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劉漢川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漢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曾彥鈞、劉漢川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彥鈞、劉漢川(其等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均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皆藉由 收購、承租或假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義,收取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 分逃避追緝,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經由「許弘一」介紹 ,參與「許弘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彼此各司其職,以分層運作模式進行詐騙。由曾彥鈞擔 任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或監督旗下少年王○宇、陳○安 (均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受騙民眾寄 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劉漢川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渠等前 往各指定超商或地點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取得包裹後再前往 指定地點將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曾彥 鈞、劉漢川、少年王○宇、陳○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 證據證明曾彥鈞、劉漢川知悉其等為少年,詳如後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借款訊息,蕭羽妤(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見上開訊息後與對方聯繫,依對方 指示於110年7月2日20時許,以巴士站寄貨方式,從空軍一 號南崁長榮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寄送內有其
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至對方指定 之空軍一號正達行巴士站(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再由劉漢川、曾彥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少年王○宇、陳○安,於110年7月3日1 4時54分許,前往空軍一號正達行巴士站,並由少年王○宇、 陳○安下車領取後轉交曾彥鈞,曾彥鈞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而該詐欺集團負責話務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 月3日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對林書檸佯稱:伊為天藍小鋪 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解除云云,致林書檸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日22時3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蕭羽妤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書檸、潘敬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 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及被告劉漢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1卷第25至57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368至37 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宇於警詢、偵訊時及少年陳 ○安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妤、林書檸於警詢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4至30頁、第34至 37頁、第153至154頁;少連偵1卷第31至33頁、第45至49頁 、第51至5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蕭羽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信貸廣告及合庫商銀明細、蕭羽妤與詐騙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書檸部分-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 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0至56頁、第145至152頁、第 157至158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 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收簿手」負責蒐集 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 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本件係先由被告2人依上游「許弘 一」之指示,駕車搭載收簿手少年王○宇、陳○安前往領取人 頭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對告訴人林書檸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款,旋即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促使該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足徵被告2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 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 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除指示被告2人之上游「許敬一」外,尚有被告2人 、少年王○宇、陳○安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領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2人接觸者,至少即有 許敬一為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與其共 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確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 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 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 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 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 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 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等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本件 被告2人依其行為分擔模式,係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許 敬一」之指示,駕車搭載收簿手少年王○宇、陳○安至上游指 定地點收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給詐欺 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並由該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待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書檸施詐,使林書檸受 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 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被告等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 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 ,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並無疑義。是被 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三、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工分別擔任監督及駕駛 車輛搭載收簿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其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指定之人之工作,堪認其等與參與犯行 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其等與「許弘一」、、少年王○宇、陳○安及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詐欺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 其交付之款項,由被告2人負責監督及搭載收簿手領取人頭 帳戶資料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並由車手出面提領後再轉交給其他成員 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 2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侵害數法益 ,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僅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一 行為,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 價,以符充分評價罪責之罪刑相當原則。然為免評價不足, 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此即學說所稱「輕罪之封鎖作用」,於輕罪的法 定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法定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 法定刑標準論據刑罰時,反而可能得出更輕之刑罰,而有違 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至輕罪部分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有前述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外, 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惟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此為 本院向來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均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 法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上開各規定減刑,然爰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2人雖為成年人,而本件同遭查獲之少年王○宇、陳○ 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然被告曾 彥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王○宇、陳○安為少年,因為 我們接觸的時間不到一個月,且沒有長時間相處,都只有因 為工作上需要才會接觸到,每次接觸約1、2個小時而已,況 兩名少年都有施用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身形又都比我高大 ,不會認為他們是少年等語,被告劉漢川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稱:我不知道王○宇、陳○安是少年,因為王○宇身形比我們 高大,高高瘦瘦的,陳○安看起來很壯,我和他們接觸不到 一個月,沒有長時間相處,沒有直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 99至400頁)。佐以少年王○宇、陳○安於案發時均為國中三年 級學生,並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少年王○
