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怡
洪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86號、第31281號、第32105號、
第345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
844號、第43673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第4906號、第13124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3446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3號)與追加起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0號、第15575號、第184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祥被訴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葉瑋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 月17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宏盛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其原即知悉該金融卡密碼之前夫馮英銓(涉犯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並通緝中),而容任馮英銓將上開葉
瑋怡中信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事證足認葉瑋 怡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或三人以上所為乙節有所認 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呂昌嶽、蔡 依娜、董耀庭、黃榮輝、吳淑禛、羅志成、張予棋、陳麗萍 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上開葉瑋怡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 款來源、去向。
二、洪瑞祥可預見若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並為 其提領款項,可能遭詐欺行為人用以大量轉匯、提領被害民 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於109年4月23日 前某時,透過其友人蔡睿玹(所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21號判刑確定)引介,與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洪瑞祥知悉本案除該人外, 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前3碼誤載為「471」,業據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下稱洪瑞祥中信帳戶)之帳號,透過Facebook社 群網站告知蔡睿玹,由蔡睿玹提供予該不詳之人,洪瑞祥並 同意代為提領及轉交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隨即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呂昌嶽、紀思妤等2人,致其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轉帳匯款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上開洪瑞祥中信帳戶內,洪瑞祥再依指 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 之款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予以提領並轉交該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 款來源、去向。
三、案經呂昌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蔡依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吳淑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羅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黃榮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麗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張予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復經紀思妤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 瑞祥部分,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30486號、第31281號、第32105號、第34589號就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昌嶽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於審理期 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0400號就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紀思妤遭詐騙部分追加起訴(審理案 號:110年度易字第405號),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5575號、 第18471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淑禎、 余幸珊遭詐騙部分追加起訴(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67 號),而本案被告洪瑞祥部分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 件,因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 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爰併予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葉瑋怡、洪瑞祥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108頁、 第174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64頁、第175頁、第21 5頁、同案號卷三《下稱審三卷》第110頁、第213頁、第215頁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葉瑋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洪瑞祥則 坦承有提供其上開中信帳戶予蔡睿玹並提領及轉交匯入款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中信帳戶提款卡還在伊身上,係友人蔡睿玹向伊借用帳戶 ,約定1個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後來也是 蔡睿玹叫伊去提領款項的,伊以為是博奕的錢,不知道是詐 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瑋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 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 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 月17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宏盛門市,將其申辦之上開被告葉瑋怡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交 予其原即知悉該金融卡密碼之馮英銓,而容任馮英銓將上開 被告葉瑋怡中信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向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呂昌嶽、蔡依娜、黃 榮輝、吳淑禛、羅志成、張予棋、陳麗萍及被害人董耀庭等 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匯款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上開被告葉瑋怡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
贓款來源、去向;被告洪瑞祥則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時,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上開被告洪瑞祥中信帳戶之 帳號,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告知蔡睿玹,被告洪瑞祥並同 意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蔡睿玹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 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呂 昌嶽、紀思妤等2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上開被告洪 瑞祥中信帳戶內,被告洪瑞祥則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將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予以提領並轉交 該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卷一《 下稱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04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4頁及背面、第159頁 至第160頁、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89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5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0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2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頁至 第9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5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 7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71號卷《下稱偵七卷》第9頁至第1 1頁、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審 一卷第75頁、第107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47頁、審二 卷第63頁、第174頁、第215頁、審三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16頁至第241頁),核與證人馮英銓 於警詢時及證人柯佳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 即告訴人呂昌嶽、蔡依娜、黃榮輝、吳淑禛、羅志成、張予 棋、陳麗萍、紀思妤及證人即被害人董耀庭於警詢時指訴及 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三卷第 10頁至第13頁背面、偵四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五卷第33頁 至第37頁、偵六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 143頁至第146頁、偵七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673號卷《下稱偵八 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5 0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7號卷一《下稱偵十卷》第311頁至第31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頁至
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刑案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 下稱警三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宗卷四第106 1頁至第1068頁),並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葉瑋怡 與馮英銓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洪瑞祥與蔡睿玹間之 錄音譯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2人上開中信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昌嶽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轉帳交易明細 、被害人董耀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榮 輝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吳淑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羅志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麗萍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紀思妤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信銀行11 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815號函暨函附被告2人 中信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儲字第1 120902068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帳號詳卷)、本院勘驗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頁至 第3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偵三卷第 16頁至第23頁、偵四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7頁、偵五卷第 21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5頁、偵七卷第25頁至第36頁、 偵八卷第7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29頁、偵九卷第111頁 至第131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背面、偵十卷第319頁至第33 3頁、第339頁至第345頁、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64頁、警二 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72頁至第75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81號第12頁、審 一卷第255頁至第321頁、審三卷第153頁至第164頁、第173 頁至第189頁、第19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洪瑞祥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被告洪瑞祥警詢先陳稱:伊係在臉書看到廣告說1天可以賺1 萬元,之後加對方的Line,伊就在109年3月間寄出其帳戶之 存摺、卡片等,密碼在Line上面告知對方,對方說有收租的 錢會轉到伊另外一個帳戶,但後來都沒有轉帳,警方出示的 提領畫面伊也不知道是何人云云(偵二卷第22頁);嗣於偵 查中陳稱:伊曾受人委託代為提款及轉帳,是在臉書上看到
