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政琦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博弈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政琦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供作賭金轉帳匯款之用,博弈集團成員則經營 「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s:gm1688.tw),提供李雅 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賭客)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 ,賭客於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並匯款至博弈集團成員指定 之金融帳戶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 數,在賭博網站內下注百家樂、吃角子老虎及北京賽車電子 遊戲等項目,依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賭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如賭輸,則自 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該博弈集團成 員所有。黃政琦則於賭客之賭金由博弈集團成員匯入本案帳 戶後,自本案帳戶提領賭金,交付博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製造上開賭博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黃政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政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李雅琳、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四)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於109年12月間,基於單一以賭博營利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博弈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8條之幫助賭博之罪嫌,然被告自承 其知悉本案帳戶係用於匯入賭金所用,其並於賭金匯入後親 自領取賭金交付其他博弈集團成員,被告所為即屬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 幫助犯,前述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 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於訊問時 業已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
知賭博行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為牟己 利而涉犯本案,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 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得之報酬1萬元 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