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惠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588號、112年度偵字第302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25號、112年度偵字第4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112年度偵字第5975號;112年度偵字
第7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1738號;111年度偵字第13766號;11
1年度偵字第15062號;111年度偵字第1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惠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惠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9月20日某時,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樓服飾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呂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鄧惠方並因此自「呂經 理」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鄧惠方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 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正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鄭惠心、蔡承翰、林欣慧、蔡瑋軒、吳政宏 、邱品臻、何侒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曹心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鍾怡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陳冠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姿瑩 、李琦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昱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鄧惠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62頁至 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 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呂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接到「呂經理」的電話,「呂經理」 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10萬元,但要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們去創造金流,作帳作漂亮 一點,不然我的條件貸款不會下來,我才提供上開金融資料 給對方,「呂經理」後來有給我2萬元去繳我原來的紓困貸 款,我是心急缺錢,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我也是被害 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0年9月20日 某時,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服飾店 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經理」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呂經理」之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 戶」欄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等情,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許正祥(111偵25939卷第 12頁至第13頁)、鄭惠心(112偵3029卷第11頁至第18頁 )、曹心玫(112偵4525卷第45頁至第47頁)、鍾怡珣(1 12偵4944卷第29頁至第34頁)、陳冠錡(112偵7454卷第2 3頁至第26頁)、蔡承翰(112偵11738卷第9頁至第12頁) 、林欣慧(112偵11738卷第13頁至第17頁)、蔡瑋軒(11 2偵11738卷第19頁至第25頁)、吳政宏(112偵11738卷第 27頁至第31頁)、邱品臻(112偵11738卷第33頁至第35頁 )、李姿瑩(112偵13766卷第35頁至第40頁)、李琦芳( 112偵13766卷第91頁至第93頁)、何侒殷(112偵15387卷 第7頁至第9頁)、彭昱華(112偵15062卷第216頁至第218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艾琪(112偵2588卷第10頁至第13 頁)、許絜瑜(112偵4702卷第9頁至第11頁)、歐首峰( 112偵5975卷第7頁至第8頁)、施天宇(112偵11738卷第3 7頁至第38頁)、證人余孟倉(112偵4525卷第23頁至第26 頁)、葉信宏(112偵4525卷第33頁至第36頁)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 通清字第1120025049號函及所附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 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 」、「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 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全行通提變更(新增)密碼/註 銷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等資料(本院 金訴卷第73頁至第94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偵2 5939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34頁、金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83頁至第188頁), 是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於110年9月20日後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 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 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飾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90 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之前 有辦過民間貸款與銀行紓困貸款,之前辦貸款並沒有要求 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由此可知,被告曾有貸款經驗, 應對於一般之貸款程序有所知悉,亦應知悉一般辦理貸款 之程序並無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作金流之必要,故「呂經理」所述顯不合常理, 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不斷辯稱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然觀諸被告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經理」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欲貸款之當下,欲貸款10萬元,身上尚 有華南銀行紓困貸款、民間借貸、融資公司借款、信用卡 呆帳,且有半年未繳款之紀錄(111偵25939卷第63頁至第 64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有信用卡 呆帳,所以在銀行辦不了貸款,「呂經理」說可以幫我做 金流辦貸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8頁)。是被告其實知悉 自己之信用與欠款狀況,在一般欲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下, 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況乎被告曾有貸款經驗 ,對銀行貸款程序有所知悉,已如前述。而本件欲辦理貸 款時,身上尚有紓困貸款、民間借貸、融資公司借款、信 用卡呆帳情形,也瞭解自己無法在一般銀行順利辦理貸款 ,則被告應知悉以自己當時資力條件不變之情況下,並無 貸得任何款項之可能性,故對於「呂經理」所稱只需提供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就可幫其 貸得貸款之款項,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4.再者,被告更明確供稱當時是接到電話自稱可以貸款之電 話,後來對方就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ID供其加入,「呂經
理」詢問欲貸款多少錢並告知可以貸到10萬,但須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創造金流,作帳 做漂亮一點,也知悉做金流之方式是要在其帳戶內做假的 金流之匯入與匯出,後來是於110年7月20日,在其臺北市 北投區之服飾店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給「呂經理」,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則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而其所交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裡面已沒 有錢等語(111偵25939卷第8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金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由 此可知,「呂經理」向被告提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需創造 金流之用時,被告應已知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上開資料 交付「呂經理」之際,帳戶內無己有存款,以供日後該帳 戶內數筆非真實交易、非其所有之金流供他人提領轉匯, 益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帳戶內可能會有不 明來源去向之「不實金流」金錢進出乙情,並非全無預見 。