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陳得維
陳照圜(即陳威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得維及被告陳照圜(即陳威頻)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照圜(即陳威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得維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林謙浩變更為劉佩真,茲據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得維之債權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得維與其妹即被告陳照圜( 即陳威頻)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陳得維所有;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行為均無效,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得維所有(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就本件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緣訴外人即借款人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公司) 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08年12月17日以被告陳得維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詎東維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訴追 並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後,東維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18萬3 ,1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得維為連帶保 證人,亦應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又被告陳得維為東維公司之 負責人,對於公司之財務、營運等知之甚詳,為避免個人財 產遭受牽連,遂以贈與原因於111年3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陳照圜,藉以規避原告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至於被 告雖辯稱被告陳得維積欠被告陳照圜債務,該移轉行為是有 償的債務清償行為云云,惟被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有何借 貸或債權存在,則就被告陳得維即債務人之上開無償行為, 原告即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得維所有。二、退步言之,縱認該移轉行為係有償,惟有償贈與與民法上第 406條規定之贈與大相逕庭,且被告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係 清償兩人間債權債務但該債權金額尚未確定,顯屬被告兩人 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清償係事實行為,被告間就移轉 系爭不動產並無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則該贈與及移轉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爰請求確認該情,且被 告陳照圜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陳得維復 怠於主張塗銷,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民法第767條、179條,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得維所有。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得維及陳照圜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照圜於111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得維 所有。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陳照圜對被告陳得維有「甲債權140萬元」及「乙債權6 0萬1,152元」,合計為200萬1,152元,故被告陳得維於111 年3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價值198萬5,000元(系爭不動產購 入時為被告兩人各1/2,購買至今僅繳納房屋貸款利息,被 告認為系爭不動產扣除房貸餘額,僅有頭期款397萬元之價 值,而其中被告陳得維之應有部分1/2計198萬5,000元;被 告陳照圜係於109年1月7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陳得維,用以 支付半數頭期款及部分代書費及規費),以清償上開兩筆對 被告陳照圜之債務,是本件移轉行為雖登記原因為贈與,但 實際上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先位
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構成要件與上開事實不符,為 無理由:㈠就甲債權部分:被告陳得維為經營公司所需,以 個人名義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陳照圜借款140萬元,被告陳 照圜依被告陳得維之指示,於109年3月30日自其花旗銀行敦 化分行帳戶匯款140萬元至東維公司帳戶,此為縮短給付之 便;㈡就乙債權部分:被告陳得維經商請被告陳照圜同意, 於109年11月4日將兩人自母親處繼承之宜蘭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宜蘭土地;被告兩人之應有部分各1/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保被告陳得維個人保證債務及東維 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嗣東維公司未能清償債務, 尚欠301萬餘元本息,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現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字第3918號執行中;又依據1 12年1月公布之公告土地現值,宜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100元,是被告陳照圜之應有部分1/2價值計為60 萬1,152元(計算式:3,100元/平方公尺 × 387.84平方公尺 × 1/2=601,152元);復因宜蘭土地價值顯低於東維公司積 欠債務餘額,執行後並無剩餘拍賣價金可供取回,是被告陳 照圜之應有部分將全數用以清償被告陳得維之保證債務及東 維公司債務,而被告陳得維於當初設定時即已承諾由伊負責 清償被告陳照圜將來此部分之損失;㈢被告陳得維乃東維公 司經營者,過去有資金帳目進出需求時,會請求其妹即被告 陳照圜協助,由被告陳照圜配合兄長指示將款項匯入公司帳 戶,可見被告陳得維確因公司周轉而有向被告陳照圜借款之 動機存在,甲、乙債務並非憑空杜撰而來。
二、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兩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具有贈與之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真意,僅贈與之動機(或謂目的)係為免除或清償 被告陳得維對於被告陳照圜之甲、乙債務共計200萬1,152元 ,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東維公司於108年6月17日、108年12月17日以該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得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 元,東維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18 萬3,1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得維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3樓房地,於10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陳得維及其妹即被告陳照圜共有(兩人應有部分各半) ,被告陳得維於111年3月28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 (即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
