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3號
SLDV,112,消債清,23,2023082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蕭添鋒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添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 第64至70頁)、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3頁 、第31至3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消債調卷第29至 3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 92至96頁)、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或歷史交易往來 資料查詢(見消債調卷第36至49頁、本院卷第72至86頁)等 件為憑。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名下無不動產, 僅有已報廢車輛乙部(見消債調卷第24頁)、未上市公司零 股股票乙筆(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第100頁),自陳 其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營業收入約為



新臺幣(下同)253,988元,另領有勞老年年金299,424、國 民年金72元、重陽禮金3,000元及防疫物資補助款4,692元等 ,合計為574,916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債務人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3,955元(計算式:574,916元÷24個月=23, 955元,元以下4捨5入),其個人生活費用則主張平均每月 約為18,780元(計算式:450,720元÷24個月=18,780元,見 本院卷第34頁),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餘5,175元, 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453,052元(見消債調 卷第9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