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黃睿昌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孫銘璿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江怡慧
選任辯護人 鍾禹康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胡宜弘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廖崇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4號、第24580號、第32511號、第3382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20號
、第5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睿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孫銘璿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謝俊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江怡慧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胡宜弘無罪。
事 實
一、陳信宏為冠霖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 」)、冠霖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霖生活股份公司」 )、冠翔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冠隆生 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隆公司」)、冠宏百貨有限公司 (下稱「冠宏公司」)、冠興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 興公司」)、冠鴻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鴻公司」) 、宏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安利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上開9家公司以下合稱「 冠霖集團」,登記負責人暨公司基本資料等均參見附表二】
之實際負責人,可實質掌控冠霖集團之人事、財務、業務營 運及資金調度;黃睿昌為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謝俊傑為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銘 璿為安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均知悉非銀行或未經主管 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或任何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名義之報酬;亦均 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復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 及發行,除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 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陳信宏則明知有價證 券之募集及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詎陳信宏竟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並與黃睿昌、孫銘璿、 謝俊傑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 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就 證券詐欺部分,與陳信宏不具犯意聯絡);江怡慧則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關於非法經營收受款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部分 :
⒈陳信宏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以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名義, 參與大陸地區「云聯惠」平臺運作,利用大陸地區「云聯惠 」平臺之點數系統,將投資人投資金額換算為點數,再以平 臺系統程式計算點數增值,並據以換算投資紅利,而假「消 費購物」之名包裝非法「投資」之實,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 入金投資大陸地區「云聯惠」方案,而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 營運(陳信宏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參與大陸地區「云聯惠」 投資平臺非法吸金部分未據起訴,僅係本案背景事實描述) 。嗣「云聯惠」於107年間經大陸地區警方查獲後,「云聯 惠」平臺亦因而關閉,陳信宏認「云聯惠」之運作模式有利 可圖,遂於107年間設計如附表三所示之「靜態投資」、「 動態投資」、「消費樂返」等保本高利之投資方案【以下合 稱「冠霖集團投資方案」,該等投資方案之內容詳附表三所 示】,投資人若參與上述投資方案,即可獲得年利率各約16 6.17%(「靜態投資」)、75%(「動態投資」)、180%(「 消費樂返」)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復設置招攬下
