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2號
SLDM,112,金簡上,32,2023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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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煌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8584號、第18651號、第22815號、第23565號),提
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648號、第3568號、第1
24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因中度智能不足,為法院宣告禁治產人,以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可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 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為 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黃伊 雯」之成年人聯繫後,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以賺取每日每帳 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後並於同年月18日,聽 從「黃伊雯」之指示,將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伊雯」使用 。嗣「黃伊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被告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卷第40頁、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56頁、第90頁、 第16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4 278號函、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548號函、 111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8077號函暨所檢附之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04號卷第93頁至第104頁 、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卷〔下稱偵17716卷〕第21頁至第31 頁、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卷第57頁至第66頁、111年度偵 字第18651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112年度偵字第3568號卷第 29頁至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25904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 ,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伊雯」,使該人及其 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9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又被告於93年間經送鑑定結果,認其發展遲緩,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障礙,自我照顧之能力不佳,據以推斷被告長期 以來以及目前之精神狀態,皆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臨床診 斷為「智能不足,中度」,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宣告被告為 禁治產人,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就診仍判定為學習障礙、智 能障礙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本院93年 度禁字第142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92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95頁至第100頁);另依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偵17716卷第3 3頁至第55頁),被告尚能有條理地提出自己之問題及意見 ,可見被告雖因智能障礙致無法為民事之完全法律行為,但 仍有辨識行為不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只是此等 能力囿於一己之智能障礙因素,較一般正常人低落而有所減 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648號、第3568號、第12478號併辦意旨書,將附表編 號7至9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15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是檢察 官主張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類似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 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2頁),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審 理程序後,已能預見將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 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黃伊雯」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另酌以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承諾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15 頁、第119頁、第189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因中度智能不足,為法院宣告之 禁治產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其之身心障礙證明 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67頁至第68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1 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97頁 、第1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 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伊雯」使用,而獲得對方給 付之6,000元報酬,此為被告陳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97頁 ),上開款項屬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付告訴人甲○○2,00 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查(見 金簡上卷第119頁、第189頁)。揆諸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規 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基於對私法 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 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之尊重,被告上開賠 償結果顯已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如再予宣告沒收上開2,000 元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導致雙重或過度追償之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然就未扣案之其餘犯罪 所得4,000元部分(計算式:6,000-2,000=4,000),則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被告前揭已賠付告訴人甲○○之 2,000元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亦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富棋、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⒈ 癸○○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雨欣」向癸○○佯稱加入代理商後,可出售貨物賺取差價云云,待癸○○加入代理商後,即有2人佯稱向癸○○訂貨,癸○○再透過黃雨欣聯繫買賣事宜,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7萬5,000元 ⒈111年4月26日癸○○警詢筆錄(111偵17716卷第13至17頁) ⒉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9至101頁) ⒊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7頁) ⒉ 丁○○ (丑○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第18651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間,自稱「萍」之女網友,佯稱要來臺生活,需要錢支付跟團費、簽證費及買機票等費用云云,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2萬1,000元 ⒈111年5月8日丁○○警詢筆錄(111偵18584卷第21至23頁) ⒉111年5月9日丁○○警詢筆錄(111偵18584卷第25至27頁) ⒊丁○○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4頁) ⒊ 庚○○ (丑○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第18651號移送併辦) 111年4月間,自稱「陳依婷」之人傳發圖片、影片予庚○○後,表示需要錢處理事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12時57分,分別匯款3萬元、 2萬元 ⒈111年6月27日庚○○警詢筆錄(111偵18584卷第41至42頁) ⒉庚○○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7至49頁) ⒊庚○○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50至51頁) ⒋ 甲○○ (丑○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第18651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聚匯」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9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6萬200元。 ⒈111年6月4日甲○○警詢筆錄(111偵18651卷第57至60頁) ⒉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7頁) ⒊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6頁) ⒌ 己○○ (丑○111年度偵字第22815號移送併辦) 111年4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5日(原審判決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上午12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 ⒈111年5月26日己○○警詢筆錄(111偵22815卷第119至120頁) ⒉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9頁) ⒍ 壬○○ (丑○111年度偵字第23565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思思」與壬○○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⒈111年4月28日壬○○警詢筆錄(111偵23565卷第11至13頁) ⒉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頁) ⒎ 子○○ (丑○112年度偵字第2648號、第3568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助其兼職、開業,致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子○○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356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568卷第25頁) ⒏ 丙○○ (丑○112年度偵字第2648號、第3568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與丙○○聯繫,佯稱為其失散多年的妹妹,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⒈丙○○111年7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5904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丙○○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11偵25904卷第51頁) ⒊丙○○收受詐騙集團包裹之照片(111偵25904卷第49頁) ⒐ 乙○○ (丑○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雅靜」等與乙○○聯繫買賣,嗣佯稱商品尾款未結清及支付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300萬元 ⒈乙○○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247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乙○○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12 偵12478卷第110頁) ⒊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247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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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