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奇峯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奇峯於民國 112年7月10日訊問程序、11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奇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 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 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 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其駕駛執照係 96年8月27日被吊銷,並於97年8月26日被註銷,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佐,故被告 於其駕駛執照被註銷,而於註銷期間駕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潘奇峯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峻逸、高佳瑜 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加重事由:
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 佐111年度他字第8999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1 12年新北院英刑來科緝字第1021號通緝在案,迄同年月9日2
1時01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緝獲,此有本院上 開通緝書及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0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1123862211號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 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開車上路,且由高架道路下平面道路,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 誌路口,仍違規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情形,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潘奇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奇峯前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 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下橋由環河西路3段往環河西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與中原三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口,不得右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中原三街,適同向平面道路有吳峻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佳瑜,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 段往環河西路2段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峻逸 、高佳瑜均人車倒地,致吳峻逸受有左腕及左膝擦挫傷、左 膝挫傷併皮神經受損、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高佳瑜受有左膝 鈍傷、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峻逸、高佳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奇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峻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峻逸、高佳瑜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高架道路下平面道路,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口,違規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吳峻逸、高佳瑜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峻逸、高佳瑜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猶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 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