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允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廷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魏廷允(通訊軟體LINE暱稱「Tim」)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打工仔」 (臉書暱稱「張雨蒨」)之成年男子,以高額報酬徵求他人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以逃避檢警之追查,竟為賺取高額仲介費,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所仲介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打 工仔」仲介人頭帳戶,並尋得有資金需求之董振宏(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魏廷允居 中協調聯繫,董振宏於民國111年1月2日23時30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魏廷允,再由 魏廷允轉傳予「打工仔」,復於翌(3)日17時35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打工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並依魏 廷允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嘉慧 於110年12月中旬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暱稱「小璇」、「Alice.HSU」陸續向黃嘉慧佯稱 :可至投資網站「GOLDEN SALE」投資貴金屬獲利、出金前
須先支付擔保金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 1時33分及14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 萬5,000元,至蔡辰易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1時47分及14時53分許,自遠東帳戶轉匯8萬元、1 3萬5,000元(包含黃嘉慧之上開匯款及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黃嘉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420號函附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556號函附蔡辰易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與「打工仔」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正職 員工工作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仲介董振宏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仲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 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 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嘉慧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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