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號
SLDM,112,金簡上,1,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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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2198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25501號、第25502號、第25503號、第25504號、第25
505號、第25506號、第25507號、第25508號、第25509號、第255
10號、第25511號、第26611號、第27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632
號、第55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酉○○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 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18所示之巳○○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編號1至2、4至18所示之巳○○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2、4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8所示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但如附表編號3之申○○則因發現係詐



騙手法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僅係為取 得相關證據報警,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 非陷於錯誤而匯款,詳後述】。嗣因附表所示之巳○○等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庚○○、丑 ○○、寅○○、癸○○、辛○○、辰○○、未○○、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卯○○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299頁至 第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金簡上卷第123頁、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 (111偵12198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丙○○ (111偵10353卷第9頁至第10頁)、庚○○(111偵10353卷第1 1頁至第12頁)、丑○○(111偵14917卷第9頁至第11頁)、寅 ○○(111偵15505卷第9頁至第10頁)、己○○(111偵15955卷 第9頁至第12頁)、乙○○(111偵16093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21頁至第23頁)、癸○○(111偵16438卷第9頁至第11頁) 、壬○○(111偵19309卷第33頁至第39頁)、丁○○(111偵193 10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辛○○(111偵207 92卷第9頁至第11頁)、辰○○(新北地檢111偵51150卷第4頁 )、未○○(111偵27120卷第9頁至第13頁)、甲○○(112偵16 3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卯○○(112偵5502 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子○○(111偵8887卷第4 9頁至第50頁)、申○○(111偵10353卷第13頁至第15頁)、 午○○(111偵16123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其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中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 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或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 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 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 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 、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 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 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



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 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 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 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 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此舉 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 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 ,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就附表編 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被害人申○○發覺對方為詐欺集 團,因而未陷於錯誤,其雖將1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但係為取得相關證據報警,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 測試匯款,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申○○證述明確(111偵10353 卷第13頁至第15頁),故此部分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障礙未遂。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既已提供被害人申○○匯款 所用,如被害人申○○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一步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認 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錢 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4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書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 ,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以提供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 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士林地檢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5501號、第25502號、第25503號、第2550 4號、第25505號、第25506號、第25507號、第25508號、 第25509號、第25510號、第25511號、第26611號、第2712 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632號併辦意旨書、第55 0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其中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申○○雖有匯款1元,但並非陷於 錯誤而匯款,已如前述),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巳○○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 並經提領、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復因恐嚇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 月(判5次)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 );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⑥ 、⑦兩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刑);⑧又因乘機猥褻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刑);前開第一、二、三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卷第 29頁至第5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表示無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1頁),而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案中恐嚇取財部分與本案同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 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 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先 加後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5501號、第25502號、第25503號、第25504號 、第25505號、第25506號、第25507號、第25508號、第25 509號、第25510號、第25511號、第26611號、第27120號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632號併辦意旨書、第5502 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犯罪事實及 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亦使本院審 理時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未審酌前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認原審量 刑過輕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為取得貸款,率爾將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告訴人 及被害人數達18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53萬9,043元;及 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清潔員工,時薪17 5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2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111偵12198卷第153 頁至第155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 酬或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 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 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戊



