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3號
SLDM,112,金簡上,33,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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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震宇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
第18105號、第19318號、第19483號、第19925號、第20193號、
第20194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
第24799、24809號、第256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4605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3891號、第26410號、第26540號、第270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3441號、第3582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3號、112年度偵字第699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震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震宇係成年人,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 ,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間,經由友人張銘洋介紹得悉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續到 帳戶使用完畢可再收取3萬元,而依上揭情節,已可預見為 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詎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年月6日 前往臺北信義區基隆路二段7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 申辦數位存款帳戶轉換一般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再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宜蘭,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之人指示,於同年月9日前往:①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該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掛失 止付、通提申請,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數位存款/綜合帳 戶轉為一本萬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



北富邦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③台新銀行羅東分行辦理 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 掛失補發金融卡、存摺及更名變更印鑑,並綁定約定帳戶,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辦理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開5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補發金融卡,並綁定約定帳戶,另於同年月11日至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變更、網路銀行及 綁定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予「小明」使用,居住在「小明」指定之宜蘭地 區民宿至同年月16日。後「小明」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 港分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屏東分局、恆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地檢署)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張銘洋介紹工作 給我,他很保密沒有說是什麼工作,我應徵的時候身上帶2 本存摺是因為張銘洋說工作要用,我被帶去宜蘭,其他的都 是我被脅迫去申請的,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我當時去銀行時



,詐騙集團的人在外面守著,我自己一個人進去,我也不知 道如何跟銀行人員求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 有依指示交付帳戶,然是被詐欺集團拘禁脅迫所為,被告早 已喪失意思自由,自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為間接 正犯架構下之工作,退步言之,以被告之精神狀況與社會認 知程度,亦無從預見存摺等將被用做詐欺用途,實不得謂被 告具間接故意,自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退步言之,被 告於111年5月7日即遭詐欺集團誘騙至宜蘭地區不知名地點 拘禁,其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均處於極大威脅下,確有 當下之危難情況存在,參諸國內多起柬埔寨豬仔式遭詐欺集 團虐死之案件,可知被告若不從詐欺集團之命令,即可能淪 為屍體,又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法益,相較於不特定 他人遭詐騙之財產法益,顯較有保護之價值,縱認被告有認 知交付帳戶遭詐欺之可能,被告亦得主張緊急避難。被告於 詐欺集團拘禁下被迫交付帳戶,從頭至尾均無取得任何報酬 ,應不該當罪責,被告於前審思慮未周而予以認罪,然被告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除認罪招致刑事有罪判決外,被告 亦將終身背負民事上千萬元之賠償責任,且無從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免除,則被告此生將無法繼續存活於社會,被告 既有中度精神障礙,其理解能力本較一般人為低,甚至有妄 想、幻覺之情形,益證被告實無何主觀犯意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6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申辦數 位存款帳戶轉換一般存款帳戶,再於同年月9日前往:①華南 商業銀行辦理本案華南帳戶之掛失止付、通提申請,②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申辦數位存款/綜合帳戶轉為一本萬利帳戶, 並綁定約定帳戶,③台新銀行羅東分行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 掛失補發金融卡、存摺及更名變更印鑑,並綁定約定帳戶,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辦理本案中信帳戶補發金融 卡,並綁定約定帳戶,另於同年月11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辦理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變更、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 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予「小明」使用,居住在「小明」指定之宜蘭地區民宿至 同年月16日一節,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4963號卷《下稱偵14963卷》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19483 號卷《下稱偵19483卷》第9頁至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23437 號卷《下稱偵23437卷》第13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 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10002752號函暨本案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各項 約定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營清



字第1110026192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客戶查詢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39050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三興分行111年7月25日合金三興字第1110002289號函暨 本案合庫帳戶存款帳戶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查(偵14963卷 第29頁至第34頁、第115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4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轉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訓梅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所示),復有本案台新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案 華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 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參(偵14963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47頁、第153頁、 第216頁至第218頁、偵19925卷第33頁),上情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 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



