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吳哲宇(WU, JOHN CHEYU)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
李晏榕律師
被 告 成馨怡
訴訟代理人 越方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陳映彤之友人,於民國111年1 月9日以其所有Instagram帳號「cindyc1028」,在原告所 有Instagram帳號「likejohnwu」之貼文下方留言「…結婚 以來從婚戒、婚禮、生產,坐月子到後來的生活費,教育 費用,2020來臺灣的外痣手術都是由女方出」(下稱系爭 言論1)、「並不是每個人都要接受你長期的精神暴力和 不斷負面情緒扭曲事實」(下稱系爭言論2,與系爭言論1 合稱系爭言論)等語。因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 爭言論1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洩漏原告之醫療隱私資 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29條,請求擇一判命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及刊登勝訴啟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㈡狀附件1-1所示之勝訴啟示,以如附 件2-1所示之方式為刊登。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與陳映彤為好友,陳映彤會將其與原告間夫妻相處、 摩擦等情形向被告傾訴,是系爭言論係被告依據親身觀察 原告及陳映彤之相處情形,及陳映彤轉知之事實所為,並 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係就原告為可受公評之合理評 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又國人罹患痔瘡機率 近9成,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透露原告進行外痣手術而 侵犯其資訊自決權,原告所受侵害亦屬輕微而不符合情節 重大之要件,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 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 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 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 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 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 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 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經查 :
1.被告為原告前配偶陳映彤之友人,其在原告所有Instagra m帳號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 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觀諸系爭言論1之內容為「…結婚以來從婚戒、婚禮、生產 ,坐月子到後來的生活費,教育費用,2020來臺灣的外痣 手術都是由女方出」等語,核屬被告就原告與陳映彤間關 於夫妻生活金錢支出情形之事實陳述。被告就此抗辯稱: 系爭言論1之內容係其與陳映彤基於朋友間往來、互動過 程中所親見親聞,及由陳映彤所告知等語(本院卷第307 頁);而被告既為陳映彤之友人,陳映彤於好友聚會時, 私下與被告分享彼此婚後家中經濟分攤、金錢支出等節, 尚難認與一般常情有違。是由被告抗辯知悉系爭言論1資 訊之管道,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實。又原告於 書狀中稱:108-109年間大多時間與陳映彤居住在臺灣, 且原告居住於臺灣期間除參與陳映彤經營之YOUTUBE頻道 影片拍攝外、照顧子女外,並無其他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300頁)。參以時代變遷,傳統「男主外、女主內」之僵 化觀念早已過時,夫妻間本得協調由一方外出工作賺錢營 生、另一方於家中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則原告自陳於婚 後該段時間無收入,僅係在家照顧子女及參與陳映彤之YO UTUBE頻道影片拍攝;而陳映彤既為知名YOUTUBER,其所 經營YOUTUBE頻道衡情獲利應甚豐。於此情形下,彼時無 業之原告在家負責照顧子女,經濟能力較佳之陳映彤即負 擔家中所有開銷,顯與現今時代風氣相符,益徵被告所為 系爭言論1之內容為真實,且無蓄意曲解之情事,實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
3.又兩造並不爭執係原告於Instagram發表貼文(下稱系爭 貼文),被告再於系爭貼文下方回應系爭言論2(本院卷 第283頁)。而原告自陳其與陳映彤就探視子女問題進行 協商,為抒發調解程序中所受挫折故發布系爭貼文等語(
本院卷第13-15頁)。參以原告自行翻譯系爭貼文之內容 為「…那麼有誰知道當你把孩子交還給媽媽,而他不想去 時,該要怎麼對孩子說?…我們在調解時一直在討論,如 果兒子和我相處時,哭泣著想回到媽媽身邊該怎麼辦。但 我們怎麼不討論,反過來的話該怎麼辦呢?…」等語(本 院卷第15頁)。堪認係原告先公開就子女監護權之事發表 評論,並以系爭貼文暗示陳映彤與子女間有相處問題。則 被告於系爭貼文下方以系爭言論2回應稱「並不是每個人 都要接受你長期的精神暴力和不斷負面情緒扭曲事實」等 語,係以陳映彤友人之身分出言維護陳映彤,其內容應認 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事可言。
4.綜上所述,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足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2則係善 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均不涉及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勝 訴啟示以回復名譽云云,均屬無據。
(二)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隱私 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 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 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 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 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系爭言論1揭露原告於109年間在臺灣進行外痣手術 之事實,業如上述;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個人之身體狀 況如何、有何種病史、曾患過何種痼疾及接受過何種醫療 處置等資訊,均屬個人私生活事務領域之資訊,應認原告
對此保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被告於網路上以系爭言論1揭露原告曾進行外痣手術之行 為,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2.又原告之學歷為博士畢業,職業為藥劑師,年收入為美金 11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 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無收入,名下財產總 額為1,171萬8,36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4-22 9、300、308、319頁)。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學歷、家庭 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本院卷第24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另主張選擇合併之個資法第29條,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 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