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23號
PCDM,112,審簡,72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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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金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被告方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謝明育所有之手機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
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57號
  被   告 方金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金成於民國112年3月3日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觀光街52巷時,見 謝明育將其所有之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850元),置於 停放在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架,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謝明育發覺遭竊,報警而為警循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明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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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