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簡字第24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玲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曉慧先前因故發現配偶翁政華之行動電話內,存取翁政 華與乙○○所拍攝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下稱本案影像), 即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某時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訊 息功能將本案影像傳送予廖雅玲(係乙○○之妯娌),欲透過 親人關係阻止上開婚外男女關係(林曉慧所涉散布猥褻影像 、加重誹謗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廖雅 玲取得本案影像後,竟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單一 犯意,旋於同(21)日稍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將 本案影像傳送予林雅雯(係乙○○之大嫂),及於109年9、10 月間某日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影像以訊息 傳送予友人林佩臻、丙○○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廖雅 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 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影像以私訊 方式傳送予林雅雯及林佩臻之事實,並願坦承此部分所涉以 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影像傳送 予丙○○之情,辯稱:我是知道男女有別的人,我不會將這種 不堪的影片傳給丙○○,我只有傳給女性等語(本院卷第55、 57、119、131至132頁);辯護人則以:本案除丙○○之單方 證述外,並無相關書、物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傳送本案影像 予丙○○之事實,加以丙○○到庭證稱忘記為何被告要傳送影片 之說詞,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所述刪除本案影像後與被 告再無通訊對話一節,亦顯與被告所提出對話資料不符,基 此足見丙○○之證述內容不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34、117至119、134至135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⒈案外人林曉慧先前因故發現配偶翁政華之行動電話內,有存 取翁政華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拍攝之本案影像, 即於109年9月21日某時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 影像以訊息傳送予被告,欲透過家人關係阻止上開婚外男女 關係,而被告於取得本案影像後,旋於同(21)日稍後使用 LINE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將本案影像傳送予林雅雯,及於10 9年9、10月間某日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影 像以訊息傳送予林佩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述明確(偵字卷第29至32頁、核交卷第12、161至162頁) ,並分經證人翁政華(偵字卷第11至15頁、核交卷第13至14 頁)、林曉慧(偵字卷第17至21頁、核交卷第14、160至161 頁)、林佩臻(偵字卷第41至43頁)、林雅雯(偵字卷第49 至51頁、核交卷第241至242頁)證述屬實;此外,尚有照片 黏貼紀錄表、被告與林曉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與林雅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53至65 、99至103頁)、告訴人與林曉慧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林佩臻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核交卷第21至23、27至137、201至217頁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詳見附表最右欄位) 附卷為憑,復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坦認在案(核交卷第160、205、242至243頁、本院卷第 30、55至57、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將本案影像傳送予丙○○觀覽之犯
罪事實,固據被告以前詞否認在案,然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 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 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 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 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 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即已證稱:大概在109年9月間,我有從被 告那裡收到本案影像,我不記得被告是一次或是分次上傳, 但我手機裡的內容已經刪掉了等語(核交卷第202至203頁) ;嗣於審判程序時則證稱:被告確實有使用Messenger通訊 軟體傳本案影像給我看,影片中可以辨識主角為何人,我看 完就刪掉了,我是在111年3月間去地檢署作證前,就已刪除 影片,也一併刪除了我與被告的對話,後來和被告之間就沒 有新的對話,因為已經上法院,就不可能再有交集,我也已 經將被告封鎖了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是核其 歷次所述,關於確實有收到來自被告傳送之本案影像此主要 情節,先後所述乃屬一致。
⒉衡以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怨隙,亦非親屬關係,甚 且其到庭陳稱與被告配偶、告訴人配偶甲○○均為一、二十年 交情之好友(本院卷第114頁),此節亦據被告及證人甲○○ 是認無訛(本院卷第121至123、132頁),則證人丙○○乃係 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證述其所親身見聞之情況,實無甘冒偽 證罪責故意偏袒告訴人同時誣陷被告之理,且其之證述內容 ,亦核與證人甲○○於偵審程序所證稱:當我知道被告有在外 傳送本案影像後,就有去跟身邊的人瞭解這件事,我問丙○○ 時,他表示他有收到被告傳送的影片等語(核交卷第204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無悖,益徵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並 無明顯瑕疵。至於辯護人雖執:丙○○所稱與被告後續並無聯 繫等詞,顯與被告庭呈對話資料不符一節,質疑證人丙○○證 述之證明力,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 r通訊軟體頁面,確可見被告與丙○○(顯示名稱「陳衣國」 )於110年4、5月間,尚有使用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語音 通話之情事(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勘驗筆錄、第143至1 59頁截圖);然針對此節證人丙○○已釋稱:時間已久我也忘 記了,我無法確認我刪除本案影像及把被告解除通訊軟體好 友的時間點,如果我與被告有通訊內容,應該也沒什麼重要 的內容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18頁)。衡諸證人丙○○究係何 時與被告斷絕在通訊軟體上聯繫乙節,與該證人有無、何時
