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董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董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董勇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5 日7許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董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8591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6、25、26頁;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 1、1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表示就前述前案紀錄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 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 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①於102年 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 ;②於109年間,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 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顯 然知悉酒後駕車為我國法令所嚴禁之行為,且刑法對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所設標準甚嚴,卻未能確實記取教訓、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心存僥倖 ,於曾飲用含酒精飲品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 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日薪2,500元、 經濟狀況不佳、未婚、需扶養1名5歲子女及母親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