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95號
PCDM,112,審簡,595,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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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內有 身分證件」,應補充更正為「內有台新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 各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銘傳大學學生 證、安利美會員卡各1張」;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陳俊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 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 有不該;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112年7月1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400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 華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銘傳大學學生證、安利美特會 員卡各1張等物部分,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 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35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6時23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永辰所有、置放在上址桌上之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永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俊銘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永辰所有、置放在上址桌上之皮夾1個,該皮夾內有身分證件、現金約1,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永辰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皮夾置放在上址桌上,嗣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該皮夾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現金1,400元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址桌上之皮夾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現金及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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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