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思源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思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康思源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7月1日止,任職於屏東 縣長治鄉公所(下稱長治鄉公所),擔任長治鄉公所之主任 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於其任職期間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康思源明知其未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出差事實,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 「請示單之請示時間」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員 工,在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之辦公室內,代為填寫各該編號所 示「長治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申請出差獲准後,於各該 編號所示「登載支出傳票時間」前數日內某時,再委由不知 情之長治鄉公所員工代為填寫各該編號所示「長治鄉公所員 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後,交由康思源核閱並用印,而不實填 載各該編號所示「請款項目及金額」,並逐級層報,佯有各 該編號所示出差事實,申請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致使不知情 之長治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康思源有各該編號所 示出差事實,據以轉陳核定、製作如各該編號所示「長治鄉 公所支出傳票」並撥款至康思源長治鄉農會帳戶,康思源因 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㈡康思源明知其未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加班事實,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各 該編號所示「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及「屏東縣長 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製作日期前某時,委由
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員工,在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之辦公室內 ,代為填寫各該編號所示「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 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申請加班 獲准後,再委由不知道之長治鄉公所員工,代為填寫各該編 號所示「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及「屏 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補休)」,另 就申請加班費部分,並代為填寫各該編號所示「屏東縣長治 公所鄉員工加班費請領清冊」(不含附表二編號5部分), 交由康思源核閱並用印,而在前揭「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 簽到(退)登記簿」、「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簽到(退) 登記簿(加班補休)」、「屏東縣長治公所員工加班費請領 清冊」上不實填載各該編號所示「加班日期、加班時間」, 並逐級層報,致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康思源有各該編號所示加班事實,分別就康思源申請加 班費部分,據以轉陳核定、製作如各該編號所示「長治鄉公 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並撥款至康思源長治鄉農會帳 戶,康思源因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不含附表二編號5 部分);就康思源申請加班補休部分,經轉陳核定,康思源 藉此獲得如各該編號所示免為勞務給付之補休時數〔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261元〕之不法利益(不含附表二編號1部分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偵辦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被告 康思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主張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 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表示不再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9頁),依前揭法規,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 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158、159頁,本院卷三第90、93頁 ),且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申請出差旅費及申請加班 費及加班補休時數等節,亦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白(見 本院卷一第168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時任長治鄉公所人 事主任之梅辰兆、證人即時任鄉長特助之邱建榮、證人即時 任被告助理之張佳宇、證人即時任長治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 弘益、證人即時任長治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高木勤於偵查中之 結證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4、97至99、107、108、12 3至125、137至139頁),並有:⑴被告任職資料–屏東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康思源之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服務證明書、銓敘部108年4月8日部銓五 字第1084794083號函、⑵被告差勤相關資料–長治鄉公所108 年度員工請假卡、被告108年度上半年簽到(退)簿、⑶被告 出差相關資料–文化部109年4月29日文源字第1093012053號 函、內政部營建署109年5月25日營署道字第1090037858號函 暨檢附之「提升道路品質計畫補助計畫」案件評選審查會議 簽到簿、屏東縣政府108年3月13日屏府工養字第1080894870 0號函、長治鄉公所員工000年0月00日出差請示單(林弘益 )、長治鄉公所108年3月20日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林弘益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客家 委員會109年3月31日客會政字第1090003031號函、⑷被告領 取出差旅費及加班費資料–被告長治鄉農會帳戶存款存摺之 正面影本、屏東縣○○鄉○○○○○○○○○○○○縣○○鄉○○000○0○00○○00 000000000號簽、屏東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簽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8年4月3日無摺存入憑條、屏東縣長 治鄉農會108年4月18日無摺存入憑條、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 8年6月4日無摺存入憑條、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8年4月10日 無摺存入憑條、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8年4月12日無摺存入憑 條、長治鄉農會109年5月21日屏長農信字第1090000328號函 檢送之被告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⑸被 告加班期間之消費相關資料–被告108年1月至5月加班期間與 外出刷卡消費紀錄彙整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5日 一總卡作字第85448號函檢附之被告一卡通聯名卡刷卡明細
