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雯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3號、第1550號、第1563號、第2930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336號、第5856號、第8192號、第8797號、第8
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依己○○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11時38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予暱稱「林俊傑」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使用。嗣「林俊傑」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 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丙○○、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 ○○、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07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帳戶 網銀帳密透過LINE傳送予「林俊傑」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探探交 友軟體中認識「林俊傑」,後來我們加LINE聊天並交往,他 跟我說要借帳戶轉錢給廠商,因為我有跟他視訊過,所以很 信任他,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騙的人頭帳戶,我也是被騙 的受害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網路認識「 林俊傑」,於經過相當時日聊天交心後,因「林俊傑」頻繁 噓寒問暖且花言巧語追求,被告乃意亂情迷並以結婚為前提 與「林俊傑」交往,嗣基於信任下誤信「林俊傑」謊言,方 會將一銀帳戶之網銀帳密透過LINE傳給「林俊傑」。是以, 被告實係感情遭詐騙下之被害人,主觀上絕無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林俊傑」在網路上結識後,遂於上開時間,將其 所申設之一銀帳戶網銀帳密透過LINE傳送予「林俊傑」使 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網銀帳密後,即對 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轉帳方式取走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 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 (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9所載),並 有被告提供與暱稱「林俊傑」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語音訊息譯文擷圖影本、「林俊傑」提 供予被告之相片各1份暨光碟1片、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112年5月6日一建成字第00053號函檢附一銀帳戶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及11 1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21至41、81至174頁),及如附表「證據 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9所載證據在卷可考。是以,被告 提供之一銀帳戶資料確已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且 其等受騙後所匯款項,最終自該帳戶內為人轉出而不知去 向等情節,均堪以認定。
(二)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 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轉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 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 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為72年出生 ,案發時年滿39歲,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從事餐 飲業、銷售鞋子、櫃檯行政工作之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294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 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網銀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中認識「林 俊傑」,認識1個多月後我們有交往,沒有見過面,只有 見過他的身分證跟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將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交出去 前都沒有見過「林俊傑」,我不知道對方電商公司的地址 ,也不知道他手機號碼及詳細住址,只知道住新竹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復參酌被告與「林俊傑」之LI 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9、88頁),「林俊傑」於 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56分許表示想跟被告確定關係,希 望被告當其女朋友,被告則稱只是朋友關係,且才認識3 天太快了等語,顯見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38分許 交出一銀帳戶網銀帳密前,才剛認識「林俊傑」不久,且 對「林俊傑」之背景、電話及具體工作情況均無所悉;再 觀諸被告與「林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 59至77、88至99頁),於111年9月25日晚上11時38分許前 ,並未見「林俊傑」有提出任何可資識別「林俊傑」身分 或工作地點以取信被告之資料,「林俊傑」僅不斷表示希 望當被告之男朋友,或是日常一般之閒聊,殊難想像於此 情境下即可認定雙方是在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因而具備一 定之信任基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林俊傑 」才提供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云云,實屬有疑。
3.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林俊傑」說要跟我借帳 戶是要轉錢給廠商,我一開始拒絕是因為我沒見過他人, 不知道他會不會做不法的事,我有跟他講可以向父母或家 人借帳戶,且我知道帳戶資料不能任意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可見被告在交付一銀帳戶之
網銀帳密予「林俊傑」前,主觀上確知金融帳戶資料屬一 身專屬性,不得任意將之交由陌生人使用,否則一旦遭作 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再參之被告與「林俊傑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於「 林俊傑」提出向被告借帳戶使用後,被告則回覆:「重點 是我才跟你認識沒多久,然後你就叫我,你老婆,就叫我 去弄這個,你不覺得很奇怪嗎」、「為什麼不去找你媽找 爸?我不懂」、「今天是我換成,是你的話,你會這樣做 嗎?我不相信」、「而且重點是沒有見過面喔」、「你不 覺得很怪的是,你為什麼現在才講這些的,那你一開始認 識我的時候,你怎麼不敢跟我要」、「萬一,你把我封鎖 了,怎麼辦?然後讓你用我的帳戶,那以後我信用破產了 ,就算我清償債務了,那我信用破產怎麼辦」等語,而「 林俊傑」向被告表示其是開公司,違法的事情被告要其去 做其也不敢做,如果是要騙人怎麼敢視訊,被告見過幾個 詐騙集團敢用真人視訊等語,被告亦回覆:「誰開公司不 是合法的,你告訴我」、「應應該是詐騙集團吧」、「不 一定唷新的手法」等語,由上益證,被告知悉在網路上認 識素昧平生之人,於認識不久後隨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予 其使用等節,實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該人極有可能取得金 融帳戶之資料後,即會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 罪行為之犯行。然被告僅因禁不起「林俊傑」之屢屢要求 ,即將一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非親非故之「林俊傑」 任意使用,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 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將一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林俊傑 」,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 另被告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 處分該等帳戶資料,實已喪失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 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