可以賺錢的廣告,說幫忙轉帳貨款,1日可賺1萬元,所以伊 就幫忙轉帳,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用Line指示伊代為 轉帳,伊當時缺錢,沒有想到那麼多云云(偵一卷第144頁 及背面),另次偵查庭則又改稱:提款都是伊提領的,沒有 交給別人提領,也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之前說是臉書 上看到廣告,都是朋友叫伊這樣說的,說會比較有利云云( 偵五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辯稱:伊並未提領云云 (審三卷第112頁),嗣後方改稱:伊會用指靜脈提款,是 蔡睿玹叫伊去領的,因為蔡睿玹的帳戶沒有辦法再存錢進去 ,伊先用指靜脈領1次3萬元,下班後才用金融卡再去提領12 萬元等語(審三卷第15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8頁) ,足見被告洪瑞祥供詞前後矛盾,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
3.衡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 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 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洪瑞祥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滿24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一卷第37頁), 又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輕隔間工作等語(見審三 卷第240頁),堪以認定被告洪瑞祥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 ,對此當難以諉為不知,足見其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借他 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帳號之人將以之做何使用,漠不 關心,顯有他人縱以之作為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
甚明。
4.況被告洪瑞祥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陳稱:伊不知道匯進來的 是什麼錢,蔡睿玹說是手機博奕的錢加上他的薪水,叫伊幫 忙領等語(審三卷第230頁);佐以被告洪瑞祥已於本案之 前,因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柯佳吟(柯佳吟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74 號、110年度偵字第5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予被告洪 瑞祥使用之中華郵政臺北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柯佳吟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者使用,並約定如有款項匯入,應給付每日1,000 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對另案被害人蕭宇倩、林俊 達施用詐術,使其等皆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柯佳吟郵政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洪瑞祥此部分犯行經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認被告洪瑞祥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於111年4月6 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三卷93頁至第102頁、第258頁);被告 洪瑞祥復於本案審理時陳稱:上開柯佳吟郵政帳戶也是交給 蔡睿玹,伊係先交付柯佳吟郵政帳戶,後來才交付伊自己的 中信帳戶等語(審三卷第150頁、第231頁),則縱其所辯係 蔡睿玹因己身帳戶無法使用,方向其借用帳戶等語為真,衡 情蔡睿玹已借用上開柯佳吟郵政帳戶,已足供作為一般使用 ,當無再行額外借用帳戶之理,是被告於交付其中信帳戶之 時,當已能知悉詐欺行為人經常取得他人帳戶以做詐欺匯款 之用,並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顯然其提供上開帳戶 帳號之時,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其仍交付帳戶後代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後轉 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從而,被告洪瑞祥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 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瑋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被告洪瑞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葉瑋怡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葉瑋怡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被告葉瑋怡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罪名:
被告葉瑋怡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該詐欺 集團得持以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呂昌嶽、蔡依娜、黃榮輝 、吳淑禛、羅志成、張予棋、陳麗萍及被害人董耀庭等8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葉瑋怡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 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是核被告葉瑋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起訴書漏列,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移送併辦: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所 示被害人董耀庭及告訴人黃榮輝、吳淑禛、羅志成遭詐騙部 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2844號、第43673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第490 6號、第131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另就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予棋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344 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告訴人陳麗萍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3號),上開部分犯罪事實
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 所示告訴人呂昌嶽、蔡依娜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 得併予審理。
4.移送併辦部分罪名之認定: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 字第10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同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43673號、110年度偵字第1312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則認被告葉瑋怡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查被告葉瑋怡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業如前述,移送併 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就其偵辦之案件,如認與業已繫 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 原起訴效力所及,故得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惟其 目的僅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究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 訴,無起訴效力,從而,本院自僅得就原起訴之罪名即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部分為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葉瑋怡上開罪名 (審三卷第108頁、第214頁),從而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論 罪法條部分就罪名之主張,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明。 5.想像競合:
被告葉瑋怡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 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呂昌嶽、蔡依娜、黃榮輝、吳淑禛、 羅志成、張予棋、陳麗萍及被害人董耀庭等8人之財物,並 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6.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 本件被告葉瑋怡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 資認定被告葉瑋怡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 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二)被告洪瑞祥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罪名:
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洪瑞祥將其中信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 呂昌嶽、紀思妤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被告洪瑞祥提領並轉交不詳之人, 已如上述,客觀上顯係透過多次轉匯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 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結果,且被告洪瑞祥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 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洪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本件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洪瑞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檢察官則認被告洪瑞祥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審二卷第214頁),惟遍查卷內除被告洪瑞 祥有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之相關事證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瑞祥有參與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之客觀 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騙行為人是否係三人以 上犯之或以網際網路詐騙乙節有所認知,從而本件並無相關 事證足認被告洪瑞祥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均容有誤會。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10400號追加起 訴書中雖漏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洪瑞祥提供上開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亦對本案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資 以助力,是其所為已涉及洗錢犯行。上開應予變更法條部分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洪瑞祥上開罪名(審三卷第108頁、 第21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洪瑞祥 之防禦權,且本院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較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 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輕, 並無較不利於被告洪瑞祥,故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4.共同正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