線會員入會投資之「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下述「介紹獎金 」、「下線投資獎金」,合稱為「冠霖集團獎金制度」】, 若冠霖集團會員成功招攬新會員入會,即可領取「介紹獎金 」【即其下1至3層下線會員所繳納會員費金額之10%、4至10 層下線會員所繳納會員費金額之2%(部分會員約定為1%), 又稱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車馬費、加盟津貼,以下以「介 紹獎金」稱之】,倘所屬下線會員另有投資,可再領取依下 線會員投資金額比例計算之獎金【上線可依序領取下線投資 金額5%、2.5%、1.25%、0.625%以此類推至小數零的獎金, 為利於區別,下稱「下線投資獎金」】;陳信宏另委由不知 情自稱「王建富」之成年人架設「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 網址:http://shop.guanlin168.com.tw),並仿效「云聯 惠」平臺之點數紅利換算暨增值方式,設計點數換算現金紅 利之公式,透過「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之點數系統,由陳 信宏設計點數、現金換算公式後,將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換算 為「消費點數」,該「消費點數」依陳信宏所設定之比例, 固定產出「購物點數」,此「購物點數」再依比例換算為現 金紅利,且將原「云聯惠」平臺系統上之臺灣地區會員資料 ,移轉至「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亦將尚未回本之臺灣地 區「云聯惠」投資人納為上述「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 人,其等投資款亦併入「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使 渠等可續行投資並領取現金紅利。
⒉陳信宏於前開「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架設完成後,即指派 原任職於冠霖生活資訊公司之黃睿昌擔任該公司執行長,負 責管理、維護「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並處理冠霖集團之 會員入會、投資金額與點數換算、現金紅利計算等相關事宜 。另為便於在臺灣地區各地擴大招攬投資人並收取投資金額 ,遂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此亦為冠霖生活資 訊公司先前之登記地址)為冠霖集團營運總部(下稱板橋營 運總部),並在桃園、新竹、臺中、南投、彰化、雲林、臺 南等地設立在地營運據點,由陳信宏實質掌控冠霖集團各公 司之營運決策、資金調度、人事任命,並負責統籌冠霖集團 之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編纂推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 」之文宣資料等,且亦擔任公開說明會之講師,在冠霖集團 各據點親自推廣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 金制度」,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投資附表三所示之「冠 霖集團投資方案」;復自投資人中物色有意願者,派任據點 負責人、講師,負責招攬新進會員、推廣介紹「冠霖集團投 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據點負責人另須負責收 取、上繳投資款項(含會員費)及依陳信宏指示發放紅利等
事宜,部分據點負責人另兼任冠霖集團旗下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陳信宏並指示各據點負責人將所吸收之投資款項(含會 員費)均上繳予陳信宏,由陳信宏統籌調度運用,且命各據 點負責人(含兼任登記負責人者)開設金融帳戶,並交付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信宏,以供陳信宏調度資金之 用。孫銘璿、謝俊傑原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人, 嗣謝俊傑經陳信宏派任為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興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並管理冠霖集團之新竹據點(即冠隆公司),負 責在新竹地區招攬會員、推廣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 「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以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投資、收取並 上繳投資金額及依指示發放紅利予投資人;孫銘璿則經陳信 宏派任為安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指派其擔任冠霖集團之 講師,負責以陳信宏所提供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招攬資 料,在公開說明會中,推廣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 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投資如附表 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江怡慧則任職於冠霖生活 資訊公司、冠霖生活股份公司,擔任冠霖集團之財務暨會計 人員,負責冠霖集團之財務、會計事務,並依陳信宏指示, 協助處理收受投資人所繳納之會員費及投資款、開立收據予 投資人收執等出納事務,亦負責管理、彙整冠霖集團各據點 上繳之會員費、投資款,以供陳信宏調度運用等事宜。 ⒊陳信宏於設計如附表三所示之「靜態投資」、「動態投資」 、「消費樂返」等保本高利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 霖集團獎金制度」後,即夥同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自10 7年1月間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以冠霖集團名義推出「冠霖 集團投資方案」,並在板橋營運總部及新北市、桃園市、新 竹市、臺中市、臺南市、雲林縣、彰化縣及南投縣之據點定 期舉辦公開說明會,由陳信宏、孫銘璿擔任講師,在公開說 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民眾說明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 「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並宣稱「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可保 證回本、保證高額獲利,且說明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由黃 睿昌透過「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轉換為點數,以點數計算 投資獲利暨增值情形,再由點數換算為現金,投資人即可領 取現金紅利及獲利,吸引投資人入金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 案」,陳信宏亦透過線上直播之方式宣講之,並藉由「冠霖 集團獎金制度」,鼓勵投資人再行招攬、介紹他人投資,而 發展非基於銷售商品或勞務合理市價之多層次傳銷組織;陳 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謝俊傑 為據點負責人,故僅就附表五之三所示投資人部分,與陳信 宏、黃睿昌、孫銘璿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招攬如附表四所
