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76號
PCDM,111,金簡上,176,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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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12231、17308、270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31538、43403、47389、201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373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書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何書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3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運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宋慶華宋慶華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判 處罪刑)使用,宋慶華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復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何書誼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131、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129、26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如附表二所示卷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7308號卷第12至25頁、偵字第35352號卷第 119至125頁、如附表二所示卷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上述規 定均已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 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 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此部分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宋慶華」,再由「 宋慶華」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 偵字第31538、43403、47389、20163號、111年度偵字第437 32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2231、17308 、2708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9、263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如 前,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 。
 ⑶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部分亦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 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本件受害人數為9人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 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264至265頁)、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 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悛悔; 再參酌其雖與告訴人陣筠晞高菁秀、被害人劉巧宥(下稱 被害人陣筠晞等3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於112年5月7 日、同年月14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告訴人 陣筠晞;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與告 訴人高菁秀(共3期)、被害人劉巧宥(共10期),然被告 僅依約於112年5月7日給付告訴人陣筠晞5,000元、於同年6 月12日給付告訴人高菁秀4,985元,迄至同年8月10日則未再 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陣筠晞等3人,亦未提出相關匯 款證明,嗣經本院書記官數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獲其接 聽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2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 筆錄1份【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5至166頁】、本院112年6月2 6日、同年7月3日、同年月19日、同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23至224、229、28 7、289、291、293頁】、被告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2份【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267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雖將 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並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徐綱廷、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鼎予 於109年12月1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鼎予佯稱:可投資LINK貨幣獲利等語。 109年12月16日19時4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王世為 於109年12月11日起,以LINE向王世為佯稱:可提供投資保本活動方案等語。 109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9年12月17日22時11分許 2萬元 3 陣筠晞 於109年11月27日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陣筠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12月16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高菁秀 於109年10月間某時,以LINE向高菁秀佯稱:可進行專案投資獲利;另取出獲利前,須先支付傭金等語。 109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林芫毅 於109年12月上旬某時,以LINE向林芫毅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12月17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1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09年12月17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6 周祥立 於109年12月10日14時6分許,以LINE向周祥立佯稱:可帶領操作或直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且須繳交操作費等語。 109年12月15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15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09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6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7 張鈞家 於109年10月底某時,以LINE向張鈞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且須繳交操作費等語。 109年12月15日13時28分許 4萬9,820元 110年度偵字第43403、47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09年12月15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8 邱怡鳳 於109年12月1日17時28分許,以LINE向邱怡鳳佯稱:投資北京賽車穩賺不賠等語。 109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3403、47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9 劉巧宥 於109年12月16日14時57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劉巧宥佯稱:可協助投資線上博弈等語。 109年12月16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3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鼎予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鼎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231號卷第3頁及背面)。 ⒉王鼎予提供之轉帳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2231號卷第58至6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世為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308號卷第3至4頁)。 ⒉王世為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08號卷第7頁)。 ⒊王世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7308號卷第26至2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陣筠晞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陣筠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308號卷第5至6頁)。 ⒉陣筠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08號卷第30至31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菁秀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菁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7083號卷第6至10頁)。 ⒉高菁秀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7083卷號第11至27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芫毅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芫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163號卷第11頁及背面)。 ⒉林芫毅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0163號卷第66至93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祥立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祥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1538號卷第55至60頁)。 ⒉周祥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偵字第31538號卷第62至64、66至71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鈞家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403號卷第8至11頁背面)。 ⒉張鈞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43403號卷第53至57  頁)。 ⒊張鈞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3403號卷第59至90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怡鳳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怡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7389號卷第7至10頁)。 ⒉邱怡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7389號卷第43至62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巧宥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巧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352號卷第17至19頁)。 ⒉劉巧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352號卷第33至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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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