暨繳款紀錄之資料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19日一 總卡作字第92297號函檢附之被告刷卡明細暨繳款紀錄之資 料清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8月13日玉 山卡(信)字第1090000877號函檢附之被告信用卡刷卡明細 暨繳款紀錄之資料清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09年9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038號函檢附之被告 信用卡刷卡明細暨繳款紀錄之資料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9年8月7日集作字第1090012 582號函檢附之被告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及帳單資料、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1月30日玉山卡( 信)字第1090001474號函及如附表一、二「相關文書」欄所 示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分見調查卷第43至46、49、50、51、 56、67、68、75、86、131至165、201至230、355、397、40 3、427、567至570、651、652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 43至45、57、58、113至116頁),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度辯稱被告申請出差旅費及加班費、加 班補休時數,均係由長治鄉公所人員代為填寫,被告不察記 載與事實不符而予核章,實非可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被告加班費部分,僅憑可用對話紀錄證明者,即已達82小 時,被告加班時數遠超過被訴詐領加班費或加班補休時數, 且被告各次出差均有執行公務。從而,被告客觀上無施行詐 術致公務機關受損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5、166、181至192頁,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 ),然查:
⒈證人張佳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8年3月4日至同年00 月間在長治鄉公所任職。期間,鄉長指派我擔任康思源助 理,直至康思源離職。康思源會指示我幫他申請出差旅費 、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我幫康思源申請出差旅費時, 都是依據康思源口頭指示內容填寫資料,出差日期也是要 向康思源確認再填寫,其中若需檢附高鐵車票,也都是康 思源交給我的。我填的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其 上「主任秘書康思源」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不能自己 取得前開印文之印章。另我幫康思源申請加班費及加班補 休時數時,也是先請示康思源所欲申報之時段,我不能自 己任意挑選,我也是依照康思源指示的時間填寫加班請示 單、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其上「主任秘書康思源」的 印文也不是我蓋印。我填寫資料的時候,上面都還沒有蓋 印,我也沒有保管康思源的印章,我填完資料就把資料交 給康思源,之後資料也不會再回到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5至31頁);證人林弘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 8年間時任長治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鄉長有指示我與高木 勤及康思源參與108年3月20日舉辦之「內政部營建署『提 升道路品質計畫(內政部)』競爭型補助計畫評選審查會 議」,108年3月15日之出差請示單是我填寫,其上「主任 秘書康思源」之印文,我寫完出差請示單後交給康思源蓋 印,因為鄉長指示我與康思源、高木勤與會,且康思源算 是長官,因剛上任不熟悉行政流程,基於服務的心態就幫 康思源填寫出差請示單。另108年3月20日之員工出差旅費 報告表是我請高木勤填寫的,因為康思源表示他沒有高鐵 票,而高木勤是坐火車,我就請高木勤順便幫康思源填寫 ,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的金額就是無單據時的制式額度。我 們填完前揭資料就交給康思源,如果有誤康思源可以指正 或退回修改,但康思源沒有更正,康思源是自己用印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168、169、171、172頁)。 參以證人張佳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擔任康思源助理 時才認識被告,我與康思源並無任何仇怨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5頁);證人林弘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係因古佳 川就任長治鄉公所鄉長,始認識康思源,當時康思源係擔 任長治鄉公所主任秘書,我與康思源間並無任何仇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足信證人張佳宇、林弘益 應無虛構證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證人張佳宇、林弘 益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據此,可知證人張佳宇係依被告 指示內容代為填寫申請出差旅費、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 相關文書,證人林弘益則係依鄉長指示基於同事情誼而代 為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出差請示單。審之證人張佳宇 、林弘益代被告寫填寫申請出差旅費、加班費及加班補休 時數相關文書,亦不能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其等實無必要 自行虛偽不實填寫各該文書,況據證人張佳宇、林弘益所 證前詞,其等代為填寫之出差旅費、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 數相關文書,於填寫後均會交由被告核閱、用印,倘被告 核閱時發現錯誤自可逕予更正,且被告究於何時加班、有 無出差,他人無從代為核對,此由證人張佳宇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我上班的地點都是在長治鄉公所內,我不會跟康 思源出差或跑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可見一斑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一時失察,未發現他人代填寫之申請 出差旅費、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相關文書有誤云云,推 責他人,要非有理。