示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 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致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對於陳信宏等人 所宣稱之保本高利「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深信不疑,因而參 與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並各以現金交付、信用卡支 付、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以冠霖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以 冠宏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不知情之陳 盈伊〈陳信宏配偶〉名義申設)】等付款方式,支付如附表四 「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投資人、投資期間、投資金額 、已發放金額〈即已取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起訴書 附表一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而投 資人所支付之投資款,均上繳予陳信宏,由陳信宏統籌調度 運用,再由黃睿昌依陳信宏指示計算每週應核發之現金紅利 、獎金數額,並經陳信宏核定後,將應核發予投資人之現金 紅利、獎金分派至冠霖集團各據點後,由黃睿昌、江怡慧在 板橋營運總部暨各據點負責人在各該據點,發放現金紅利、 獎金予投資人。又陳信宏為掩飾其非法吸收資金等犯行,遂 指示具幫助犯意之江怡慧及不知情之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於收 受投資人支付之投資款項後,佯以銷售「保養品」、「量子 項鍊」等商品之名義,開立收受投資款項之收據予投資人收 執,並於商品名稱後方標註「A」、「B」、「C」之代號【 「A」係「靜態投資」、「動態投資」等投資方案之投資款 、「B」係會員費、「C」係「消費樂返」投資方案之投資款 】,以此「假消費、真投資」之收款方式,規避檢警查緝。 ⒋江怡慧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 之犯意,於任職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期 間,擔任冠霖集團之財務暨會計人員,負責冠霖集團之財務 、會計事務,並處理收受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會員費, 以前揭方式開立收據予投資人收執等出納事務,且依陳信宏 指示,負責管理、彙整各據點所上繳之投資款、會員費,以 供陳信宏調度運用,若各據點遇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亦係由 江怡慧聽從陳信宏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供運用;且其亦依 陳信宏指示,以黃睿昌所計算並經陳信宏核定之紅利、獎金 金額,在板橋營運總部發放現金紅利、獎金予投資人,而以 此方式幫助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遂行前揭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 ⒌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即以冠霖集團名義,以前 述分工,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 」,因而吸收如附表四所示資金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億7 ,850萬4,517元,其中謝俊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暨所吸收
之資金如附表五之三所示,吸收之金額共計為2,752萬5,200 元(謝俊傑為據點負責人,故僅就附表五之三所示投資人部 分,與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等人具有犯意聯絡);陳信 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亦因此各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犯罪所得。
㈡關於證券詐偽、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 陳信宏知悉冠霖集團係以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 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以此為主要獲利來源,而 非以販售商品等正常商業模式獲取利潤,是依冠霖集團之非 法營運模式,實無公開發行並辦理興櫃或上市櫃之可能,惟 因於109年間,冠霖集團所吸收之後金,已無法補足前金, 致冠霖集團有遲延發放現金紅利及獎金、停止出金予投資人 之情形,詎陳信宏為籌措資金,俾使其得繼續藉由冠霖集團 以前揭模式吸收資金,遂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先向投 資人訛稱冠霖集團係因疫情而影響業績表現云云為由,掩飾 冠霖集團所收取後金已無法補足前金之情形,並夥同與其具 有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 無證據證明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就陳信宏所為證券詐偽 犯行確有所悉且有犯意聯絡,故就陳信宏所為證券詐偽犯行 部分,應認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均不知情,僅係與其共 同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自109年7月起,在冠霖集團 