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29號
PCDM,111,訴,132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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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翔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備註欄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祐翔(原名張誌恩)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晨1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室,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述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 予邱薺葳。嗣員警另案查獲邱薺葳於111年1月26日晨1時5 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樓梯間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經邱薺葳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祐翔並偕同警方前往張祐 翔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上址,當場扣得邱薺葳販賣毒品同 為白色柴犬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以及張祐翔用來與邱薺 葳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內含0000000 000號門號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 證資料,被告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祐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予 邱薺葳邱薺葳則交付給其1萬2000元,且其微信暱稱是「 張小齊」,有叫邱薺葳請其2包毒品咖啡包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給邱薺葳,我是 跟邱薺葳拿錢,我下去拿,邱薺葳請我喝,不是邱薺葳拿錢 來給我,我直接有東西。邱薺葳一直長期住在我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室的住處,邱薺葳是我的男性友人, 我們有時候會一起吸毒邱薺葳會去賣給別人,我知道是因 為一開始我跟他認識就是這樣,後來他要買。因為我已經用 很久了,所以我可能買到的比較便宜,因為我沒有錢,我就 下去幫邱薺葳拿,所以我叫邱薺葳請我2 杯,但是他放了10 杯在家裡給我喝,所以最後扣到6 杯。邱薺葳需要毒品咖啡 包,所以我先約賣家,他拿現金給我,他拿多少錢給我我忘 了,我把這筆現金拿到板橋中山區2 段361號1樓的馬路旁 邊有一台車與賣家交易,賣家再把毒品咖啡包50包給我,我 拿到50包之後又上去7樓,我再把毒品咖啡包50 包當場拿給 邱薺葳邱薺葳請我喝2包,但是他放了好幾包在我家,他 有說因為我這樣幫他跑腿,他要請我喝2包,但是我多喝了 好幾包,都是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人 辯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這部分如果購買毒品之人陳述 必須沒有瑕疵,且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此部分由最 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認定也是需要有其他 補強證據證明,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邱薺葳於偵訊時稱他總共 是跟被告拿了50包毒品咖啡包,金額12000 元,所謂的『拿』 ,他並沒有就『拿』的意思去做說明,所以這部分並不足以證 明是被告去販賣。其次,證人邱薺葳在警詢時提及被告只是 幫他調貨而已,因此雖然證人邱薺葳有供稱是跟被告買的, 但我們認為這與偵查中供述是有前後矛盾,這部分有可能就 是單純幫被告調貨而不是販賣毒品給證人邱薺葳,再從微信



對話來看,對話中只有講到『急』、跟被告要帳號,但有另外 看到證人邱薺葳有匯款的行為,也不足以再補強證人邱薺葳 所說他有用1 萬2000元價格購買50毒品咖啡包。」等語。(二)惟查:
 ⒈警方查獲邱薺葳後,邱薺葳有供出來源且提供手機給警方關 於其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文字對話訊息(下稱對話訊息), 警方翻拍成照片等情,業經證人邱薺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7頁),並有卷附上開對話訊息可稽(見北檢偵字 第4708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7至63頁),被告亦承認此 等對話訊息是其和邱薺葳所為(見新北檢偵字第17555號卷 「下稱新北檢偵卷」第31至32頁)。而觀諸系爭對話訊息, 被告與邱薺葳是從111年1月25日晚上10時至1月26日晨0分 44秒左右為止(見北檢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又本院將系 爭對話訊息之內容與本案有關者,整理如下:「   邱薺葳(下稱邱 ):哈嘍。
  張小齊(即被告,下稱被告):沒。
  邱:急。
   認真。
  被告:沒。
  不要囉嗦好嗎
  賺到記得回我老婆就好。
  邱:等等直接匯。
帳號給我。
  其實我現在可以直接叫我人拿錢過來。
  被告:沒辦法啊。
   阿你沒試。
  邱:真的不用借的那麼勉強。
  被告:懂嗎。
  靠杯哦。
   算了。我不知道怎麼說你。
  邱:你看你老婆的臉。
  被告:那叫他拿錢來啊,當我什麼人?
我只是想讓你有自己的東西。
  邱:好。
   我叫。
被告:不是啊。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   你等等請我2 就好這50我不採。
  夠意思了拉。
   你朋友要接我肯定要採得。