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偵14963卷第87頁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難謂不知,而其雖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觀其提出之該證明影本(本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卷第153頁),被告係第一類b122即整 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難認有何影響被告認知能力之情形, 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警詢中供承:我於111年5月上旬 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友人張銘洋聯繫上,向我詢問是 否可提供名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承諾會 把我的帳戶擺在第3或第4層,且稱交2本帳戶初可以獲得2萬 元,後續到帳戶使用完畢可以再收取3萬等語,我當時猶豫 了好久,張銘洋不斷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便依他的指示先去 合作金庫將帳戶匯款的額度提升,再持合作金庫、中國信託 相關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物到臺北市基隆路一帶等他 ,然後有一台白牌計程車來接我至宜蘭縣冬山鄉一帶的民宿 ,我跟他們說我是張銘洋介紹,接著這些人就強迫我交付上 述帳戶及拿一張問卷表叫我寫帳號、密碼等語(偵35393卷 第24頁),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 為取得不法利得仍將本案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小明」使用 ,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始終辯稱被帶往宜蘭看管,被控制行動,要求辦理合 作金庫、中國信託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有看見其他人被打,並亮刀讓其陷入恐懼等語,然其 於111年6月13日、21日、29日、7月1日、12日、8月19日、1 0月6日、29日、12月7日、14日之警偵、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僅於111年9月29日中陳稱有人被打,其餘均未陳述控 制其行動自由之人有以持刀或對他人為暴力行為之方式強迫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於其所述遭控制行動期間之 111年5月9日曾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 新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辦理金融帳戶 事宜,另於同年月11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帳戶事 宜,業如前述,觀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拍攝之照片,可見 被告神情自然,並有其獨自填寫資料之畫面(偵14963卷第1 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1頁),則被告應 有向前開4間金融機構求救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顯有配合之意;再者,經本院函 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被告及其母彭逸蓁於111年5月



至6月間有無報案紀錄,據覆僅有彭逸蓁於111年5月15日以 被告離家出走,報警請求協尋,被告於同年月22日自行返家 ,彭逸蓁則於同年7月3日辦理撤尋等情,有該分局112年5月 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1999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21頁),而無被告於重獲行動自由後,至 其當時居所地轄區警局報警之記錄,且被告於111年6月21日 、7月1日、8月19日警詢陳稱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或稱 「阿東」、或稱「小安」(見偵19483卷第9頁、偵23437卷 第13頁、偵19925卷第9頁),直至111年10月6日警詢方供出 「張銘洋」,可見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初,亦未供出實情 ,俾利警方可循線查獲犯嫌,則被告是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強迫,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屬有疑。(四)辯護人雖稱張銘洋動輒以殺害、傷害被告及其家人為恫嚇, 使被告無法於其暴力與威脅支配下自行脫困,而以張銘洋前 有恐嚇危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7號 判決確定為據,然依被告歷次陳述,張銘洋係於被告前往宜 蘭前與之聯絡,並未提及張銘洋有對其為辯護人所述之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且前開判決中之張銘洋所犯與詐欺案件並 無關連,渠與被告所稱之張銘洋是否為同一人,亦屬有疑, 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 具狀陳稱被告曾以被害人身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板橋分局)指認,被告所稱之詐欺集團已遭破獲,並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等語,惟書狀 中同時稱該判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亦被認為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難以該判決書認定被告係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 且所附之板橋分局通知書影本,均列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得選任辯護 人,偕同到場」,復被告於111年10月6日陳稱:「我有前往 板橋分局製作人頭帳戶筆錄時,他們有要我指認在民宿強迫 我交付本子的那些人,並告訴我那些人收押了」(偵35393 卷第25頁),顯見板橋分局並非將被告列為被害人,是辯護 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調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38號卷六第348頁至第450頁證明被告係遭控制、 傳喚證人即警員朱冠儒證明被告有以被害人身份指認,難認 有何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 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 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 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 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 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 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



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 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 及科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 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 第24799、24809號、第25666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4605號移送原審,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3891號、第26410號、第26540號、第27034號、112 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3441號、第3582號、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393號、112年度偵字第699 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其中告訴人翁再福、陳嫦娥吳至宏、蔡明宏遭詐騙而匯款,該等款項後匯入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復遭轉出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告訴人陳錦祥、阮鈺修、李錦美、林玲 如、劉家祁胡嘉琪蔡霞、林孫宜佩、谷昭蓉、吳亮頵楊淑花部分則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同一,本院自均得並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於提供本案 帳戶時,即已知道所為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 猶執意赴約應徵,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存心不良、置他 人財產法益於風險下之惡性非微,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 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始提供帳戶,業如前述,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憾,因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意 旨陳稱被告確有被控制之情形,法院或認無解罪責之成立, 亦無妨害進而認定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可能性之主張, 自難憑採。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 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檢察官依告訴人辛林玉華、柯水龍 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 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急於 網路求職,一時失慮欠周,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 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 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之 被害人數眾多,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錦祥等30人之任一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分文,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及其係因求職而交付帳戶



