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尹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尹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尹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9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將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佯稱 :寄送包裹需支付費用云云,黃惠靖信以為真,遂於111年7 月18日16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上 開帳戶。被告再依「將軍」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 予「將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因為我老公LINE暱稱「陳建宏」要寄包裹來臺灣,我先幫他 收但要付錢給船公司,我先用我的錢匯給船運公司,「陳建 宏」向「將軍」借錢,「將軍」向他的親戚朋友借錢,所以 我才將郵局帳號給「將軍」。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 自己的錢也是被他們騙,他匯款給我之前,我領我自己的3 萬元給他們買比特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將軍」(LINE暱稱為「❤️ 」、帳號圖片為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軍」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 ,佯裝為名為「Smith Fang」之美國工程師、「Safe couri er express」之航運公司透過LINE對告訴人佯稱:寄送包裹 需支付給航運公司費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18日16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 依「將軍」與自稱為貨運公司、LINE暱稱為「Fastway Cour ier」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9日9時39分許,提 領該45萬元後,購買比特幣並匯入「Fastway Courier」指 定之比特幣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9194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9月5日內警偵字第111314067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11月30日屏營字 第1110000760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佐(偵卷第 19-45、55、63、71、77-79、83-125、135-139、159、179- 201、210-219頁;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 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取款 項購買比特幣時,是否與「將軍」、「陳建宏」、「Fastwa y Courier」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發覺遭詐,因而報案,於警詢時供稱: 我今年6月初在臉書認識一位澳大利亞籍的醫生「陳建宏」 在共和國工作,「陳建宏」都叫我親愛的,他說要過來臺灣 會先寄重要東西過來給我,要我先幫他收,並說「將軍」會 幫他處理錢的問題,他到臺灣就會還錢給「將軍」。「陳建 宏」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將軍」會匯錢給我,要幫「陳建 宏」付航運的錢要給海關的,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拍照傳給 「將軍」。「陳建宏」要我把本案帳戶匯入的錢領出來後去 買比特幣,然後把比特幣給航運公司,「陳建宏」就給我航 運公司的LINE(「Fastway Courier」)等語(偵卷第172- 175頁)。於111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的醫生朋友 「陳建宏」要寄包裹來臺灣,要我先幫他收,他向「將軍」 借錢,說回臺灣時會還他,「將軍」向親戚朋友借錢,說「 將軍」的親戚朋友要先匯款給我,我才於111年7月9日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給「將軍」,才能付錢給船公司,領取老公「 陳建宏」的包裹(偵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將軍」,因為我老公「陳建宏」要寄 包裹來臺灣,我先幫他收但要付錢給船公司,我先用我的錢 匯給船公司,「陳建宏」向「將軍」借錢,「將軍」向他的 親戚朋友借錢,所以我才將帳號給「將軍」。要付給船公司 的錢第一次3萬元,後來航運公司說到臺灣,還需要錢,但 是我說我沒有錢,當時「陳建宏」說還要100萬元才可以領 。「陳建宏」是加我的臉書認識,他叫我救他,說有戰爭等 語(偵卷第150頁)。被告並提出其與「將軍」及「Fastway Courier」之LINE對話紀錄、「陳建宏」之LINE帳號截圖( 暱稱為JOY❤️)、駕照與照片(偵卷第179-201頁)在卷可佐 。觀諸被告與「將軍」、「Fastway Courier」聯絡之上開L INE對話紀錄,「將軍」傳訊「你好嗎 我想給寄錢寄給船公 司 這樣你就可以收到你老公的的包裏了」予被告(偵卷第2 1頁),及被告曾傳訊予「Fastway Courier」告知我男朋友 上次有寫我的名字給你等語(偵卷第195頁),可認被告辯 稱是受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交往對象「陳建宏」所騙,為收包 裹而依指示交付帳戶帳號、提款並買比特幣等語,尚非無稽 。
⒉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用我自己的錢購買3萬元 的比特幣,111年7月1日匯入bclqrknatfys58s649cer9drkex pfqjeve27akgv44等語(偵卷第17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第一次我自己有付3萬元出來,該3萬元是從本案帳 戶領出來等語(偵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帳戶111年6月24日匯入的36,481元是我的壽險存款,我後來
領出37,000元,拿其中3萬元去買比特幣,就是我被騙的錢 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而比對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11年6月24日確實因「壽險期滿」而入帳36,481元,被告並 於111年6月30日以卡片提款37,000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55頁)。再 參照被告與「Fastway Courier」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1年6月15日時傳訊予「Fastway Courier」,詢問「我 這裡只有3萬元,可以先給你們3萬元嗎」等語,並確認是否 可以等幾天付款,復於111年6月30日傳訊予「Fastway Cour ier」告知可能晚上或明天早上就去買比特幣等語,又於111 年7月1日9時20分至11時5分間,與「Fastway Courier」對 話告知正在前往購買比特幣,並於同日10時28分許傳送比特 幣交易畫面截圖,告知「Fastway Courier」比特幣已經匯 過去了,並經「Fastway Courier」回覆確認付款已經收到 ,包裹明天開始發貨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稽( 偵卷第193-196頁)。交互參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案 帳戶交易明細,足資推認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30日提領3萬7 ,000元後,於111年7月1日購買3萬元比特幣予「Fastway Co urier」之事實。