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廣偉於民國110年12月7日6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在新北市板橋 區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之市民廣場停車場駛出時(由北往南 ),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告訴人蔡尚諺正騎乘自行車沿 縣民大道直行至該處(由東往西),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肘挫傷及擦傷、右髋部挫傷 、頸部拉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尚諺告訴被告林廣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