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號
PTDM,112,訴緝,1,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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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4938、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偽造之「陳森源」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鐘玉娟陳森源之妻(現已離婚),與陳森源分居數年,其 因積欠謝秀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 字第163號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1年8月確定)債務無 力償還,而與謝秀英商討後,謀議擬以陳森源所有之房地抵 押借貸還款,因思陳森源定當不允,二人乃決意另尋他人假 冒陳森源本人出面借貸,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台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合意,由「台生」之男子配合假冒陳 森源本人,並為防止因辦理抵押程序之稅單、規費、收據等 物寄至陳森源住處,為陳森源發覺,擬將陳森源之戶口先遷 往他處。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鐘玉娟於民國88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 至陳森源位於屏東市○○街000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之2 號)住處房間內,竊取陳森源所有之戶口名簿及陳森源所有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市○○街000巷00○0號)之房地所有權狀得手後,又於屏 東縣屏東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森源名義之印 章1枚(未扣案),交由「台生」之男子於88年3月3日11時4 5分許至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出面向該戶政事務所之 承辦人員鍾啟生表示其身分證遺失,欲補辦身分證件、遷移 戶籍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及申請印鑑章登記,並同時 請領印鑑證明等事宜,「台生」之男子乃以陳森源名義,偽 填「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印鑑登記申請書」、核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 書,完成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鍾啟生行使,由鍾啟生 辦理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印鑑簿冊後,製 發不實貼有「台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1枚及印鑑證



明5份,並將陳森源之戶籍自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遷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謝秀英則於88年3月3日 下午某時許,向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楊志宏稱:鐘玉娟、陳森 源夫妻二人缺錢,願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等語,委託楊志宏 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資料送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審核評估,然謝秀英提及鐘玉 娟亟需用錢,為了應急,而委請楊志宏先向民間放款業者陳 雅美周轉,俟金融機構貸款下來再予清償。乃於88年3月3日 下午某時許,由冒名陳森源之「台生」男子、鐘玉娟、謝秀 英及一名不知情之友人呂春慧夥同楊志宏前往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陳雅美公司處,向陳雅美出示陳森源之房地 所有權狀、不實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登記 資料等資料。陳雅美見資料齊全,而謝秀英鐘玉娟冒名 陳森源之「台生」男子為取信於陳雅美,由「台生」偽造借 據1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陳雅美行使之,虛以擔 保債權,陳雅美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並先後 交付30萬元、7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謝秀英等人(鐘玉 娟上開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森源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鐘玉娟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200至201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第142、200、220頁),與共同被告謝秀英、告訴人陳森源 及證人鍾啟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供)述,證 人徐貴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志宏徐鳳美、陳



雅美呂春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 (警卷第13至19、21至29、31至37、39至41頁、偵一卷第3 至6、19至22、65至73、145至152、157至164頁,本院卷第1 5至23、29至36、181至209、221至231頁)。並有土地所有 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借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 字第16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57至59、61至63 、79、81、83、85頁,偵一卷第23、25至27、29、55、59至 63、109至113、131至133、135至137、139至141、153、155 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訴緝卷第79至92頁)。基上,足 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另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 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1,0 00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處斷。
 ⒊據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⒋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就下開酌量減輕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規定。
 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 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刻「陳森源」印章之行為、在本票上偽造「陳森源」簽 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 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秀英、綽號「台生」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森源」印章1枚,則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 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又查本案係於89年2月24日經起 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迄 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合法傳喚不 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乃由本院於89年6月27日以逃匿為由 發布通緝,直至112年1月2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89年 屏院正刑廉緝字第144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通緝案件被告書在卷足稽(見訴緝卷第7、35至37頁), 其逃亡期間逾22年,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 顯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 ,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 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取信陳雅美,所為固不足 取,然其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情節尚有不同,且上開借款100萬元業經被告清償,已據證 人陳雅美證述在卷,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非重,而 其所犯係屬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若 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錢 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實際取得金錢達100萬 元之多,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如前所述,上開借款100萬元業已清償,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訴緝卷第143頁),已無追究被告之意;暨考量被告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由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訴緝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據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 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期使被告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 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及偽造之「陳森源」印章1枚,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本票既經沒收,則本 票上偽造之「陳森源」印文、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次,上開借款100萬元業經被告清償陳 雅美,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填補陳雅美所受損害,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如再宣告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另涉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⒉被告、謝秀英及「台生」等人 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88年3月10日,夥同楊志宏前往中國人壽 公司辦理質押貸款對保,而由「台生」偽以陳森源名義與被 告共同向該公司貸款250萬元,2人並分別書立「借據」、「 同意書」、「擔保物產權有關憑據之收據」及「撥款委託書 」,用以持向中國人壽公司人員行使,該公司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核貸。其後,復委由不知情之楊志宏徐鳳美夫 婦代向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前揭陳森源所有上開房地辦妥25 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使該館地政人員為不實登載, 因而足生損害於陳森源及地政機關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88年3月24日,中國人壽公司因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遂將該250萬元現款匯入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被告之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 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 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終了時,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 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 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 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 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 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 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 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5年、5年、5年、3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本案被告 前述各該犯嫌之最後犯罪終了日為88年3月24日,檢察官於8 8年7月12日受理申告開始偵查,於89年1月31日提起公訴, 於89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 9年6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追訴權時 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 通緝期間追訴時效固應停止進行,但達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 即2年6月(10年÷4=2年6月)後,該時效即應繼續進行。則 自88年3月24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 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1月15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 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12年6月,再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至該案繫屬本院之 期間24日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8月 15日完成(計算式:88年3月24日+11月15日+12年6月-24日= 101年8月15日)。此部分原應均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 旨認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所定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9年度偵字第1614號案件 ,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經本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則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一 以「陳森源」名義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發票日:88年3月4日) 1張(含偽造之「陳森源」署名1枚,印文2枚)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2135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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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