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316號
PCDM,112,審金訴,131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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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琦



任辯護謝幸伶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偵字第44771號、111年度偵字第447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79號【併辦甲】、111年度偵
字第39761號、第39762號、第42108號、第42111號、第42115號
、第42344號、第44570號、第47626號、第54422號、第612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併辦乙】、111年度偵字第42120號、
第45180號【併辦丙】、112年度偵字第43518號、第46494號【併
辦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凱琦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左右,在臺灣地區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蕭詠平、李佳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 ),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 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志威彭美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呂美 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士奇、陳美智、張慧 蘭、許巧雨、江建亮、楊仁和、張湘儀、夏敏格、胡憲明、 賴以昕、林芮嘉陳泰融、陳建文、林瑞傑、孫譪慈、黃秀 櫻、趙翊吟、黃銘智陳瑋琪陳佩君、邱意雯、林俞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江淑珠、鄧婉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黃玉淵、李珮蓉王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黃柏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林志威彭美鈴、呂美鳳、曾士奇、陳美智、張慧蘭、許巧雨、江 建亮、楊仁和、張湘儀、夏敏格、胡憲明、賴以昕、林芮嘉陳泰融、陳建文、林瑞傑、孫譪慈、黃秀櫻、趙翊吟、黃 意旭、黃銘智陳瑋琪陳佩君、邱意雯、林俞瑋、江淑珠 、鄧婉蕙、黃玉淵、李珮蓉王惠珍、黃柏源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林志威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彭美鈴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呂美鳳提出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委任契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曾士奇提出之網路轉帳 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智提出 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告訴張慧蘭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巧雨提出之網路轉 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建亮提 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轉帳截圖、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楊仁和提出之網路轉 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湘儀提 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夏敏格提出之網路轉帳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憲明提出之 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 以昕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林芮嘉提出之王怡婷林芮嘉之女 )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陳泰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陳建文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瑞傑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孫譪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黃秀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告訴人趙翊吟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黃意旭提出之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黃銘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 瑋琪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陳佩君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意雯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俞瑋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 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淑珠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鄧婉蕙提出之 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 玉淵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李珮蓉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王惠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黃柏源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3月7日 左右,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蕭詠平、李佳鴻,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嗣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 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 明。
 ㈢罪數:
 1.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7、11、13 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2.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3.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3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即併辦甲、 乙、丙、丁),與原起訴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



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 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人,然並非對是非行為 無辨識能力,竟為圖免費飲食及小利,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 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400元、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 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至辯護人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第一類、bll7.2、智商介於54至40),且聽信同窗交付 帳戶可以賺錢,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 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 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 犯罪,所受害之人數眾多,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和解、賠償其本案所受損失,復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 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情形,附此敘明。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得其等宥恕,本院 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同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交付帳戶獲有1至2萬元之代價等語明確(見111年度 偵字第44772號卷第104頁),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認定其報酬為1萬元,未據扣案,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 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又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 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錦宗、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志威(提告) 111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771號(本訴) 111年3月24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2 彭美鈴(提告) 111年3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9時1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4772號(本訴) 3 呂美鳳(提告) 110年8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1日16時21分許 11萬8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3979號(併辦) 4 曾士奇(提告) 111年2月15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3月1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9761號(併辦) 5 陳美智(提告) 111年3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許 12萬54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9762號(併辦) 6 張慧蘭(提告) 111年2月13日9時56分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1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 7 許巧雨(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3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 同日12時40分許 3萬5000元 8 江建亮(提告) 111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 9 楊仁和(提告) 111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 2萬23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 10 張湘儀(提告) 111年2月16日12時22分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11號(併辦) 11 夏敏格(提告) 111年3月10日9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3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 同日16時18分許 1萬3900元 111年3月24日10時40分許 1000元 12 胡憲明(提告) 111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4422號(併辦) 13 賴以昕(提告) 111年2月11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7626號(併辦) 同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4 林芮嘉(提告) 111年2月15日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9時45分許 3萬82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61292號(併辦) 15 陳泰融(提告) 111年2月14日7時58分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9時50分許 9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 16 陳建文(提告) 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10時28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併辦) 17 林瑞傑(提告) 111年3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10時42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併辦) 18 孫譪慈(提告) 111年2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22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344號(併辦) 19 黃秀櫻(提告) 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 20 趙翊吟(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11時20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 21 黃意旭(未提告) 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4570號(併辦) 22 黃銘智(提告) 111年2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11時58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 23 陳瑋琪(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 24 陳佩君(提告) 111年3月3日8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12時26分許 4萬3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15號(併辦) 25 邱意雯(提告) 111年3月24日12時52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12時52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 26 林俞瑋(提告) 111年2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13時7分許 21萬3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 27 江淑珠(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120號(併辦) 28 鄧婉蕙(提告) 111年2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11時49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5180號(併辦) 29 黃玉淵(提告) 111年3月上旬某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1日15時37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6494號(併辦) 30 李珮蓉(提告) 111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1日16時1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6494號(併辦) 31 王惠珍(提告) 111年2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1日19時43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6494號(併辦) 32 黃柏源(提告) 111年2月1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4日10時9分許 4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3518號(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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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