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7號
ILDM,112,簡,417,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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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政琦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博弈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政琦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供作賭金轉帳匯款之用,博弈集團成員則經營 「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s:gm1688.tw),提供李雅 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賭客)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 ,賭客於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並匯款至博弈集團成員指定 之金融帳戶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 數,在賭博網站內下注百家樂、吃角子老虎及北京賽車電子 遊戲項目,依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賭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如賭輸,則自 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該博弈集團成 員所有。黃政琦則於賭客之賭金由博弈集團成員匯入本案帳 戶後,自本案帳戶提領賭金,交付博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製造上開賭博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黃政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政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李雅琳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四)大老爺娛樂賭博網站截圖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於109年12月間,基於單一以賭博營利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博弈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8條之幫助賭博之罪嫌,然被告自承 其知悉本案帳戶係用於匯入賭金所用,其並於賭金匯入後親 自領取賭金交付其他博弈集團成員,被告所為即屬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 幫助犯,前述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 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於訊問時 業已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



賭博行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為牟己 利而涉犯本案,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 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得之報酬1萬元 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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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