另再依被告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經理」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呂經理」雖有告知被告還款之方式(111 偵25939卷第63頁),但對於最重要也就是審核被告是否 有資力、有還款能力一節,並未多加與被告確認,亦未對 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對被告進行調查及要求提供財 力證明或擔保品,甚至還直接向被告告知不需要保證人即 可借款(111偵25939卷第62頁),反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即可為被告辦理10萬元之貸款,被告實可知悉「呂經 理」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 有違。更甚者,依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在詢問「 呂經理」貸款事宜時,有告知自己當時身上尚有華南銀行 紓困貸款、民間借貸、融資公司借款、信用卡呆帳,且有 半年未繳款之紀錄,而「呂經理」知悉後,還告知被告之 投保單位在鉅亨公司,在銀行照會時要說在鉅亨公司擔任 銷售業務、並要說華南紓困貸款都有正常繳款,被告則詢 問:「照理這樣也好幾個月沒繳這樣瞞的過去嗎」,「李 經理」回覆:「所以會計才會幫你申請預備金2萬讓你去 繳款,這樣才有證明」(111偵25939卷第64頁)。由此可 知,被告在與「呂經理」對話時,「呂經理」還要被告在 銀行照會時為不實陳述(實際尚未在鉅亨公司上班,卻要 謊稱有上班,實際上紓困貸款未按時繳款,卻要謊稱正常 繳款),是「呂經理」之作法顯非一般合法代辦公司所會 從事之行為,而被告對於「呂經理」之說法是否可瞞過銀 行而涉及不法亦有所質疑,更遑論本件被告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地點係在服飾店前之路邊,而 非代辦公司所在地,足見上開各情均與一般合法貸款代辦 公司有別,是被告實已預見「呂經理」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卻還是將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依 「呂經理」之指示提供,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利益(獲得其所稱 之貸款)」,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 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 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 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遂做出交付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之判斷,顯然係 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者可能持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 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進而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 認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被利用為 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辯稱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無幫助詐欺、洗 錢犯意等情,自難逕採。
5.另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於110年9月20日提供予 「呂經理」之前,其餘額為0元,有前開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1偵2 5939卷第38頁),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 供其內餘額甚少或無款項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 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 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無餘額,縱 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 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 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 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 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 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 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 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 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 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 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 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 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 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8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士林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525號、第4702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 第4944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75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4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173 8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3766號併辦意旨書、111 年度偵字第15062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5387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受 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經提領、轉匯之 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將前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18人,所受損 失數額共計266萬6,820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均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平均2萬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
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因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有自「呂經理」處取得2萬元之 款項(本院金訴卷第4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是此部 分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陳韻中、江耀民、李安蕣、鄧瑄瑋、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許正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9月20日19時57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rother.Fei緋哥.」與許正祥聯繫並謊稱:有很好股票檔要幫伊代操,要返還投資金額需到cmt金融交易所辦理提存、帳戶登記設定異常要匯款更改內容云云,致許正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5時0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許正祥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Brother.Fei緋哥.」、「CMT金融交易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5939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939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⒊告訴人許正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939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 本案:111偵25939 2 林艾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佯以網友「糖糖」透過交友軟體與林艾琪聯繫,再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恩」予林艾琪加入聊天並謊稱:請協助登入MOMO網站連結領取回饋金、可自己註冊會員帳號進行投資云云,致林艾琪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111年9月23日12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1年9月23日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 ⒊111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艾琪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佳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OMO購物網頁面資訊及客服專員在線諮詢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588卷第70頁至第81頁、第85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588卷第90頁至第94頁) ⒊被害人林艾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588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8頁) 