182號、第30270號、第3123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6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中安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代碼00 9)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郵局(代碼700)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經過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張馨文、羅紫伶、陳惠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彥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樊淑儀、證人即告訴張馨文、羅紫伶、陳惠 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暱稱「Andy Chean」、「楊專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頭像、個人介面之擷圖各1張、被告與暱稱「Andy Chean」 、「楊專員」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身分證正、反面、 彰化銀行立德分行、郵局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 片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7879號《下稱第17879號卷》卷第25頁至第47 頁、第69頁至第99頁)。
(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 第1113070522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張(見112年 度偵字第30270號卷《下稱第30270號卷》第25頁)。(五)被害人樊淑儀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78 7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被害人樊淑儀提供之安泰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資料2 張(見第17879號卷第21頁)。
(六)告訴張馨文部分:
  告訴張馨文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2號卷第25頁)。(七)告訴人羅紫伶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見第3027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 (八)告訴陳惠絹部分: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1 233號卷《下稱第3123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2.告訴陳惠絹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第31233號卷第11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 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2個 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 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 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與被害人樊淑儀、告訴張馨文、羅紫伶調解成立(告 訴人陳惠絹部分,經本院通知未到調解),及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 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 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六、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樊淑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20時許,佯裝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樊淑儀,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刷款項,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樊淑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21時47分許 30,3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20時36分許,佯裝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馨文,佯稱:伊同一本書購買了20本,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22時17分許 47,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羅紫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9時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給羅紫伶,佯稱:因款項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羅紫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9時4分許 93,123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7日19時7分許 40,124元 4 陳惠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間,佯裝康軒文教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惠絹,佯稱:伊先前報名之比賽,因付款銀行遭駭客入侵,造成多1筆交易,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陳惠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22時5分許 2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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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