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盧」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 有未成年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甲○○、「小盧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起,透過 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可 幫忙操作投資,只需依指示申辦日昇交易所帳號並操作,即 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4日12時 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東文忠(業經不起 訴處分)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3時許 ,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出345,128元至陳明奇(另案審理中) 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3時3分許,自第 二層帳戶內轉出400,253元至方乘賦(另案審理中)替「大 賦有限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內;嗣甲○○依「小盧」指示,於同 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三重分行,臨櫃自第三層帳戶內提領930,000元,並交 與「小盧」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提供之被告臨櫃提款資料1紙、
被告臨櫃提款畫面截圖1紙。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 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 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層轉該詐欺集 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 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核先敘明。觀諸本案 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包括「小盧」、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收取第一、二、三 層帳戶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小盧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準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宣告 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 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率 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亦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 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欺者,顯然輕重有別,雖表達賠償意願 ,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亦否認獲有不法利得,
又被告於提領贓款後,全數交由「小盧」收受,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且本院 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