本案:112偵2588 3 鄭惠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6時5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G佯以網友與鄭惠心聯繫,再提供通訊軟體LINE名稱「Evonne(伊凡)」、「Fiona 瓊文」等予鄭惠心並謊稱:以網站上點擊測試幫忙提升流量之合作模式,一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50元,且可經由Wayte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惠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5時10分許,轉帳7萬5,5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鄭惠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IG帳號資訊及訊息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Evonne(伊凡)」、「Daijos」、「Fiona 瓊文」、「Duane杜安」、「國際交易所-客服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Waytec投資網站截圖、(112偵3029卷第69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95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3029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⒊告訴人鄭惠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029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57頁) 本案:112偵3029 4 曹心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參叔」之身分與曹心玫聯繫並謊稱:欲購買虛擬貨幣,需匯款至所提供之帳戶云云,致曹心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⒈111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⒉111年9月24日10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 第一層帳戶:余孟倉申設中華郵政台中淡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曹心玫提供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參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4525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⒉余孟倉申設中華郵政台中淡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及變更資料(112偵4525卷第61頁) ⒊告訴人曹心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25卷第50頁至第54頁) 併案1:112偵4525 ⒈111年9月24日11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1年9月24日11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合計10萬元,為告訴人曹心玫匯款總額13萬之部分款項) 第二層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許絜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3時6分許,佯以臉書Messanger暱稱「翁翁」、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ee琳」與許絜瑜聯繫並謊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許絜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111年9月22日12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1年9月22日12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⒊111年9月22日12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⒋111年9月22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許絜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Eliee琳」、「PPCT財富...0股企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截圖(112偵4702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96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702卷第90頁至第21頁) ⒊被害人許絜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702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 併案1:112偵4702 6 鍾怡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9時許,經鍾怡珣瀏覽臉書廣告「孕毓美學Look」徵家庭代工,依對方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加入聯繫,再佯以LINE暱稱「Emma 艾瑪總指導」、「David 老師」等向鍾怡珣謊稱:提供網址及投資「BELIEVE US」APP,可匯款由老師幫忙操作云云,致鍾怡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5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鍾怡珣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David老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4944卷第69頁至第69頁至第83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944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⒊告訴人鍾怡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944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57頁) 併案2:112偵4944 7 歐首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前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內網友、暱稱「盒子BOX」,與歐首峰聯繫並謊稱:下載推薦投資BOXCOIN APP,再依「盒子BOX」指示匯款,可自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歐首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3時23分許,轉帳21萬5,32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歐首峰提供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BOXCOIN APP手機截圖(112偵5975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975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⒊被害人歐首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心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975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 併案3:112偵5975 8 陳冠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經陳冠錡瀏覽臉書社團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EE」聯繫並謊稱:加入BEWITHVC網站及LINE群組「毅鳴創始」可教其使用網站買漲跌,一天操作4次可獲利200元,還有新的投資計劃叫繁星計畫云云,致陳冠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錡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E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7454卷第37頁至第57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事故及金融卡資料(112偵7454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陳冠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54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 併案4:112偵7454 9 蔡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佯以Instagram軟體自稱「恩」之人與蔡承翰結識,並加為LINE好友,並謊稱可投資獲利方式,提供LINE群組「QSZ95135」及工作人員「明鴻」指示跟單投資匯款云云,致蔡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111年9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⒉111年9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帳3萬9,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承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1738卷第81頁至第87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地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738卷第55頁至第62頁) ⒊告訴人蔡承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1738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3頁) 併案5:112偵11738 10 