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0號
PTDM,112,金簡上,20,2023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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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月18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8580、10289、10575、10956、11424、11628、11765、12084
號、111年度偵字第422、1092、2080、2181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979、1944、8080、8953、10162、10847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
39號、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辛○○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31日某時,由蔣仲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論罪處刑)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附近某處,將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金融卡密碼),經由蔣仲崴交付身分不詳、自稱「梅花三」之成年人(下稱「梅花三」),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提供涉案帳戶供「梅花三」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梅花三」及其同夥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梅花三」及其同夥取得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辰○○、戊○○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涉案帳戶內,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梅花三」及其同夥,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 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7、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21頁,本院簡上卷第97、19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蔣仲崴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有介紹辛○○提供她的帳戶給收帳戶的人等語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第61、62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辰 ○○、戊○○等人遭詐欺之經過,亦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辰○○、 戊○○等人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至同次修正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係法律新增原所無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給「梅花 三」及其同夥,雖使「梅花三」及其同夥得以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辰○○、戊○○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領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梅花三」及其同夥有犯意聯絡, 則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涉案 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辰○○、戊○○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 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梅花三 」及其同夥,已使「梅花三」及其同夥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 為其等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辰○○、戊○○等人實行財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梅花三」及其同夥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蔣仲崴及「梅花三」有所接觸,其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 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梅花三」或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 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梅花三」及 其同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辰○○、戊○○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97 9、1944、8080、8953、10162、1084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 16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 詐欺等案件,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戊○ ○、庚○○受騙匯款至被告涉案帳戶並經「梅花三」及其同 夥提領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 究。
  ⑶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9「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內②③所示「 梅花三」及其同夥詐欺告訴人乙○○及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部分,漏未認定。
  ⑷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另原審尚有前揭疏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 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正值青年,貪圖小利不循正途取財,犯罪動機、目 的非善;⑵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使如附表一、二所



辰○○、戊○○等人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徒增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⑶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 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可;⑷據被告自承之學歷、家庭生 活及工作現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1、198頁),可見被告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⑸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而見 悔意,然未能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辰○○、戊○○等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⑹併參酌告訴人丑○○未○○就 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暨檢察官 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簡上卷第1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 供涉案帳戶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 該1萬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辰○○、 戊○○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金融 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且係被告 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復非屬違禁物,且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足信他人 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 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



辰○○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 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 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 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經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及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移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盧惠珍、鄭博仁、魏豪勇、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侯慶忠、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及 出 處 1 辰○○ (起訴書附表編9)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8月3日透過YouTube網站連結「奧丁」投資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怡」向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①110年8月3日1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8月3日13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①辰○○之證述【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號第17、1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號卷第139-145頁】 ④網銀台幣轉帳截圖【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47頁】 2 天○○(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8月3日20時14分許透過YouTube站連結通訊軟體LINE群組「保德信投資」,透過該群組向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日2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①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9、20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55-15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63-168頁】 3 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8月2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B連結「鑫禾娛樂城」網站,以LINE暱稱「Wilson吳」向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2日2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①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10至2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71-173頁】 ④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79-195頁】 4 戌○○(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8月4日透過LINE暱稱「莉莉」向被害人推銷「亞洲理財通」網站,並以LINE暱稱「Alyssa」等帳號向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5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9、30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03-20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15-223頁】 5 丑○○(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7月28日19時10分許透過Instagram帳號「林喬恩」發布誠徵蝦皮幫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tt0902」等帳號向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①110年8月2日16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8月2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①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1至44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33-235頁】 ④聯邦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43-24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47-249頁】 6 午○○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7月17日17時29分許輾轉透過不知情之葉翔鈞介紹午○○可透過「SUMMIT WORLD」平台投資獲利,向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4日14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①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第67至69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0956號卷第121-122、127頁】 ④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偵10956號卷第123-126頁】 7 子○○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信穎」,向子○○佯稱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HKOBD客服中心」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日13時42分許,匯款8萬8,000元。 ①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81號卷第17至19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81號卷第21-2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181號卷第35-41頁】 8 己○○(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8月3日12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B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Max葉專員」,向己○○佯稱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Summit World財務客服」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4日22時3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第93至9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10偵10575號卷第97-99頁】 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110偵10575號卷第115-131頁】 9 酉○○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7月19日,透過社群網站FB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簡單職務輕鬆收入」,向酉○○佯稱註冊「Fusion」投資網站並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fusion客服中心」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日13時11分許,匯款3萬9,100元。 ①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1628號卷第65至70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10偵11628號卷第63-64、74-79頁】 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10偵11628號卷第81-89頁】 10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7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敬軒」,向丁○○佯稱可註冊「mitra」投資網站並依網站客服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9至90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26-149頁】 ④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91-104頁】 ⑤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05-119頁】 11 申○○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7月間,透過「Mitrade」投資網站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的好友」,以該帳號向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日13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①申○○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9、35-46頁】 ④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1-34頁】 12 寅○○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8月2日,透過透過社群網站FB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YU TONG」,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LK2BTC財務客服投資網站」、「張振宇Eden」向寅○○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日20時50分許(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1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1,000元。 ①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2084號卷第15、1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2084號卷第17、21-25頁】 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10偵12084號卷第33-36頁】 13 卯○○ (111年度偵字第1944號移送併辦)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8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FB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帳號「林專員」向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日13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①卯○○於警詢時之證述【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30-33頁】 ④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34-42頁】 14 壬○○ (111年度偵字第979號移送併辦)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7月30日,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向壬○○誆稱可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日22時19分許,匯款8萬元。 ①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79號卷第11、12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979號卷第25-39頁】 15 亥○○(111年度偵字第8080號移送併辦)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7月28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珮妤」,向亥○○佯稱:在「SMART+先進智慧投資助理」網站操作外匯賺錢云云,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1,000元。 ①亥○○於警詢時之證述【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7-25頁】 ④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39-65頁】 ⑤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戶名裴美樺)【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67頁】 16 甲○○ (111年度偵字第10162號移送併辦)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投資獲利之不實廣告,適告甲○○於110年7月30日某時,上網瀏覽該不實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2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31131號卷第37、3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31131號卷第43-49頁】 ④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31131號卷第55-57頁】 17 丙○○ (111年度偵字第8953號移送併辦)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8月3日15時34分前之某日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日15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第63、64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953號卷第65-66頁】 ④投資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953號卷第69-123頁】 110年8月3日15時36分許,匯款5,200元。 18 癸○○ (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移送併辦)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後,對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9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民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3-55頁】 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嘉民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8-124頁】 ⑤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嘉民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25-136頁】 110年8月5日18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9 乙○○(111年度軍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 乙○○於110年7月30日在臉書上見及「Summit World之投資公司廣告」後,主動加「梅花三」或其同夥為好友,於獲利後欲申請出金時,「梅花三」或其同夥即向乙○○佯稱:需先匯入款項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①110年8月2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8月5日13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0年8月5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軍偵字第167號卷第175、17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1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3-107頁】 ③對話紀錄、Summit World之投資公司廣告頁面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轉帳收據【111軍偵167號卷第201-2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及 出 處 1 戊○○(112年度軍偵字第39號移送併辦) 戊○○於110年8月2日在網路上見及一則投資廣告,主動加「梅花三」或其同夥之LINE暱稱「林信穎」為好友,「林信穎」告知先投資一筆資金利用外掛程式可以將獲利翻倍,嗣欲申請出金時,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需先匯入款項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日14時6分許,匯款4萬元。 ①戊○○之證述【112年度軍偵字13號卷第13至16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軍偵13號卷第17-18、21、39頁】 ③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軍偵13號卷第57-61頁】 ④對話紀錄、「tobgogobk .com」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手機轉帳頁面擷圖。【112軍偵13號卷第63-82頁】 2 庚○○(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移送併辦) 「梅花三」或其同夥於110年6月29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買賣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①110年8月5日1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8月5日14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①庚○○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200卷第29、30頁】 ②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200卷第19-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200卷第37-38頁】 ④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2偵7200卷第45-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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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