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昀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宗昀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名 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並製造金流 斷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3 時2分許,向告訴人莊婕妤佯稱協助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之 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④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結果、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受到求職詐騙,我在臉 書的加密貨幣社團看到求職廣告,需要虛擬貨幣交易員,日 薪是1,000至2,000元,上班時間從早上7時50分到下午4時30 分,工作地點在新店,我聯繫後對方告知於111年3月10日到 新店捷運站跟他聯繫,我到那裡,他們說他們的辦公室現在 再裝修,現在都在旅館,我想說旅館有監視器,不用怕受騙 ,後來我就跟著走進去新加州旅館,對方拿出筆電、手機教 我如何使用MAX、幣競這兩個平台,進行虛擬貨幣的操作, 買賣和看長線圖和短線圖,我先把我的錢包、手機放在桌上 ,後來房間內有另外一個人出現,跟我收身分證和存摺,說 要辦勞健保資料,同時另一個人叫我現在馬上進行操作交易 ,我的注意力已經被轉移,操作完之後我的手機和存摺已經 被拿走,我詢問正在教我的人請問他拿我的錢包、存摺是什 麼意思,他說要辦勞健保資料,說之後會還我,但過了3、4 個小時沒有還給我,我覺得很奇怪就離開,到捷運站跟路人 借錢,從新店搭捷運到芝山站找我的朋友邱柏忠,請他協助 我報警,以及掛失我的銀行帳號,之後他載我到萬華警察局 報案,萬華警察局告訴我案發地點不在萬華,要回新店,我 當下是想說我已經先把我的銀行帳號身分證都掛失,不擔心 會被盜用,我隔天才到新店分局報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是遭到求職詐騙,詐騙集團趁其不備的時候將被 告之證件、提款卡、手機未經被告同意之下取走,而被告的 手機當時記事本內部存有被告銀行帳戶密碼,因此才可能遭 到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用途,被告對此並無預見可能,且其在 離開旅館之後即時向銀行聲請掛失、補發證件,也前往警局 報案,為典型之受害者反應,足見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人古恩丞沒有親眼見聞被告將帳戶資料交 給詐騙集團,更遑論後續有無收受報酬、是否有預見到後續 犯罪的可能性都沒有相應的證據。雖證人古恩丞有提到被告 有向他稱是因為缺錢來交本子,但從證人其他陳述可以知道 ,證人對於事實的細節無法做出完足的陳述,此部分是否可 採是有可議的,畢竟證人古恩丞有因幫助詐欺遭判刑,仍無
法排除其是否有受到詐騙集團之指示要與詐騙集團的人切割 才進行這部分的陳述。此外,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時生活開支 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已證明被告不可能於明知對方為不法份 子之前提下,仍將自身帳戶交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領使用,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網路銀行方式 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 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 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借款合同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 21頁、第23頁至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足堪認定。(二)被告就其於111年3月10日上午因求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 號新加州旅館,其錢包、行動電話及存摺遭對方取走等情,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述一致(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91頁),並有新加州旅館 電梯監視器照片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然證人古 恩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3月8日入住新加 州旅館。當時是去交簿子,我的手機、皮夾、銀行存摺密碼 都交給對方,我大概待了3天。3月10日早上奇奇帶葉宗昀進 來503號房後便跟葉宗昀在討論銀行的話題,但詳細的內容 我不清楚,後來他們有發生一點小爭執,奇奇便先離開房間 ,早上的時候我跟葉宗昀有先下去202號房,待了一下我先 自己回503號房,過了一小段時間葉宗昀才又自己走回503號 房,中午過後奇奇回503號房後有拿手機給葉宗昀並讓他使 用了一下便收回去並離開,後來葉宗昀繼續看電視看到傍晚 便跟我說他要離開了,便自已離開房間。早上的時候我有問 葉宗昀為什麼會來這裡,他自己跟我說他是因為缺錢所以過 來交銀行簿子,葉宗昀有說他的皮包、手機也交給對方等語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257頁至第269頁);再者,本 案帳戶係於111年3月10日11時41分至54分以網路銀行綁定數 個約定帳戶,復於111年3月11日均係以電子轉出之方式將帳 戶內款項轉出,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70923號函暨約定帳號異動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4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使用
本案帳戶,而現今持網路銀行帳號從事轉帳等交易,依各金 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6碼以上,且多尚須至少包含1碼為 英文字母及數字的英數夾雜密碼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 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定,須依各間金融機構之 流程解鎖方可恢復使用,因未經網路銀行帳戶所有人同意使 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其憑空猜中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外、無人知悉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形下,唯一可能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有實際管理支配、 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被告,足徵證人古恩丞 前開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新加州旅館係為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尚非無稽。辯護人雖辯稱係被告之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存在手機記事本,方遭不法使用等語,惟若未 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尚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辛 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先竊盜被告之 行動電話,再從中尋找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三)惟被告於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前之111 年3月10日19時26分即致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存摺,復於111年3月11日17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手機及錢包遭人竊取而報案,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4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 24061187號函暨被告調查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805號函暨存 摺掛失補發紀錄、金融卡掛失紀錄、客戶帳號查詢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19頁至第1 33頁),且證人古恩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有警告我說 這個地方有危險請我趕快離開,我有看到被告離開,他是直 接開門走出去,看門人的說被告要走就走等語(本院卷第26 1頁至第262頁、第267頁),堪認被告雖於111年3月10日上 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其於同日19時26分 已無繼續供其等使用之意,方提醒古恩丞應儘速離開,且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乙事,主觀上並非予以容任或極度 漠不關心,甚而違背其本意,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3時2分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本案帳戶雖因被告僅掛失金融卡而未銷戶, 而仍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1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犯 罪工具,然此尚無法排除被告係不諳規定,誤以為掛失金融
卡及存摺即可避免他人使用,無從逕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34號、第14108號、第14293號、第 16009號、第1819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號移送併辦部分 ,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