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65號
PCDM,112,審金簡,65,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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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佑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34號、第1635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65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佑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佑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交金融機構資料 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8日之前某時,將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康佑鋐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凱晴吳尹云杜氏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曹凱晴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 致電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客服」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部分)。  ㈣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尹云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部分)。 ㈤告訴人杜氏和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表編號3部分)。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 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 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6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 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 實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行為,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 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111年8月3日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 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獲有 報酬,又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 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曹凱晴 於111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佯為電商客服致電曹凱晴佯稱:先前在該賣場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至曹凱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8日17時21分許 29,970元 2 吳尹云 於111年6月18日16時25分許,佯為蝦皮商場、臺灣銀行之客服致電吳尹云佯稱:所經營之蝦皮商場帳號出問題,需證明非人頭帳戶,若不欲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至吳尹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8日17時49分許 29,985元 3 杜氏和 於111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佯為網拍賣家致電杜氏和佯稱:系統出現錯誤,致升級為會員,若不欲繳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至杜氏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8日16時1分許 28,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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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