⒉觀之被告所列舉出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其中與 本案被訴詐取出差旅費部分相關者,有108年2月24日、同
年3月10、20日、同年4月22、29日、同年5月6、13、20、 27日,而依被告所載之實際去處,已與各該次請領出差旅 費之出差名目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出差地點及事由,我確實沒有參與,但 我做的是其他的公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名不符實,則被告如附表一各次申請出差旅費即係以不實 之訊息誤導長治鄉公所承辦人員使之陷於錯誤,當屬詐術 之行使。至被告辯稱108年2月12日、同年3月6日之公務行 程,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贅予指駁。又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出差人員工之出 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量利 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 原則。」準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出差前,均需經長 治鄉公所事先核定,自應認長治鄉公所係為讓被告執行各 該次出差名義所載公務,始准予被告於事畢後申請出差旅 費,則被告未執行各該次經核定之出差名義所載公務,逕 自更改其所稱公務內容,未從事經核定而應執行之公務, 被告就此心知肚明,仍於事後以各該次經核定之出差名義 申請出差旅費,其所為難謂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難認被 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⒊依被告所載實際加班時數(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其 中與本案相關者,有108年1月23日、同年2月1日、同年3 月7、8、15、16、27日,被告雖就各該次提出相關照片或 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為憑,並提出前開日期外之非上班期間 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331頁), 然細觀被告所附前揭照片內並未見被告身影;其所附前揭 通訊軟體訊息擷圖,其各次與長治鄉公所人員僅係互傳訊 息或通話,此與一般上班期間處理公務之情形,顯非相當 ,且多數情形僅為被告與長治鄉公所人員短暫互傳訊息、 回文或通話,與被告所辯稱其「實際加班時數」,顯不相 稱,自不能認被告此等Line訊息、回文或通話,即可認屬 加班甚明。另參證人林弘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長治鄉公 所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下班則為下午5時30分,有時候下 班會收到鄉長的line訊息,有時康思源在下班後也會傳Li ne訊息給我或與我通話,如果有這種情形,雖然是下班後 但也不能不回應,這部分只是網路上的訊息溝通,我不會 報加班,也不會想要報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證人即時任長治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之王秀珍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長治鄉公所鄉長在下班後有時還會在line的主管 群組內傳訊息,因為收到訊息沒有要主計單位出勤,所以
我沒有報加班,記得鄉長以前曾用電話詢問我事情,但情 形很少,只問一下而已,應不算加班或出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5、196頁),同未認上班時間外之公務訊息或通 話亦屬加班事由。是以,被告據前揭Line訊息、回文或通 話辯稱總加班時數已達82小時云云,要不可採;被告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加班時數遠超過被訴詐領加班費及加班補休 之時數,故被告客觀上無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 或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同非有理。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出差事實,雖係於不同時間申請 ,惟觀之各該編號所示「長治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 長治鄉公所出差旅費報告表」,其上均未記載被告提出各該 「長治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長治鄉公所出差旅費報 告表」請領出差旅費之時間,然依各該編號所示「長治鄉公 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可知被告係分3次領得各該 編號出差旅費(即附表一編號1、2之出差旅費核算1次、附 表一編號3之出差旅費核算1次、附表一編號4至9之出差旅費 核算1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被告申請出差旅費之 次數為3次,其中申請時間則認定為各該編號所示「登載支 出傳票時間」前數日內某時。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申請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1、2 月份加班費,係由長治鄉公所1次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2至5月份加班補休,係被告1次補休完畢,惟各月之加 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既係按月核算,自應認被告申請加班 費及加班補休之次數為5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5分別核算1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被告前揭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5、6、7所 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規定科刑;就 如附表三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按同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3 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 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
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然公務員詐取財物,是否屬「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實應視其行為是否動搖國民對於 公務員依法行政、公平、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以本案而 論,被告之職務係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務,其詐領出差旅 費及加班費,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惟此較偏向公務員個 人與所屬機關間之事務爭議,尚難認與被告前揭職務之執 行有實質關聯性,亦難謂被告有濫用前揭職務權限之處,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實不宜擴張解釋,認為被告詐領出差 旅費及加班費,亦該當利用職務機會之要件。