照圜(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7日)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上開汐止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 卷第20至36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前述所為,先位主張係被告陳得維害及原告 債權之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 陳照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得維所有; 備位主張係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無效,而請求確認該情,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179條,請求被告陳照圜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得維所有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之先位主張方面: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 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得維於111年3月17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陳照圜、於同年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乃債務人被告陳 得維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載明被告陳照圜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係 「贈與」(見本院卷第20至28、36頁)為憑,洵非無據。3、被告固辯稱:被告陳得維係因被告陳照圜對其有「甲債權140 萬元」(即陳得維為經營東維公司所需,以個人名義於000 年0月間向陳照圜借款140萬元),及「乙債權60萬1,152元 」(即陳得維經商請陳照圜同意,於000年00月間將兩人自 母親處繼承之宜蘭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 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陳得維個人保證債務及東維公司積欠 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嗣東維公司未能清償債務而尚欠301 萬餘元本息,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字第3918號執行中,陳照圜之應有部 分〈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應有部分1/2價值為60萬1,152元〉
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而被告陳得維於當初設定時即承諾由 伊負責清償陳照圜將來此部分之損失),合計為200萬1,152 元,故以系爭不動產價值198萬5,000元(即扣除房貸餘額後 所計算陳得維之應有部分1/2價值),用以清償上開兩筆對 被告陳照圜之債務,故實際上乃有償的債務清償行為而非無 償行為云云,並舉①卷附被告兩人於000年0月間購買汐止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南山人壽108年12月27日理賠給付通知書 ,及被告陳照圜之花旗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及東維公司之華 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存摺節本、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存 摺節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節本,暨被告 陳得維之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 申請書回條(顯示陳得維及陳照圜共同購買汐止房地之頭期 款397萬元之資金來源,乃其等取得之母親壽險保單理賠金 等,兩人就各自之分擔款項係先分別自個人帳戶轉入東維公 司名下不同帳戶後再轉回個人帳戶,嗣陳照圜再將其之分擔 款項轉入陳得維帳戶,由陳得維併同自己之分擔款項合計39 7萬餘元轉入建設公司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14至116、2 40至249頁);②卷附被告陳照圜之花旗銀行帳戶存摺節本、 東維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顯示陳照圜於10 9年3月30日,自其帳戶匯款140萬元至東維公司帳戶等情) (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③卷附宜蘭土地之登記謄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 ,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函檢送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案卷(顯示陳得維及陳照圜共有之宜蘭土地於109年1 1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 保債務人陳得維及東維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嗣中租 迪和公司就宜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2 2至126、212至233頁);④及聲請傳訊被告陳得維於審理中 為當事人訊問,經其陳稱:被告陳照圜對其有「甲債權140 萬元」及「乙債權60萬1,15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 5、164至169頁)為據。查:
⑴、就甲債權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決意旨參照)。有關前述被告陳照圜自其花旗銀行帳
戶於109年3月30日匯款140萬元至東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 原因,雖據被告陳得維於審理中陳稱係因其個人向被告陳照 圜借款云云,惟被告陳得維既係本件被告,與本案有相當之 利害關係,其所為陳述如無相當之證據可佐,即難遽採。而 被告固復以其兩人於000年0月間支付汐止房地之頭期款時, 就各自之分擔款項係先分別自個人帳戶轉入東維公司名下不 同帳戶後再轉回個人帳戶,俾使東維公司帳目有持續進出軌 跡,有利於後續向其他銀行貸款,可見被告陳得維確因東維 公司週轉,而有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陳照圜借款140萬元之 動機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兩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購買汐止房 地,與被告陳照圜於000年0月間匯款140萬元至東維公司帳 戶,係屬不同事件,無從遽認兩者間有何關聯,被告所陳此 節不足為其兩人於000年0月間有借款合意之佐證,是難認被 告間有甲債權存在。
⑵、就乙債權部分:查被告兩人共有之宜蘭土地於000年00月間經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債務 人被告陳得維及東維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嗣雖經中 租迪和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1 2月22日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並由該院執行中,惟按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 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照圜既尚未喪失其宜蘭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亦未提出其有代為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債務之 證明,何來受有損失、或對被告陳得維有何債權可言,是亦 難認被告間有乙債權存在。
⑶、準此,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陳得維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陳照圜,係用以清償被告陳照圜對於被告陳得 維之甲、乙債權,故乃有償的債務清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云 云,委無可採。
4、承上,被告陳得維在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前,將名下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照圜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 ,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迄今未能返還欠款,足認被 告間之上開無償行為,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陳照圜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得維所有,為有理由。
㈡、原告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法即毋庸審究。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