於各據點所舉辦之公開說明會、冠霖集團會員群組中,由陳 信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謊稱:冠霖集團將推派黃睿昌擔任 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請創櫃,冠霖生活股份公司 將於109年底前上櫃,預計以每股新臺幣30元之價格作為上 櫃時之承銷價,惟冠霖集團之會員(含「冠霖集團投資方案 」之投資人,並非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東)於上櫃前,得 先行以每股新臺幣10元之價格,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原始 股,成為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原始股東,冠霖生活股份公司 已在進行輔導上櫃流程,但尚有資金新臺幣5,000萬元卡在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 109年底,冠霖生活股份公司每股價格預計將漲到新臺幣65 元,股份認購金額亦得列入「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之「消 費點數」進行「動態投資」,亦得以抵扣點數或以尚未領取 之現金紅利進行股權認購云云(此段詐騙話術下稱「冠霖生 活股份公司上櫃話術」);復於109年9月間成立冠霖生活股 份公司(於109年9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登記), 並指示黃睿昌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再指使黃睿昌於110 年1月15日以冠霖生活股份公司名義,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
創櫃版,又指示與其具有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睿 昌、謝俊傑分別在冠霖集團之據點,及孫銘璿於公開說明會 擔任講師時,沿襲其上開話術,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招募之 ;陳信宏復於冠霖集團之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頁 面、冠霖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佯以張貼「 慶祝上櫃」之不實訊息,以誤導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冠霖 生活股份公司業已成功上櫃;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 俊傑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公開招募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出資認 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份,致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各陷於 錯誤,誤認陳信宏詐稱之「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上櫃話術」為 真,遂各以現金交付、信用卡支付、可兌換現金之「冠霖樂 返購物城」平臺之點數,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份;( 投資人、承購日期、承購股數、承購金額、以現金及刷卡等 方式付款金額、付款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附 表二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而投資 人認購股份之股款,則均上繳予陳信宏,由陳信宏統籌運用 ,陳信宏因而共計詐得4,222萬元(即附表六「以現金、刷 卡等方式付款金額(非點數)」欄所示金額之總和);陳信 宏亦於附表六所示投資人繳付股款後,指示不知情之冠霖集 團會計人員江怡慧、戚雅淇等人,填具股款收執聯(其上載 有申購日期、股東姓名、年籍、申購股數、每股金額、付款 方式及蓋有「冠霖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並蓋 印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務專用章後,將之交予附表六所示 之投資人,以此作為冠霖生活股份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而 發行之。又陳信宏為掩飾其證券詐偽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 犯行,遂指示不知情之江怡慧及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於收受投 資人支付之認股款項後,佯以銷售「保養品」、「量子項鍊 」等商品之名義,開立收受認購股份款項之收據予投資人收 執,並於商品名稱後方標註「S」之代號,以此「假消費、 真募資詐財」之收款方式,迴避主管機關之調查及檢警查緝 。後因櫃買中心認定冠霖生活股份公司所提交申請登錄創櫃 板之帳冊、合約等資料多有不實,而有「重大異常」之情形 ,因而終止冠霖生活股份公司申請登錄創櫃板之輔導作業。三、嗣因冠霖集團自110年1月起陸續有遲延發放紅利或未能依約 發放紅利予投資人之情況發生,經投資人洽詢陳信宏後,陳 信宏佯以系統故障、冠霖集團需保留資金以供申請登錄創櫃 板審查之用等藉口,取信投資人,迄至同年6月間,投資人 獲悉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且陳信宏亦不 知去向後,始知受騙,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對陳信宏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古曉君、邱玉芳、張麗玉、黃麗綿、謝俊雄、陳力銘、 蔡沛綸、李却、洪麗香、曾鳳秋 、李惠敏、李德榮、黄美 杏、邵艷、林莉莉、洪采渝、廖珮岑、陳冠宇、張展原、蔡 幸宜、胡銘豐、林珉如、吳雅佳、羅弘昇、高玉芳、李宜卿 、李萬鎰、楊淑李、康維哲、陳仕偉、顧嘉偉、陳嘉倫、許 嘉正、王策新、劉孟勳、邱泳涵、吳昱緻、黃朝燦訴請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及 移送併辦;暨黃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信宏 、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字卷七第141至14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就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陳信宏部分:
⑴被告陳信宏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坦 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及事實欄二㈡所示證券詐偽犯 行,辯稱:
①我不是冠霖集團的實際負責人,我僅負責冠宏公司的業務運 作,我亦有負責冠霖集團相關公司網路銀行的資金調度,其
他公司都有各自的負責人,由各公司負責人各自負責,我確 實有主講公開說明會,但我沒有負責招攬各地區經銷商(即 會員、投資人)。
②冠霖集團確實有「靜態投資」、「動態投資」、「消費樂返 」等投資方案,但並未保證高額獲利,亦未領紅利,且所謂 的「保本」係指保證有商品,故該等方案均非保本高利之吸 金投資方案,「動態投資」係指我們當月銷售公司經銷的商 品後,投資人可以領回錢,至於可以領回多少錢,要視月銷 售額決定,「靜態投資」係指加盟商(即會員、投資人)就 可以領回的錢,但卻不領回者,可繼續購物,沒有紅利;「 消費樂返」係指加盟商請公司幫他們代銷售的時候,因為他 們沒有公司行號,沒有開發票,所以他們就會補公司營運需 要的發票給公司。
③冠霖集團確實可以領十層的獎金,但係領取銷售獎金,而不 是介紹獎金,所謂的十層指的是從上線往下算10個人,可以 領十層,獎金的計算方式就是上線可以領第一層下線銷售金 額的5%,可以領第二層下線銷售金額的2.5%,可以領第三層 下線銷售金額的1.25%,以每層除以2的計算方式依此逐層計 算下去,十層的總金額應該不會超過銷售金額的10%,我們 公司上線可以抽的就是銷售獎金,這不是拉下線的佣金。 ④關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申請創櫃部分,當時係經冠霖生活股 份公司的股東決議之後,決定申請創櫃,不是我個人指示, 當時是真的有要申請創櫃版,我後來確實有說慶祝上櫃,實 際上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並未通過櫃買中心之創櫃版審查,我 承認證券詐欺罪,但並非一開始就要詐欺。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信宏辯以: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本質上仍是 以銷售為獲利之售貨平臺,獲利方式皆是以售貨為基礎,並 不存在純粹以存入金錢等方式獲利,此與銀行法吸收資金之 目的顯然不同;冠霖集團規模相當大,被告陳信宏非一人主 理各公司的工作,故各公司係由各公司主理人自行主理,被 告陳信宏僅係其中一部份股東,至於檢察官一再提及的「云 聯惠」模式,僅係被告陳信宏對於這件事情初步的建構,但 其事實上的落實與「云聯惠」的制度有極大的差距;冠霖生 活股份公司當時是真的有要上櫃,並非因公司沒錢而為募資 詐欺等語。
㈡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關於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之本案犯行暨被 告陳信宏所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昌、孫銘 璿、謝俊傑、江怡慧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黃睿昌】偵17714卷三第220頁反面、金重訴字 卷二第16至17頁、同卷七第142至143頁、第283至284頁、【 孫銘璿】偵17714卷三第212頁正反面、金重訴字卷二第48至 49頁、同卷七第143頁、第283至284頁、【謝俊傑】偵17714 卷二第204頁反面、金重訴字卷二第16至17頁、同卷七第142 至143頁、第283至284頁、【江怡慧】偵17714卷三第209頁 至第210頁、金重訴字卷二第135頁、同卷七第143頁、第283 至284頁),而被告陳信宏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 實欄二㈡所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金 重訴字卷六第42至44頁、第90至91頁、同卷七第142至143頁 、第283至284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宜弘、證人陳盈 伊、戚雅淇、楊郁菁、簡嘉良、邱玉芳、謝翊玫、李萬鎰、 宣以理、洪麗香、陳冠宇、古曉君、張麗玉、段書雯、吳禧 、鍾喜龍、趙如芳、陳聰傑、涂順龍、李麗珍、吳雅佳、林 珉如、傅建華、許玉霞、黃朝燦、黃靜珊、陳嘉倫、邱泳涵 各於警詢、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各節分別證述 明確(上列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附表八㈠編號6、附表八㈡所 示),並有附表八所示㈢至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有附表 七之一至附表七之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睿昌、 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等4人之自白及被告陳信宏就事實 欄二㈡所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夥同被告陳信宏所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 犯行及被告江怡慧所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幫助非 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應均堪認定,而被告陳信宏所為非法募 集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陳信宏雖以前揭辯詞否 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證券詐偽 犯行,然依上述事證,被告陳信宏確有為事實欄二㈠所示客 觀行為、事實欄二㈡與證券詐偽相關之客觀行為等事實乙節 ,同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信宏所為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 次傳銷、證券詐偽犯行之犯罪事實認定暨未採納被告、辯護 人辯解之說明:
⑴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 犯行部分:
①被告陳信宏係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統籌冠霖集團之吸金 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紅利及獎金發放,且冠霖集團所吸收 之資金均由被告陳信宏統一調度運用,而由被告陳信宏所掌 控:
