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22號
CHDM,112,金簡,22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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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意昇



楊換


(另案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6、8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意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換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加「被告賴意昇楊換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 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 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被告賴意昇楊換森(下稱被告2人)於本 案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四、累犯加重:
㈠被告賴意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121 7號、105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30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③105年度簡字第404號、④105年度簡字第1962號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⑤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 3月(共2罪)、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⑥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⑦105年度訴字第508號判 決,分別判處10月、5月、1年、6月確定,上揭②-⑦案件嗣由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末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 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1年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被告賴意昇於109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賴意昇所犯上開部分案件與本案,均係故意



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且其經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近1年6月餘,又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故認被告賴意昇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沒收:
 ㈠被告賴意昇交付前述帳戶資料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經認定如前,該5,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 未賠償告訴人徐湘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楊換森取得相關犯 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楊換森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 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 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562號
  被   告 賴意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換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意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其與楊換森為朋友,2人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為取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各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賴意昇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交予楊換森,再由楊換森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 撥打行動電話給徐湘華,施用詐術佯稱:為徐湘華之友人, 有借款之需求云云,致徐湘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 ,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徐湘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湘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意昇楊換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徐湘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金融 帳戶交易歷史清單、客戶申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其等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賴意昇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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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