⒉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 前提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被 告雖為長治鄉公所主任秘書,但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 得利罪,與其職務上執行之內容應屬無關,既無假借主任 秘書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34條論 罪處刑之餘地。
⒊關於此等法律見解,亦經最高檢察署發布新聞稿指明: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統一追訴標準,針對各檢察機關偵辦有 關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等四 類案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統一追訴標準,以普通詐 欺論處,其他性質之個案則視具體案件情節,由各檢察署 參酌研討會意見認定之;上述四類案件以貪污治罪條例起 訴者,於審判中應請公訴檢察官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普通詐欺罪等節,有最高檢察署111年2月25日新聞稿1份 、111年公務員申領或侵占小額款項宣導參考教材存卷考 (本院卷二第51至92頁),自應參採,以免人民無所適從 。
⒋綜上,公訴人認為被告詐領出差旅費及加班費部分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詐領加班補休部分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第 1項、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等 語,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本院卷三第13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 理。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員工以遂行其上揭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刑。 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時間日不同,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 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僅成立一罪(見本院卷 一第167頁及起訴書第7頁),容有未洽。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任職長治鄉公所期間,擔任主任秘書,具公務員身 分,職權僅次於鄉長,竟不知潔身自愛,為人典範,貪圖小 利,行為差池,犯罪動機、目的不良;⑵被告各次詐得之財 物或不法利益,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⑶依被告自 承之學經歷、工作現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93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狀況良好,惟身心狀 況稍有欠佳。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甚佳;⑸被告前於偵 查中坦承犯罪,並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雖於本院審 理時曾飾卸辯詞,然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 尚可;⑹被告因請領本案相關出差旅費遭長治鄉公所懲處乙 節,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令存卷 可查(見調查卷第47頁),已因本案受有相當懲處;⑺斟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 三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各次 犯行均係於擔任長治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所為,犯罪手段與 態樣雷同,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其整體犯罪過程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 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係初犯,於犯後亦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勇於 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 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 敦促其能建立守法觀念,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勵自新。因本院對被告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觀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即明。經查: 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請款項目及 金額」欄所示詐得之出差旅費、如附表二各編號「詐得金 額或利益」欄所示詐得之加班費及免為勞務給付之補休時 數,而該等免為勞務給付之加班補休之財產上利益,應以 被告每小時時薪261元計算其價值,先予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領之出差旅費1,832元,業經被 告匯還長治鄉公所等情,有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存款對 帳單、屏東縣政府政風處109年8月6日屏政查字第1092920 7000號函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50、657頁),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長治鄉公所,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於被告此次所犯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除已返還之前揭犯罪所得,被告另於偵查中繳回2萬8, 856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等情,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保字第918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5 、33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長治鄉公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依序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各罪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 ,至全數沒盡(數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3至6),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序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6至8所示各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數額均詳如附表三 編號6至8)。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長治鄉公 所員工協助填寫「長治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長治鄉 公所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均不含簽章部分)(不含被 告本人簽章部分),逐級層報申領與事實不符之出差旅費 ,經不知情之人事、主計承辦人員及鄉長,就是否符合上 揭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為形式審核,且陷於錯誤而核准 ,出納、主計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支出傳票 等付款憑單,足生損害於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對於出差旅費 核發之正確性。