且有遭人拘禁之情形,與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與母親同住及患有 精神病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檢察官上 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又本案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後已有 擴張,而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 予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 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僅為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 恣意將其所申請帳戶前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 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犯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猶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3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 經告訴人蔡霞張簡文富李佩玲、雷京、吳亮頵、被害人 翁再福表示依法判決(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告訴人 阮鈺修、楊素雲林淑錦、柯水龍、辛林玉華、被害人谷昭 蓉、陳嫦娥到庭陳述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第376頁至第3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專科畢業, 未婚,以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5頁),患有 前述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李彥霖、許佩霖、林晉毅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轉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 書類 1 陳錦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起,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期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111年5月10日10時33分、34分、36分、38分、40分、41分、53分、55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5萬元8次,共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祥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326頁至第331頁) 2.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6997卷第41頁、第48頁、第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112偵6997卷第61頁) 3.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112偵6997卷第65頁至第69頁) 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併辦意旨書 2 阮鈺修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5日起,佯稱依指示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10日12時3分、6分、12日14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0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5萬元、2萬元、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阮鈺修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2.INSTAGRAM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111偵14963卷第316頁至第319頁) 3.網銀交易明細(112偵3582卷第33頁至第35頁)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號、第3582號併案意旨書 3 李錦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期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111年5月10日12時20分、22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5萬元2次,共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美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378頁至第383頁) 2.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偵3441卷第23頁) 3.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112偵3441卷第29頁至第39頁 4 林玲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期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111年5月10日12時37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如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338頁至第34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14963卷第341頁) 3.LINE對話紀錄(111偵23891卷第53頁至第63頁)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91號、第26410號、第26540號、第27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併案意旨書 5 徐偉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起,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云云。 111年5月10日13時22分、23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5萬元2次,共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綸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370頁至第372頁) 2.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111偵14963卷第373頁至第376頁) 3.淡水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18105卷第35頁至第37頁) 起訴書 6 劉家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4日起,佯稱依其指示參與博奕網站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111年5月10日13時59分、14時、14時2分、3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0萬元2次、5萬元2次,共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祁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320頁至第325頁)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91號、第26410號、第26540號、第27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併案意旨書 7 胡嘉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起,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期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111年5月10日14時37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嘉琪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342頁至第345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4963卷第346頁) 3.LINE對話紀錄(111偵35393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3號併辦意旨書 8 蔡霞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0日起,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期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111年5月10日14時43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霞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6540卷第13頁至第14頁) 2.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11偵14963卷第336頁) 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26540卷第19頁)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91號、第26410號、第26540號、第27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併案意旨書 9 張簡文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佯稱可透過FXM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5月11日10時44分,本案台新帳戶,3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文富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19頁至第21頁) 2.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11偵14963卷第55頁) 3.LINE對話紀錄(111偵14963卷第59頁至第62頁) 起訴書 10 徐聖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依其指示進行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111年5月11日12時11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0萬元2次,共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聖硯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400頁至第404頁) 11 林孫宜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期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111年5月11日14時55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孫宜佩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354頁至第357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訓梅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7034卷第21頁至第25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14963卷第358頁) 4.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111偵27034卷第55頁至第67頁)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91號、第26410號、第26540號、第27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併案意旨書 12 楊素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期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111年5月12日9時5分、7分、32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50萬元、120萬元、25萬元,共29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雲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364頁至第366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11偵14963卷第367頁至第368頁) 起訴書 13 張翊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佯稱可透過CoinUnio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1年5月12日9時57分、58分,本案台北富邦帳戶,10萬元2次,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翊琪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298頁至第300頁)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截圖(111偵14963卷第302頁至第304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19318卷第47頁至第51頁) 14 谷昭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佯稱可透過CoinUnio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1年5月12日10時2分、12時7分,本案台新帳戶,50萬元2次,共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谷昭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偵34605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14963卷第242頁至第244頁) 2.