宇、陳○安均屬身型高大,並非童稚之身,他人不易自其體 態、外貌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雖與少年王○宇 、陳○安曾有數次共同犯案之紀錄,然其等碰面之時間甚短 ,且無其他聚會交往之情形,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王○宇、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價值 觀念偏差,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依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負責監督及駕車搭載取簿手領取含有人頭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定 之人,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人頭帳戶資料詐取告訴人 之金錢,進而提領、轉交款項,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 困難,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所為實屬不該,益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被告曾彥鈞於犯後雖一度否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 劉漢川則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雖一 度於偵訊中否認,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認無訛 ,惟其等嗣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再衡酌被告曾彥鈞前曾有妨害自由、傷害之前科,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加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769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0號、111年度訴字 第271、611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 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判決、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或確定(此部 分未構成累犯),而被告劉漢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外 ,有其他次犯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0號、111年度訴字 第271、611號判決,及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7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或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 曾彥鈞、劉漢川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47至135頁);復考量被 告曾彥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 薪1200元、月入約3萬元、未婚、與祖父母及父親同住、父 親殘障、需扶養祖父及父親、經濟情況勉持,而被告劉漢川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蛋司機、月薪45,0 00元、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中風、需扶養照顧母
親、經濟情況勉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 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被告2人戶役政資料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被告曾彥鈞、劉漢川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 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2人均目前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勉持、並未 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節,並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均否認獲有報酬,且卷 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 卷第369頁),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二、上開蕭羽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各1張,雖為共犯 持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
持有,且未扣案,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三、至於告訴人林書檸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車手 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難認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為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就此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於110年5、6月間加入 詐欺集團,曾彥鈞擔任監督收簿手之人,劉漢川則擔任負責 載運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駕駛,其等與少年陳○安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曾彥鈞、劉漢川知悉其等 為少年,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借款訊息 ,陳玉華(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見上開訊息後與對方聯繫,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4日2 2時59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從統一超商關山店( 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寄送內有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至對方指定之統一 超商勝全門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再由劉漢川 、曾彥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少年陳○安,於111年7月7日10 時5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勝全門市,並由少年陳○安下車領 取後,再轉交給曾彥鈞,曾彥鈞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而該詐欺集團負責話務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2 2時許,佯為網路電商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對潘敬仁 佯稱團體購物之設定錯誤,如欲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須依指 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7日22時5分、 22時11分,轉匯99,986元、20,102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書檸、潘敬仁事後 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曾彥鈞 、劉漢川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查公訴人認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涉犯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彥鈞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 人少年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玉華、潘敬仁之警詢 證述,證人陳玉華之LINE通話紀錄與證人潘敬仁之報案資料 、通話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曾彥鈞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上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其辯稱:我在110年7月3日被抓之 後,就沒有做了等語。而被告劉漢川則始終堅決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其辯稱:我可以確定110年7月3日我被抓到之後, 就沒有再做了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彥鈞、劉漢川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之直接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曾彥鈞於警詢中之供 述及證人少年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曾彥鈞固曾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確定110年7 月7日是由劉漢川駕駛承租的000-0000搭載少年陳○安前往, 因為我當時人身體不適,無法前往,才請劉漢川幫我等語( 見警卷第10頁)。惟其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則證稱:110 年7月7日我沒有與少年陳○安一同前往統一勝全門市領取包 裹,那天我的車子是借給少年王○宇使用,這次我不清楚, 後來警方告知我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中則 供稱及結證稱:7月7日領包裹的是少年陳○安,我忘記他是 如何去該地方領包裹的,應該是我或少年王○宇指示的,我 也不知道包裹領到如何處理等語(見少連偵1卷第26頁背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7月3日被抓之後就沒 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足見被告曾彥鈞對於何
人指示、駕車搭載少年陳○安前往統一勝全門市領取內含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是否參與本次犯行等節,確實存有記 憶模糊,前後供、證述不一致之情形,難以作為對被告曾彥 鈞、劉漢川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曾彥鈞雖自承該0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其所承租,然亦供稱:該車平常由我跟許弘一、 劉漢川使用,更稱:110年7月7日我將車子借給少年王○宇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3、5頁),更難僅憑被告曾彥鈞自承其承 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得以認定被告曾彥鈞對於上開犯 行知情且參與。
㈡證人少年陳○安之警詢證述部分,其於歷次警詢均始終證稱: 110年7月7日我的上游成員以飛機軟體私訊我,說要來我家 載我,我就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超商櫃臺領取包 裹,我不清楚這台自小客車是誰在使用,也不知道誰是車主 ,我只知道我的上游成員是駕駛該部車輛,是一名男生開的 ,我只認識少年王○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 4至30頁;少連偵1卷第45至53頁),足見證人少年陳○安對 於110年7月7日前往統一超商勝全門市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究竟係受何人指示、幾人共同前往、駕駛為何人 均未能明確指認,即尚難依證人上開模糊之證述而遽認被告 曾彥鈞、劉漢川即參與此次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