   懂?
兄弟的就這樣。
   希望你有自己東西。
   不要看人臉色。
   懂我嗎。
   你50射完要接百靠自己也可以。
   不是嗎
   我不相信賺不到2 萬。」
 ⒉證人邱薺葳於111年1月26日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樓梯間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在警 詢中證稱略以:我於111 年1 月26日晨0 點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室以新台幣1 萬2 千元向張誌恩拿 的,但他有說幫我叫毒品的代價是要給他2包咖啡包,市價 約480 元,微信對話紀錄裡面有;我向張誌恩以12000元代 價取得50包毒品咖啡包,我就是從上述50包毒品咖啡包中拿 其中的30包,以1萬2千元的代價要賣給喬裝為買家的警方等 情(見北檢偵卷第95至101頁)。且警方有提示卷附系爭對 話訊息內容(北檢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給證人邱薺葳閱覽 ,其證稱這些對話訊息內容就是其與被告間討論毒品交易之 內容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01至119頁)。再經本院對證人邱 薺葳質以:「從你講的整個脈絡來看,50包,2 包給被告, 跟你微信的內容『你等等請我2 就好這50我不採。夠意思了 拉』,其實你是跟被告購買50包,12000 元,但是你與被告 是朋友關係,所以被告要求你送他2 包就好,1 包的價錢成 本價240 元,2 包480元,這樣解讀沒錯吧?」,其答稱: 「應該是吧。」等語,足徵被告確實以1萬2,000元之價格,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給邱薺葳,而被告賺得其中的2包咖啡 包,相當於480元,益徵被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縱被告是先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再將之轉賣給邱薺葳 ,亦無從解免被告確係犯有販賣毒品罪,因被告既有營利意 圖,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空言辯稱這樣不是販賣毒品 云云,本院根本不知其所云為何,因除非被告是自己製造毒 品,否則被告一定要先跟他人買到毒品才有貨源再販賣給邱 薺葳,因此,被告與辯護人之此等辯解,並不可取。  ⒊此外,復有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被告用來與邱薺葳聯絡販 賣毒品為系爭對話訊息內容之iphone12 pro手機(內含0000 000000號門號卡),暨白色柴犬包裝6包內含淡黃色粉末共6 袋足資佐證,上開白色柴犬包裝6包內含淡黃色粉末共6袋, 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 12.0490公克,取樣0.3443公克,餘重11.7047公克,純度為



3.8%,純質淨重0.4579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北檢偵卷第39至47頁 )、職務報告(見北檢偵卷第53至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與111年3 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新北檢偵卷第7 5至76頁),以及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被告與毒品咖啡包之 照片在卷足憑(見北檢偵卷第65至67頁)。 ⒋又警方查獲邱薺葳時,所扣得白色柴犬包裝(內含黃色粉末)3 0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 67.9 2公克,取1.31公克鑑定用罄,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7公克,而微量是為純度未達1% ,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情,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15 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證人邱薺葳)等文件可稽(見新北檢 偵卷第63至74頁)。證人邱薺葳是從其向被告所買得之50包 咖啡包中,拿取其中的30包欲販售給警方而被查獲,雖該30 包毒品咖啡包經驗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然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係「微量」,也就是純度 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迭如前述,顯見被 告主觀上不見得知悉毒品咖啡包有此微量之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 不認定被告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有上述微量毒品成份,亦不因 此認定被告知悉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毒品成份; 況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扣到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鑑驗結果, 並未含有前述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新北 檢偵卷第75至76頁),亦如前述,本院雖可依職權再送鑑定 是否含有另外毒品成分,惟此即有可能對被告不利,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含販賣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檢察官既未聲請再送 鑑定,本院依最高法院之主流見解,認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原則上是以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為主,爰不再送鑑定,而 以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6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只認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新北檢偵 卷第75至76頁),亦予敘明。
(三)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販賣50包毒品咖啡包與邱薺葳邱薺葳有因此送2包毒品咖啡包(折合價金共480元)給被 告,為被告與邱薺葳所自承,相當於被告本次販賣毒給邱薺 葳,利潤為480元,是依前揭事證,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被告 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 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 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㈠決議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三、被告並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在偵審中均 未曾自白犯行,因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二)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 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 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 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 罪問題,且販賣毒品是屬於「萬國公罪」,依被告犯罪情節 ,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販賣之毒品價金多達 1萬2000元之鉅,更無何前述情輕法重之情事。又恣意的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無異於漠視代表最新民意的立法委 員所立之以杜絕毒品為出發點而提高法定刑之原意,而如果 販賣毒品這種「萬國公罪」都可以無條件的適用刑法第59條 ,則又有何其他犯罪的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且一 方面政府從政策面宣導禁毒、反毒與施用毒品之惡害,而法 院却在被告縱使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的情況下,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如何能說服世人被告有「情堪憫恕 」之情?從而,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被告竟販賣上述第三級 毒品給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或再販賣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 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 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在事證如此明確的情況下,猶 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雖然被告之辯解是其權利,但本院也無 法在犯後態度上為其有利之認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毒數量為50包毒品咖啡包、所得價金為1萬2000元, 並衡酌其為大學畢業,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700元,素行尚 屬良好,並無前科,及已離婚,有1個6歲女兒由其母親照顧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柴犬包裝6包 內含淡黃色粉末共6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12.0490公克,取樣0.3443公克, 餘重11.7047公克,純度為3.8%,純質淨重0.4579公克等情 ,業經鑑驗屬實,既如前述,為違禁物;另用以盛裝前揭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故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宣 告沒收。
(二)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12 pro手 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不肯提供 開機密碼給警方(見北檢偵卷第17頁),衡情顯係供被告與 邱薺葳為系爭對話訊息所用之物,被告為了掩飾犯行,始不 願提供開機碼,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取之前述犯罪所得為1萬200 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警方查獲邱薺葳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0包,應在邱薺葳的案 件中處理,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 包 淨重共12.0490公克,取樣0.3443公克,餘重11.7047公克,純度為3.8%,純質淨重0.4579公克。 2 iphone12 pro行動電話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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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