匯出匯款截圖(111偵34605卷第2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1偵34605卷第28頁) 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605號併辦意旨書 15 林淑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6日起,佯稱可透過CoinUnio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1年5月12日10時3分,本案台北富邦帳戶,17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錦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266頁至第270頁) 2.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11偵14963卷第271頁) 起訴書 16 李佩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佯稱可透過CoinUnio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本案台北富邦帳戶,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292頁至第294頁) 2.LINE對話紀錄(111偵14963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3.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11偵19318卷第69頁) 17 鄧台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佯稱可透過CoinUnio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1年5月12日10時24分,本案華南帳戶,1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台生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306頁至第30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偵14963卷第310頁) 18 楊慶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佯稱可透過CoinUnio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1年5月12日10時43分本案台北富邦帳戶,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慶瑜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286頁至第288頁) 2.LINE對話紀錄(111偵14963卷第289頁至第290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11偵14963卷第291頁) 19 雷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佯稱可透過CoinUnio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1年5月12日11時4分,本案中信帳戶,5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雷京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9925卷第19頁至第26頁) 2.LINE對話紀錄(111偵19925卷第37頁至第45頁) 20 陳錦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佯稱可透過CoinUnio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1年5月12日11時4分,本案台新帳戶,2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慧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246頁至第249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14963卷第250頁) 3.LINE對話紀錄(111偵14963卷第251頁) 21 吳亮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6日起,佯稱可透過CoinUnio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1年5月12日11時33分,本案台北富邦帳戶,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亮頵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5666卷第28頁至第32頁) 2.聊天記錄文字檔(111偵14963卷第277頁至第284頁) 3.LINE對話紀錄(111偵25666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 4.網銀交易明細(111偵25666卷第58頁) 5.投資平台截圖(111偵25666卷第59頁至第60頁)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11偵25666卷第61頁至第63頁)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66號併辦意旨書 22 楊淑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佯稱可透過CoinUnio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1年5月12日11時39分、59分,本案台新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華南帳戶),5萬元2次,共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花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252頁至第254頁) 2.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111偵14963卷第256頁至第264頁) 3.手機匯款交易擷圖(111偵14963卷第265頁)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799號、第24809號併辦意旨書 23 謝彩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12日11時46分,本案台新帳戶,9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彩鳳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238頁至第241頁) 起訴書 24 柯水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期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111年5月13日10時18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柯水龍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388頁至第392頁) 25 黃文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9日起,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云云。 111年5月13日11時54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7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男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0193卷第31頁至第33頁) 2.永豐銀行存摺封面(111偵20193卷第41頁) 3.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111偵20193卷第43頁至第67頁) 26 辛林玉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冒用健保局及檢察官名義,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需將帳戶內款項提交監管云云。 111年5月13日12時40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9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林玉華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9483卷第13頁至第25頁) 2.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19483卷第27頁至第29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19483卷第31頁) 27 林紋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佯稱依其指示參與彩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111年5月13日13時2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紋生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348頁至第350頁) 2.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111偵14963卷第352頁至第353頁) 28 高靈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依其提供平台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13日14時18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27萬4,7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靈芬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3卷第360頁至第362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11偵14963卷第363頁) 3.LINE對話紀錄(111偵20194卷第53頁至第60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20194卷第67頁至第73頁) 29 翁再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稱可透過CoinUnio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1年5月12日9時50分,本案華南帳戶,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再福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3437卷第89頁至第95頁) 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11偵23437卷第101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3437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士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併辦意旨書 30 陳嫦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佯稱可透過CoinUnio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1年5月11日9時32分,本案中信帳戶,180萬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本案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嫦娥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4799卷第53頁至第55頁) 2.手寫匯款紀錄(111偵24799卷第5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11偵24799卷第75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799號、第24809號併辦意旨書 31 吳至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佯稱在博弈平台V-F0UN博奕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12日14時20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4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6410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11偵26410卷第37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91號、第26410號、第26540號、第27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併案意旨書 32 蔡明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起,佯稱在E.S.U.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12日13時10分,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0萬元2次,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12卷第9頁至第13頁) 2.INSTAGRAM對話紀錄(112偵2512卷第53頁) 3.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112偵2512卷第57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9頁) 4.網銀交易明細(112偵2512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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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