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410、13957、14474、15074、111年度偵字第1975、3
326、3746、4573、6121、91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7、25778、49679、4440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按⑴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丁○○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戌○○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自 白犯罪,且已與被害人乙○○、子○○、宇○○、戌○○、辛○○、壬 ○○、寅○○、玄○○、申○○、丁○○、酉○○、戊○○、地○○、癸○○、 午○○、天○○、辰○○、庚○○、卯○○、巳○○(下稱乙○○等20人) 達成民事上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20件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159至186、211至214、273至28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檢察官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 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人員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 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 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 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已約定賠償上述被害人乙○○等20人之 損失,其餘被害人則均未能到庭參與調解,其中被害人乙○○ 、子○○、宇○○、辛○○、壬○○、寅○○、玄○○、申○○、酉○○、戊 ○○、地○○、癸○○、午○○、天○○、辰○○、庚○○、卯○○、巳○○等 18人已賠償完畢,被害人戌○○、丁○○則已部分賠償,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29、330、361、3 62、363頁),被害人庚○○、卯○○部分雖未能明確答覆已否 收款,也有被告提出的匯款紀錄可證已匯款完畢(本院卷第 347、349、355、357頁),考量被告年為35歲,尚屬青年, 犯後積極與被害人乙○○等20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等 之損失,顯見悔意,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並就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⑴按本院111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165 頁),向被害人丁○○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賠償 ,支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及按本院1 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本院卷 第181頁),向被害人戌○○支付22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 式為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至清償完 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 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 撤銷緩刑宣告。
六、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 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 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新北地檢檢察官吳子新、楊景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10號
110年度偵字第13957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74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7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6號
111年度偵字第3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6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9103號
被 告 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 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然為貪圖上開提供帳戶對價,竟基於容任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邱菲芃(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大方 旅店」內,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柯千峰(所
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柯千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丑○○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與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亥○○、辛○○ 、壬○○、寅○○、玄○○與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戊○○ 、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偵查中 之供述 證明: 坦承經邱菲芃介紹應徵博弈公司 之工作,於110年6月20日攜帶上 揭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金融帳戶之資料前往高雄市「大方旅店」,將上開物品交付另案被告柯千峰之事實,惟辯稱:伊在旅館裡要出房門必須經過同意,不能私自下樓或是去其他房間,每天在房間吃、睡、看電視,等於被軟禁,伊也是基於工作需要才將帳戶等資料交出去云云。惟查: ㈠另案被告邱菲芃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想到高雄的飯店看伊,在被告來之前,伊就有跟被告講當時已經被詐欺集團看守在飯店裡,但是被告還是前往飯店,並自願將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的人。依其證述,顯然被告在前往飯店前,就已經知道會被控制行動,並收取帳戶之情。 ㈡依被告110年11月15日於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110年6月20日至飯店時即被收取手機並軟禁在飯店房間中,但對方於同月23、24日時,已將手機返還予伊,而銀行也剛好打電話來通知伊帳戶中有大量資金異常交易,並已將帳戶設為警示戶等情,顯見此時恢復通訊使用自由之被告已然知情其金融帳戶被從事於違法之用,然卻因為未領到薪水而遲未報警,直至同月27日柯千峰等人消失後,確定領不到薪水後才至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約定可獲取高額報酬等事實,縱其事後遭另案被告柯千峰等人所軟禁限制行動自由,亦無礙於其以高額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邱菲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至高雄找伊時,伊就有跟被告講當時已經被詐欺集團看守在飯店裡,但是被告還是前往飯店,並自願將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的人。在這段期間,被告已經待了2間飯店之事實。 3 被害人/告訴人乙○○、申○○、亥○○、辛○○、壬○○、寅○○、玄○○、甲○○、子○○、宇○○、戌○○、丁○○、酉○○、戊○○、地○○、己○○等人於警詢中及告訴人癸○○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乙○○等1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 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各該帳戶提供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 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資料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綜 上,本件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 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而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 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先後遭受詐騙匯款, 所匯 之款項並遭提領一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 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3時22分許 4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交易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0偵字第12410號卷 2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6時08分許 52,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0偵字第13957號卷 3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提供性交易,並要告訴人下注賭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42分許 6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注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0偵字第14474號卷 4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起透過IG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平台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15分許 15,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偵字第14474號卷 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起透過IG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提供性交易,並要告訴人下注賭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56分許 15,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G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注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0偵字第14474號卷 6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2時25分許、110年6月23日23時28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偵字第14474號卷 7 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9時51分許、110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偵字第14474號卷 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起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110年6月23日20時48分許、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偵字第14474號卷 9 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起透過IG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06分許 3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0偵字第15074號卷 1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起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5時58分許 10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字第1975號卷 11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37分許、110年6月23日20時39分許、110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110年6月23日20時42分許、110年6月23日20時43分許、110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110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111偵字第3326號卷 1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起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博弈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2日14時51分許 1,08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偵字第3746號卷 13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起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55分許 30,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偵字第4573號卷 14 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起透過IG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55分許 5,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偵字第6121號卷 1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透過IG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22分許、110年6月23日21時07分許、110年6月23日22時05分許 30,000元 12,000元 15,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偵字第6121號卷 16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起透過IG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9時03分許 2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IG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偵字第6121號卷 1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39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111偵字第9103號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5778號