❶被告陳信宏係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冠霖集團各
公司之營運決策、人事任命,附表二所示冠霖集團各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均係由被告陳信宏所指派擔任乙節,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睿昌於調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 (【黃睿昌】偵17714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6頁、第12頁反面 、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257頁反面、第221頁反面、偵 33828卷一第24頁、金重訴字卷四第32、35、58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孫銘璿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孫 銘璿】偵17714卷一第228頁反面、第264頁正反面、金重訴 字卷四第2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傑於警詢、調詢、 偵查中時證述(【謝俊傑】中檢偵17925卷第76至79頁、中 檢偵19983卷第33至35頁、偵17714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44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偵17714卷二第202至203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怡慧於調詢、偵查中時證述( 【江怡慧】偵17714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34頁反 面至第135頁、金重訴字卷四第249頁)綦詳,復據證人戚雅 淇於調詢時(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前會計人員)、楊郁菁(冠 霖生活資訊公司前員工)於調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戚雅淇】偵17714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楊郁菁】他4 927卷一第314至318頁),核與證人簡嘉良於警詢時、證人 即投資人洪麗香、張麗玉、段書雯、吳禧、陳聰傑、李麗珍 、吳雅佳、傅建華於調詢時均證稱被告陳信宏為附表二所示 冠霖集團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等公司之營運乙 節大致相符(【簡嘉良】中檢偵17925卷第19頁、【洪麗香 】他4927卷二第4頁、【張麗玉】他4927卷三第137頁反面、 【段書雯】他4927卷四第300頁反面、【吳禧】他4927卷四 第306頁正反面、【陳聰傑】偵33828卷一第44頁、【李麗珍 】偵17714卷三第55頁、【吳雅佳】偵17714卷三第171頁反 面、【傅建華】偵33828卷一第4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❷被告陳信宏統籌冠霖集團之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紅利 及獎金發放,且編纂「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文宣資料,並 指派講師至冠霖集團各據點推廣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 ,其亦擔任公開說明會之講師,在冠霖集團各據點親自推廣 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公開 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投資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 」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 怡慧、胡宜弘各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 列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八㈠編號2至6所示),復據證 人戚雅淇、楊郁菁、簡嘉良、邱玉芳、謝翊玫、李萬鎰、宣 以理、洪麗香、陳冠宇、古曉君、張麗玉、段書雯、吳禧、
鍾喜龍、趙如芳、陳聰傑、涂順龍、李麗珍、吳雅佳、林珉 如、傅建華、許玉霞、黃朝燦、黃靜珊、陳嘉倫、邱泳涵各 於警詢、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各節分別證述明 確(上列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八㈡編號2至26所示), 並有冠霖集團公開說明會投影片(見他4927卷一第45至57頁 、中檢偵19983卷第357至361頁)、被告陳信宏108年1月5日 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錄音譯文(見偵17714 卷二第16至29頁反面、他4927卷二第172至181頁反面)、被 告陳信宏於聚會/說明會之錄音譯文(見他4927卷一第58至6 9頁)、被告陳信宏於110年5月23日臉書直播錄音譯文暨照 片【由被告孫銘璿擔任講師】(見偵17714卷一第85至89頁 反面)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❸冠霖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陳信宏統一調度運用,而由 被告陳信宏所掌控:
冠霖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陳信宏統一調度運用,且投 資人紅利、獎金之發放須經被告陳信宏核定後,始得發放乙 情,業據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確有負責 冠霖集團各公司網路銀行之資金調度,且冠霖集團各公司、 據點之帳戶資金流向、調度亦由其統籌管理,帳戶轉帳及資 金調度均係依其指示所為乙節(見偵33838卷第10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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