收到本案影像此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緊密關連性,相較於有無 收到本案影像此必當印象深刻之事而言,何時斷聯一事誠有 可能出現印象模糊、錯置,或主觀上認定言不及義之訊息往 來稱不上聯絡等情事,況由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資料亦可查 知,證人丙○○與被告確實已非臉書社群之好友(本院卷第14 7頁),此與證人丙○○所述已封鎖被告之情節吻合,基此則 辯護人所述上情,自不足以打擊證人丙○○針對有收到被告傳 送本案影像此主要情節先後一致證述之憑信性。 ⒊更有甚者,被告雖始終否認曾傳送本案影像予丙○○之情,然 其前於偵訊時即曾自陳:我不是傳檔案到丙○○的手機,我確 定場景是在我家,我要拿手機內的影片給丙○○看,但丙○○說 他不要看等語(核交卷第205頁);迄於審判程序時經與被 告確認其上開陳述之真意,被告卻稱:丙○○前來我的工作場 所,要我念及告訴人的小孩,好好向告訴人道歉,我說你在 哪裡看到影片不關我的事,丙○○想知道有沒有相關影片,據 以確認翁政華傳給他的東西是否一樣,我不知道翁政華傳給 丙○○什麼東西,我也不想給丙○○看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 頁),惟此際被告所述發起觀看影片想法之主體、被告有無 提供丙○○觀覽之意願等節,顯然與被告偵查中描述之情境矛 盾;經質諸被告此節後,被告始稱:確實是我拿手機要給丙 ○○看,但丙○○說他不要看,這樣的過程比較接近事實等語無 訛(本院卷第132頁)。姑不論上情業經證人丙○○證稱:被 告並非開口詢問是否要看影片,而是直接傳送影片等語在案 (本院卷第113頁),倘如被告所述其係有意識地恪遵男女 有別之想法,不會使影片流入男性之手,衡情當不致存有想 要出示行動電話供丙○○觀看之行為,憑此益徵被告確有欲將 本案影像提供丙○○觀覽之想法,而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收到 被告傳送、分享之影片之情境無悖,此觀被告於審理時,一 度強調係丙○○想看但遭自己拒絕,顯然有刻意淡化自身供他 人觀覽之意圖此情自明。
⒋由上可知,本案訴追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予丙○○之犯罪事實, 雖未若林雅雯、林佩臻部分般,有對話訊息截圖之書證可資 憑佐,然認定事實之證據種類本不限於書、物證,尚包括供 述證據,且各種證據類型之證明力高低係因案而異,非可一 概而論。則證人丙○○於偵審之證述內容,就被告確有傳送本 案影像之主要情節,既無與事理扞格或自我矛盾,亦未見有 何不據實陳述之動機,其證言之真實性即已獲得確保,且其 係基於客觀第三人身分所為證述,並非被害人、對向犯、共 同正犯等,經法律明文或司法實務見解形塑須有補強證據之 類型,則由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確堪認定被告同有將本案
影像傳送予丙○○之事實無訛。
㈢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 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 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 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 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 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 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 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 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影像包含裸露性器官 之性交行為、接吻及女性臀部、底褲特寫等內容,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目的係 在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應屬猥褻影像無疑。 又被告有將本案影像先後以一對一私訊方式傳予林雅雯、林 佩臻及丙○○觀覽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雖就各該接收影片 之對象單獨以觀,均僅有供特定一人觀覽,要非以實際交付 方式散發傳布於眾,或置於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然 綜合被告整體行為以觀,其傳送訊息予複數之人之舉措,已 使本案影像處於多人可得觀看、瀏覽之狀態,而由被告傳送 本案影像之同時,尚以訊息稱「上面有小王的名字、自己去 FB看看本尊」、「請你心臟要夠強」,並大量轉發來自林曉 慧之訊息內容(偵字卷第61至65頁、核交卷第67至133頁) ,亦足佐證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想確認影像中之人別,而是存 有將該等影像置於他人可得觀覽狀態之意欲,自符合刑法第 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被告先後將本案影像以私訊方式傳送予林雅雯、林佩 臻、丙○○之時間點雖屬可分,然誠如前述,被告係基於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將本案影像分次私訊傳送數人, 其之行為須整體綜合以觀,方能認定符合刑法第235條第1項
構成要件所指「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 」意涵,自應合而論以一罪較屬允妥。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定屬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妯娌,其取得本案影像後,未能念 及彼此間之親誼關係妥適處理,卻將影像提供無關之人觀覽 ,所為除已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亦使告訴人之名譽蒙 受負面之評價(被告所涉加重誹謗部分因告訴逾法定期間, 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感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又案發後在司法程序歷程 當中,被告始終坦認有將本案影像傳送予林雅雯、林佩臻之 客觀事實,惟於偵查階段辯稱僅係欲確認影片中之人別,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願坦承此部分犯行,未進一步耗費司法資源 ,然針對傳送影像予丙○○之事實則未予坦承,而告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達並無意願商談和解(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 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另衡酌被告所傳 送本案影像當中,僅附表編號1之影像對社會善良風俗影響 較大,暨該等影像乃係翁政華與告訴人於彼此各有婚姻關係 之狀況下所拍攝。兼衡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與人合夥開設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育有二 名分別為18歲、12歲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 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3頁審判筆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末按刑法第235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3項固有 明文,然此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以及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 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 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本案被告傳送之猥褻影像, 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 之有體物,至於卷附含有本案影像之列印資料及燒錄之光碟 ,乃係司法機關基於採證目的,將本案影像之內容燒錄為光 碟及列印為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前揭條文所規定應予沒收 之「附著物」或「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猥褻影像內容 勘驗筆錄出處(核交卷) 1 翁政華與乙○○在某不詳汽車旅館內所拍攝裸露男女生殖器官之性交行為影像 第231頁 2 翁政華在汽車內拍攝乙○○從後座爬到副駕駛座過程臀部及底褲特寫影像 第233頁 3 翁政華與乙○○在摩天輪內所拍攝接吻之影像 第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