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84號、第30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展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補充為「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歷史交易明細」更正為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施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收到之實際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等語( 本院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實際收受、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37號
被 告 施展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展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 生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 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 ,以先後共約9萬元之報酬,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並同意受「阿彬」看管與其同房, 留宿在臺中市某飯店共10日,任由「阿彬」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阿彬」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旋於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自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再行轉匯至陳軒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復由陳蔚浚等
人提領(陳軒、陳蔚浚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 度偵字第6613號案件偵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謝昀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陳琳蓁、 黃秝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展龍於警詢及新竹地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男子以需帳戶做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並需與其共同留宿在臺中市某飯店10日受其看管,先後共獲報酬約9萬元,同房同宿受看管尚另有2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顯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昀諭、黃秝宸、陳琳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謝昀諭、黃秝宸、陳琳蓁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昀諭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2紙 佐證附表編號1告訴人謝昀諭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秝宸提出匯款資料1紙 佐證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秝宸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琳蓁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琳蓁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 施展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而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謝昀諭、黃秝宸、陳琳蓁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旋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自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第二層),進而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4752、4810、9080、10565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佐證附表邱湘琪因提供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銀行或郵局存款存摺、金融卡、密碼均屬一般人管理財產 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對之均會妥善保管, 除自己信任之親朋好友或合法信託、保管業者外,鮮有將之 交付陌生人保管情形。再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 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 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 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 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 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 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 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 。綜合以上說明,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乙節 顯有預見,縱對詐欺取財情節不清楚,然此僅能認定被告非 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問 接故意。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告訴人謝昀諭 告訴人謝昀諭於111年9月8日在愛情公寓APP交友軟體結識某自稱為陳曉傑之男子,告訴人嗣後加入該男子LINE暱稱為「CXJ0728」,該不詳之人佯稱:可下載某一軟體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111年10月4日16 時36分許/ 匯款5萬0,000元 ②111年10月4日16 時37分許/ 匯款4萬0,000元 邱湘琪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邱湘琪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111年10月5日9時53分許/ 轉匯69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 2 告訴人黃秝宸 告訴人黃秝宸於111年8月11日加入某自稱投顧老師及助理LINE(LINE暱稱分別為「葉哲民」及「蘇雅琪」,渠等向告訴人佯稱推薦股票,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9時 51分許/ 匯款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637號 3 告訴人陳琳蓁 告訴人陳琳蓁於111年8月15日加入某自稱投顧老師LINE,該人向告訴人佯稱有幾檔飆股可以投資,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 10時27分許 匯款200萬元 111年10月5日10時28分許 轉匯199萬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306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