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 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 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對不法 份子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帳 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準此,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網路上認 識素昧平生、非親非故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網銀帳密,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 以該金融帳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能有所知悉 。是被告未為任何防免措施,任意提供一銀帳戶之網銀帳 密,並任由他人使用一銀帳戶,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其所有之一銀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林俊傑」 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 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因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6號、第5 856號、第8192號、第8797號、第88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關於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5至9所示之人等部分犯 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 1至4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擔任櫃檯銷售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跟 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 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一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林俊傑」及所屬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獲得相對應 之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如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 1至9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 轉出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上開 人等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 有所得,自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 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文靜」向戊○○佯稱:協助在「玖坊億購」商城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入1萬4,000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卷【下稱偵1543卷】第29至31頁) 2.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543卷第21、33頁) 3.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1份(見偵1543卷第35頁) 4.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1543卷第87至89頁) 2 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陳嘉檸」、「1號交易員-陳東」等名義向甲○○佯稱: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2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0萬元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0號【下稱偵1550卷】第11至13頁) 2.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550卷第39、41至42、45頁) 3.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見偵1550卷第33、37頁) 4.甲○○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資訊擷圖照片3張(見偵1550卷第35頁) 3 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夢黎」、「Mercado」等名義向乙○○佯稱:協助在「美客多」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入3萬3,000元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563號卷【下稱偵1563卷】第17至18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563卷第39至43、65至67頁) 3.乙○○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1張(見偵1563卷第51頁) 4.乙○○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照片7張(見偵1563卷第49至53頁) 4 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家豪」之名義丙○○佯稱:協助在「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匯入5萬元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下稱偵2930卷】第11至15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偵2930卷第35、43、75至76頁) 3.丙○○之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1張(見偵2930卷第19頁) 4.丙○○提供與臺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文字檔、暱稱「劉家慶」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3張(見偵2930卷第91至111頁) 5 壬○○(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唐子怡」向壬○○佯稱:可協助投資「西爾思」網站之網路拍賣,保證賺取10%利潤之價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自其郵局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萬1,700元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6卷【下稱偵4336卷】第15至18頁) 2.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336卷第45頁) 3.壬○○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帳戶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4336卷第21至27頁) 4.壬○○與暱稱「客服小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見偵4336卷第29至32頁) 6 癸○○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以APP「快手」自稱「李鵬飛」之帳號,向癸○○佯稱:可提供「澳門永利皇宮賭場」網路帳號操作獲利,惟要領取獲利時須先繳納5%所得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凍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6分許,匯入15萬元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下稱偵5856卷】第11至15頁) 2.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856卷第87至97頁) 3.癸○○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5856卷第31頁) 4.癸○○提供博奕網站畫面擷圖照片8張(見偵5856卷第23至29頁) 7 辛○○(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秀珍」向辛○○佯稱:可提供「玖方億購」購物平台讓辛○○儲值,若有獲利會直接匯入平台帳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入1萬元 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下稱偵8192卷】第9至17頁) 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192卷第23至25、33頁) 3.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8192卷第45頁) 4.辛○○與暱稱「劉秀珍」、「玖方-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見偵8192卷第53至56頁) 8 杜宗勲(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10分前之某時,以LINE ID「zh5921」向杜宗勲佯稱:可提供百雅優品購物平台無償轉讓予杜宗勲使用,若有所得可提領匯入杜宗勲之帳戶云云,致杜宗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⑴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入2萬4,000元 ⑵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15分許),匯入1,000元 1.杜宗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卷【下稱偵8797卷】第13至14頁) 2.杜宗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797卷第33至36、47頁) 3.杜宗勲之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8797卷第59頁) 9 庚○○(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吳佳怡」及LINE ID「imly74」向庚○○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三商娛樂城」投資獲利,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⑴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32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0萬元 ⑵111年9月30中午12時32分許,匯入10萬元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下稱偵8877卷】第15至23頁) 2.庚○○之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877卷第24至25、59至61頁) 3.庚○○與暱稱「吳佳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8877卷第91至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