林欣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佯以業者透過IG刊登「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與林欣慧聯繫,並謊稱可加入TELEGRAM依林主任指示下注運動彩券服務云云,致林欣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欣慧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738卷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地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738卷第55頁至第62頁) ⒊告訴人林欣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738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併案5:112偵11738 11 蔡瑋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5時許,佯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網友簡介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資訊,並提供LINE暱稱「張梨」加為好友,及「凱基指數」網站註冊邀約加入群組後跟單交易云云,致蔡瑋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111年9月23日14時17分許,轉帳4萬1,000元 ⒉111年9月23日14時18分許,轉帳4萬1,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瑋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偵11738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地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738卷第55頁至第62頁) ⒊告訴人蔡瑋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738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併案5:112偵11738 12 吳政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宜蘭找工作」廣告,經吳政宏於111年8月26日瀏覽後與自稱「王盈書」LINE聯繫加入「連凱」之人為好友,教導操作測量儀器網頁,並審核名為「一級棒」社群,並由自稱「謝文誠」之人負責分配工作,佯稱要購買機台有加乘效果,營造社團多人購買機台假象云云,致吳政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政宏提供永豐銀行111年9月22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匯款46萬元至被告鄧惠方華南銀行帳戶】(112偵11738卷第201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地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738卷第55頁至第62頁) ⒊告訴人吳政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738卷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11頁) 併案5:112偵11738 13 邱品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佯以臉書自稱「陳念楚」之人於社團「新營徵人啟事」刊登廣告,待邱品臻瀏覽及加LINE好友聯繫後並謊稱:投資虛擬通貨可投資獲利,致邱品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5時53分許,以其友人吳晉緯名義臨櫃匯款9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品臻提供111年9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其友人吳晉瑋名義匯款9萬5,000元至被告鄧惠方華南銀行帳戶】、臉書網頁資訊及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ewithvctw網站資訊及線上客服對話紀錄(112偵11738卷第223頁至第239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地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738卷第55頁至第62頁) ⒊告訴人邱品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738卷第217頁至第222頁) 併案5:112偵11738 14 施天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佯以探探交友軟體自稱「芸芸」之人與施天宇結識並謊稱:Bewithvctw投資區塊鍊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施天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施天宇提供與探探ID資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ewithvctw網站資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偵11738卷第253頁第255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地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738卷第55頁至第62頁) ⒊被害人施天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738卷第245頁至251頁、第257頁至第259頁) 併案5:112偵11738 15 李姿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恩齊」與李姿瑩對話聯繫並謊稱:其為PChome電商平台之商戶維繫員工,於盤點信件時多發現一組邀請碼,註冊新商戶可領取商品券、達一定門檻可將儲值本金及回饋金提領現金出來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111年9月22日15時1分許,轉帳15萬元 ⒉111年9月22日15時3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3766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告訴人李姿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766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 併案6:112偵13766 16 李琦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屏東打工正值兼職」,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昱琇」、「欣瑜」、「文誠」與李琦芳對話聯繫並謊稱:可以入職儀器機台測試人員,操作一次機台可以拿到薪水300元,但買一台測試機台需要匯款云云,致李琦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3時03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琦芳提供111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3766卷第107頁113頁至第117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3766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告訴人李琦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3766卷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21頁) 併案6:112偵13766 17 何侒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飯店體驗員之廣告內容,待何侒殷瀏覽後,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組長-李光洙」與何侒殷對話聯繫並謊稱:開設個人帳號加入群組,跟著指示一起下單,一個小時不登入帳戶就可獲利變177萬云云,致何侒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3時4分許,轉帳4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何侒殷提供中華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組長-李光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5387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55頁) ⒉告訴人何侒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387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 ⒊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25939卷第39頁) 併案7:112偵15387 18 彭昱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佯以交友軟體Omi自稱「Run(翔睿)」、通訊軟體LINE名稱「郭晨志」與彭昱華對話聯繫並謊稱:幫忙操作期貨交易,跟投資分析專員「郭晨志」瞭解投資訊息,再由專員提供投資網站GRA Finance帶其操作,網站上帳戶顯示獲利,申請提領出金要存入匯款相當金額云云,致彭昱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111年9月22日14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1年9月22日14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昱華與Omi交友軟體自稱「Run(翔睿)」、通訊軟體LINE名稱「郭晨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5062卷第242頁至第260頁) ⒉被告鄧惠方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062卷第98頁至第105頁) ⒊告訴人彭昱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5062卷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36頁至第238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併案8:112偵1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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