衡情若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理應 以謀取自身報酬、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應無使自身亦蒙受 財產損失之理。然被告卻反將其所有之3萬元購買比特幣, 使其自身亦遭受損失,則被告有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實有可疑。佐以告訴人亦係因上網認識自稱為「Smith Fang 」之美國工程師,遭他方佯稱寄送包裹需支付給航運公司「 safe courier express」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此與「將軍」、「陳建宏」、「Fastway Courier」 向被告佯稱寄送包裹需支付費用,乃請求被告提領款項購買 比特幣之情節、手法極為類似,被告與告訴人同因而受有金 錢損失,即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詐騙被告所有之財物後 ,又詐騙被告帳戶並要求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 幣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亦遭詐騙一節,尚非無據。 ⒊再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見,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至111 年7月案發時點前,均持續有款項進出紀錄,與繳納壽險保 費之紀錄,此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足稽。核與被告供稱:我郵局帳戶一直都有在用,很 久以前有開其他銀行的帳戶但都沒有使用,我一直都是使用 這個郵局帳戶,我有用來繳納保費跟領取保險金等語(本院 卷第37、124頁)相符,顯然被告交付予「將軍」使用的為 其保險用途與平時存取款項之帳戶無疑。再參被告與「將軍 」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將軍」向被告索取存摺時被告
答以:「我有郵局的郵局的我比較常常用」,此有上開LINE 對話紀錄可資參照(偵卷第21-23頁)。是被告顯然刻意交 付其日常生活使用之常用帳戶給「將軍」,此與一般協助詐 欺取財、洗錢者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 與己身利害關係無足輕重者之情形有別,而交付本案帳戶帳 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該後果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 是難以認定被告在交付帳號並協助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已預 見其行為已牽涉共同詐欺、洗錢犯行無訛。
⒋再被告與「將軍」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被告傳訊予「將 軍」:「你好我被人家報警說我詐欺 你們的錢匯給我是怎 麼回事」、「有人報案」、「昨天匯款的人是誰為什麼要用 假的身分匯錢到我的帳戶 快點幫我查一下你的人 報案的是 誰」、「警察在找我了」等語,且傳送寫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之紙條照片給「將軍」,此有上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5-36頁),由上開被告所傳 送內容雖可推知被告已對「將軍」所為有所質疑,惟細究上 開對話前後序列,應可推知該對話係於111年7月20日為之( 偵卷第30頁),時間晚於被告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之111年7月 19日,是尚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驟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 帳戶並提款、購幣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而不違 背其本意。
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將軍」、「陳建宏」、「Fastway Cou rier」僅透過LINE聯繫,竟可信任對方身分,又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支付運費給船運公司,此與常情有悖,且媒體已 廣為報導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是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 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云云。惟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 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 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訊, 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 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並領款,亦即無法確信提 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
,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 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感情詐欺情形下,因感情受騙,實難 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工作為在市場賣雞肉,月收入平 均2萬至3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並提出大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自107年4月27日起 至112年5月16日止,因患有泛性焦慮症、他處未分類之憂鬱 性疾患與失眠,而持續就診治療,此有上開診斷書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經地位均非高 ,更受精神疾患所苦,是以,以被告上開智識經驗與身心狀 況,卻有可能在感情受矇騙之情形下,降低警覺性,因一時 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他方指示提供帳戶帳號、領款 並購幣轉匯以「支付運費」,而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 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依被告與「陳建宏」、「將軍」、「Fastway Courier」之對 話內容,實與詐欺告訴人之「Smith Fang」、「Safe couri er express」對告訴人施以詐欺之手法相類,且被告亦因遭 受「陳建宏」、「將軍」、「Fastway Courier」詐欺而受 有3萬元之損失,而被告係提供其常用之本案帳戶帳號予他 方,與被告智識經驗非高、身心狀況非佳等情,自難以排除 被告誤信「陳建宏」而陷於網路愛情詐欺,方進而依指示領 款、購幣轉匯之可能,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 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即無從逕認其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揆諸首揭說明, 即不能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共同正犯。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所匯入 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上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處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開說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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