⒉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長治鄉公 所員工協助填寫「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及「屏 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均不含被告 本人簽章部分),於申請加班獲准後,續由被告本人於「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及「屏東縣長 治鄉公所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補休)」及「屏東 縣長治公所員工加班費請領清冊」上自行蓋印職章、私章 或簽名,並逐級層報,經不知情之人事、主計承辦人員及 鄉長為形式審核,其中出納、主計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 事項填載於加班費之支出傳票等付款憑單,足生損害於屏 東縣長治鄉公所對於加班費核發及加班補休時數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函詢長治鄉公所關於該所申報出差旅費、加班費之 依據,據覆略以:長治鄉公所出差旅費是依據「屏東縣政 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 出差旅費支給要點」辦理,長治鄉公所尚未研擬訂定差旅 費相關要點;長治鄉公所申報加班費則是依據「屏東縣政 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辦理,另長治鄉 公所尚未研擬訂定加班費相關要點,針對差勤管理,則僅
訂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員工差勤注意事項」等情,業經 長治鄉公所函覆綦詳,有該所110年10月6日長鄉政字第11 0312944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前揭規定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43、47至55頁)。據此,長治鄉公所就出差旅費、 加班費之審查規範,分述如下:
⑴依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第6點規定「其 他出差相關規定,本支給標準之未盡事宜或未予明定者 ,依行政院訂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本府相關規 定辦理」、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第7 點規定「其他出差相關規定,本支給要點之未盡事宜或 未予明定者,依行政院訂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 本府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於長治鄉公所自有其適用。再依行政院訂定 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出差人員之 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 並儘量利用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 過一日為原則。」第4點規定「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 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併報請機 關審核。」同要點第16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 營事業機構員工,其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 之規定。」是以,長治鄉公所員工申請出差前應先經機 關核定,出差事畢申請出差旅費時,應報請機關審核, 應無疑義。
⑵依停止適用前由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 點規定「加班費之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 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免刷卡員工 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 明之紀錄。」第3點規定「各機關對經依規定指派加班 之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得鼓勵其選擇在加班後一年內補 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第4點規 定「各機關應就加班費之支給訂定管制要點,並得審酌 業務需要、機關特性及財政狀況等因素訂定。各機關對 加班費之支給,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一 經查明,應嚴予議處。」而依屏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第8點規定「各單位對加班費之 支給,必須力求確實,並負責查核,不宜浮濫,如有虛 報情事,除依法追繳所領款項與嚴懲當事人外,其主管 亦應受連帶處分。」準此,長治鄉公所就其加班費之支 給,應負查核之責,甚為明確。
⑶依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員工差勤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管理
單位查核措施:㈠查核方式:1、本所對各單位差勤抽查 方式,以採實地抽查各單位出勤狀況為主,抽查結果無 正當理由不在勤人員,除列入平時考核紀錄外,並依相 關法令懲處。2、經查獲有異常情形或經民眾投訴有案 之單位採密集查核方式,至情況改善為。㈡查核內容:1 、出勤:未經准假即不在勤、佩帶識別証及是否從事與 業務無關之行為。2、公差:核派是否覈實及確為執行 職務。3、加班:加班申請是否覈實。」準此,長治鄉 公所對於加班申請之差勤是否確實,當負查核之責。又 據證人梅辰兆於偵訊時結稱:只要我沒有看見康思源我 都會問邱建榮,因為人事每週都會查勤,且大部分公文 都需主任秘書批示,所以沒看見主秘時都會問等語(見 偵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長治鄉公所約 一個月查勤1、2次,縣府也會有電話指示,查勤完將在 勤人數、缺人員要立刻傳真回縣政府,查勤是由人事室 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可知長治鄉公所 依規定確有權查核員工差勤權責。雖證人梅辰兆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人事單位沒有實際去查核被告有無實際加 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然有無查核權責與有無 實際查核,係屬二事,縱人事單位未有實際查核差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