○○、錢義達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17時許,佯以社群FACEBOOK暱稱「林美琴」、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水琴」與巳○○聯繫,並向巳○○謊稱:要教其投資比特幣,傳送http:www.infoatfx.com網址註冊後,下載Meta Trader 4 APP,再加入LINE暱稱TFX專員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111年1月3日11時59分許,匯入2萬元 ⒉111年1月4日12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巳○○提供111年1月3日匯款2萬元、同年1月4日匯款2萬之郵政跨行申請書(111偵12198卷第50頁至第51頁) ⒉告訴人巳○○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2198卷第53頁至第67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278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偵12198卷第123頁至第1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2198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68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6925號函暨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交易明細(111偵12198卷第69頁至第84頁) 111年度偵字第12198號卷(本案)  2 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0月22日),傳送投資股票之廣告簡訊予子○○,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Amy昇陽投顧」、「李昇陽易緣居士」與子○○聯繫,並向子○○謊稱:提供網址、下載Meta Teader5 APP加入會員,操作匯款投資台股、外匯期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0時34分許,匯入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887卷第95頁至第100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8887卷第23頁至第4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887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01號(上訴後併辦) 3 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申○○丈夫宋中山為好友,並向申○○夫婦謊稱:提供網站International Forex及其網址,投資外匯期貨依客服指示匯款,可操作獲利、後續須支付稅金云云,然因申○○夫婦發現是詐騙手法而未陷於錯誤,且由申○○以其夫宋中山名義,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1元至右列帳戶後,隨即取得相關證據報警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 111年1月4日13時35分許,匯入1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申○○以其夫宋中山名義於111年1月4日匯款1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11偵10353卷第111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0353卷第31頁至第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353卷第97頁至第10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02號卷(上訴後併辦)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經由社群FACEBOOK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文凱」邀請丙○○加入群組,並向丙○○謊稱:每日會提供一組今彩539之號碼供其下注,但須先匯款始能獲邀進相關群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1時11分許,匯入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111年1月4日1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0353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0353卷第31頁至第49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0353卷第51頁至第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02號卷(上訴後併辦)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待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台股領航倶樂部」群組後,佯以LINE暱稱「宋國安」老師、協理「慧雯」與庚○○聯繫,並向庚○○謊稱:加入「Vanguard專業美股投資平臺」APP系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一個單位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1時41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明細、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11偵10353卷第79頁至第89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0353卷第31頁至第4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0353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95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02號卷(上訴後併辦)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20時4分許,在社群FACEBOOK買賣區,佯以網友名稱「李嘉興」向丑○○佯稱欲購買天堂W之遊戲帳號,要求丑○○在「EA遊戲買賣交易平台」註冊後將帳號發布在平台上,再假冒平台客服中心人員,向丑○○佯稱因身分證未設定好,需先補繳款項7萬元才能解凍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1時39分許,匯入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丑○○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4917卷第41頁至第49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4917卷第2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4917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03號卷(上訴後併辦) 7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戰隊台股領航中」群組中,佯以LINE暱稱「慧雯」(自稱台股領航倶樂部群組宋老師協理慧雯),於110年12月8日向寅○○謊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入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寅○○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慧雯」之對話聊天紀錄(111偵15505卷第49頁至第69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505卷第1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5505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04號卷(上訴後併辦) 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於網路設置名為「CryptoBulIs」之Android應用程式套件(APK),佯裝可透過客服人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己○○於110年11月1日12時許下載安裝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客服人員指導儲值交易,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2時7分許,匯入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己○○提供之「CryptoBulls」APK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111偵15955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955卷第49頁至第6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5505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05號卷(上訴後併辦) 9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2月初某日,傳送手機簡訊稱加入群組可免費提供漲停飆股資訊,乙○○於同年月20日成為該群組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LINE名稱「林耀文Bill」、「吳安琪-富地金融」與乙○○聯繫,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3日9時21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12時許)許,匯入5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提供111年1月3日匯款5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1偵16093卷第39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6093卷第45頁至第6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6093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上訴後併辦) 10 午○○(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0時許,佯以LINE名稱「Katherine」介紹午○○加入《10》搶籌插隊投資群組,該群組代理人LINE名稱「李曉梅」要午○○下載「鴻宸投資」之APP及註冊會員,再加入鴻宸客服LINE,由該客服平台人員向午○○謊稱:提供轉帳銀行帳號,在AP充值就可以操作購買股票,群PO會出一支漲停股票標的,可依資金買入,獲利須提取繳付傭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111年1月3日11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⒉111年1月3日11時49分許,匯入5萬元 ⒊111年1月3日11時55分許,匯入2萬8,45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6123卷第75頁至第83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123卷第87頁至第15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6123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5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07號卷(上訴後併辦) 11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經由社群FACEBOOK之天天539社團,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文凱」與癸○○加入好友聯繫,並向癸○○謊稱:匯款之後會提供明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1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11時13分,交易明細為11時48分許),匯入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癸○○提供111年1月4日匯款1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1偵16438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5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6438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6438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08號卷(上訴後併辦) 12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琪琪」與壬○○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girls」加入好友聯繫,而向壬○○謊稱:加入「CryptoBulls」平台可依其指示從事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1時45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壬○○提供匯款紀錄、「CryptoBulls」平台網頁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9309卷第85頁至第149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9309卷第13頁至第3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9309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75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上訴後併辦) 13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PARTING佯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劉家慧」與丁○○加入好友聯繫,並向丁○○謊稱:使用Meta Trader5投資外匯軟體,可依其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111年1月4日11時31分許,匯入3萬元 ⒉111年1月4日11時34分許,匯入2萬1,70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9310卷第95頁至第107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9310卷第21頁至第5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9310卷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10號卷(上訴後併辦) 14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安琪」與辛○○加入好友聯繫,向辛○○提供「富盈金投」應用程式並謊稱:匯款購入商品歐洲工業指數點位及賣出目標之點位,可獲利其中價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1時59分許,匯入4萬8,88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辛○○提供111言1月4日匯款4萬8918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0792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78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20792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0792卷第25頁至第34頁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11號卷(上訴後併辦) 15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辰○○通話表示可投資賺錢,化,待辰○○加入群組,與LINE暱稱「富瑞金控-揚皓」、「審月晴」、「林耀文Bill」等聯繫,並向辰○○謊稱:加入富瑞金投APP,操作其中標的歐洲工業指數01,保證獲利可達100%~300%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8時53分許,匯入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辰○○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偵51150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偵51150卷第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51150卷第10頁、第16頁、第40頁)  111年度偵字第26611號卷(上訴後併辦) 16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索取訊息,佯以LINE名稱「張雪芹」與未○○加入好友聯繫,並向未○○謊稱:加入飆股群組,參加會員費1萬元,加入後有老師「林耀文Bill」定期在群組提供飆股供大家投資,或參加富盈金投做期貨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3日10時46分許,匯入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未○○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111偵27120卷第10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27120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7120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卷(上訴後併辦) 17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網友告知甲○○「投資匯市」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International Forex」與對方連繫,並向甲○○謊稱:下載應用程式MT5 APP,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轉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3時52分許,匯入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甲○○提供111年1月4日轉帳3萬元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632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8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632卷第31頁至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2號卷(上訴後併辦) 18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8時12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安琪」、與卯○○加入好友聯繫,並向卯○○謊稱:係富地金融集團投資顧問,可帶領其投資獲利,加入富地金融集團用戶之LINE群組,隨後再由LINE名稱「陳美玲」、「林耀文」等以代為操盤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3日9時32分許,匯入5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卯○○提供111年1月3日匯款50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502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79頁) ⒉被告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502卷第35頁至第5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502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上訴後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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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