被 告 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丑○○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 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然為貪圖提供帳戶對價,竟基於 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經邱菲芃(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高雄市 三民區河北二路「大方旅店」內,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柯千峰(所 涉詐欺等犯行,另移轉管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柯千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午○○ 、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丑○○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案經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丙○○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午○○、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告 訴人午○○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午○○台灣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1份。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810號 函文所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110年6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紙、告訴人丙○○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份、匯款 明細及受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丙○○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10號、110年度偵字 第13957號、110年度偵字第1447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74 號、111年度偵字第1975號、111年度偵字第3326號、111年 度偵字第3746號、111年度偵字第4573號、111年度偵字第61 21號、111年度偵字第91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本件所涉及之中信帳戶及台新 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帳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 團供其使用詐騙數被害人之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午○○ 110年4月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楊凱芸」邀約告訴人午○○投資「SMART+」投資公司。 110年6月23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 丙○○ 110年4月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火箭金礦」社團邀請告訴人丙○○投資。 110年6月22日14時16分許 23萬2,000元 台新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79號
被 告 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丑○○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 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然為貪圖上開提供帳戶對價,竟 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邱菲芃(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高 雄市「大方旅店」內,約定每帳戶,如有金錢交易,則日薪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柯千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柯千峰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一)110年6月初某日,刊登博奕網站,並以假投 資詐騙方式,致辰○○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13時47分、 13時49分、13時50分,14時20分許,將1萬元、1萬元、1萬 元、2萬元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二)110年6月22日1 3時53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代操博奕遊 戲,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13時 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三)於110 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 代操博奕遊戲,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110年6 月22日13時58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 (四)於110年6月23日23時24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 佯稱:加入投網站,可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於110 年6月23日2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 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辰○○、天○○、宙○○ 、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辰○○、天○○、 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丑○○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辰○○、天○○、宙○○,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宙○○提出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被害人庚○○提出手機 翻拍網站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10號、110年度偵字 第13957號、110年度偵字第1447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74 號、111年度偵字第1975號、111年度偵字第3326號、111年 度偵字第3746號、111年度偵字第4573號、111年度偵字第61 21號、111年度偵字第91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審理中(格股),有該案件起訴 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本件所涉 及之台新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帳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予詐騙集團供其使用詐騙數被害人之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 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02號
被 告 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丑○○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 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然為貪圖上開提供帳戶對價,竟 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邱菲芃(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高 雄市「大方旅店」內,約定每帳戶,如有金錢交易,則日薪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柯千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柯千 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 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e」聯繫未○○,並以 假投資詐騙方式,致未○○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20時17 分許,將3萬5,000元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支出;( 二)110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Fun娛樂城」聯繫卯○○, 並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卯○○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7 時20分許、22分許,將10萬元、5萬元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旋遭支出;(三)於110年6月15日,以LINE暱稱「GOLD ENAGE黃金時代-1」聯繫巳○○,並以假投資詐騙方式,使巳○ ○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8時33分許,將1萬元匯入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支出;於110年6月24日0時5分、7分許 ,將2萬元、1萬元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未○○、卯○○、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丑○○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未○○、卯○○、巳○○於警詢中之指訴。(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未○○提出手機翻拍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卯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節本、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 訴人巳○○提出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 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10號、110年度偵字 第13957號、110年度偵字第1447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74 號、111年度偵字第1975號、111年度偵字第3326號、111年 度偵字第3746號、111年度偵字第4573號、111年度偵字第61 21號、111年度偵字第91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審理中(格股),有該案件起訴 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本件所涉 及之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帳戶,被告提 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供其使用詐騙數被害人之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 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