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73號、第260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5260號、第40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姿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莉莉」之成年女子使用。嗣「陳莉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及華南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 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 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60號、第4 080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防火 門公司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 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第一及華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 6073號卷第15、82頁、112年度偵字第40808號卷第17頁、11 2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第8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實際收受、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報告機關 1 張國雄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9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張國雄後,於111年9月19日17時46分許,以LINE向張國雄佯稱:因父親生病去世急需借款支付喪葬費云云。 111年9月24日 13時49分許 2萬元 第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073號】 ⒈告訴人張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073號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張國雄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3至6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3至35頁反面)。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2 蔣松林 (併案犯罪事實㈡) 於111年9月24日15時17分許,在「RO仙境傳說:愛如初見」線上遊戲內私訊蔣松林佯稱:欲收購其遊戲帳號云云,並以LINE暱稱「啊发」向蔣松林佯稱:須透過谷歌旗下「新馬港台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及付款云云,待蔣松林完成交易申請提現時,該平台客服人員又向蔣松林佯稱:其帳戶已遭凍結無法提現,須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111年9月24日 17時12分許 8,000元 第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808號】 ⒈告訴人蔣松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808號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蔣松林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新馬港台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9至69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會員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1至76、79至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先匯至楊婉琳名下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13分許,轉匯8,108元至右列帳戶) 3 楊晉嘉 (併案犯罪事實㈠) 於111年10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推特」結識楊晉嘉後,以LINE向楊晉嘉佯稱:至新葡京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日 12時30分許 5,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260號】 ⒈告訴人楊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楊晉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4、63至7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 4 林純羽(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9月23日18時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林純羽後,以LINE暱稱「劉家豪」向林純羽佯稱:至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下單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日 ①16時16分許 ②16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67號】 ⒈告訴人林純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林純羽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1、93至11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備註 匯款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