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濂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宋建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4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參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承濂於民國111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起,加入暱稱「菲菲 」、「難得糊塗(貼紙手工)」、「美女小蓁蓁(貼紙)」 、「李○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0元 作為報酬,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向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 物,再由「李○鴻」指示呂承濂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 、地點取得被害人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再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柳漫、萬于敬、鄭寬立、施姿敏、鍾佩勳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承濂(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024卷第9-16頁、偵12479卷第7-13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024卷第35-37頁、偵12479卷第28-33頁、35-36頁、第46-49頁、第58-59頁),並有111年10月18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1年10月18日取件貨態查詢系統擷圖1張(偵1024卷第27-29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余柳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24卷第41頁)、告訴人余柳漫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24卷第47-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3-3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12479卷第14-18頁)、111年11月3日取件貨態查詢系統擷圖1張(偵12479卷第1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545641號函附戶名萬于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79卷第76-78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 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拿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旋即交付指定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 二提領殆盡,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 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 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 人員除被告外,尚有「李○鴻」及收受金融卡之人,且此為 被告所明知,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實行詐騙。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 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 5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第33-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112年3月1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547號,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則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 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李○鴻」、「菲菲」、「難得糊塗(貼紙手工)」、 「美女小蓁蓁(貼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指 定之人,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其扮演之取簿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供 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又其已與附表二告 訴人鄭寬立與鍾佩勳達成和解,分別給付5,000元及1萬2,00 0元,有和解協議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1-67頁 );另也與告訴人施姿敏和解成立賠償12萬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95頁);另其雖未與附表一編號 1-2之告訴人余柳漫及萬于敬成立和解,然係因告訴人2人均 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告訴人萬于敬並就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無意見,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 訴卷第92頁、第133頁),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
前在炸雞店打工,月入約1萬5,000元,跟父母同住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3 月、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除告訴 人余柳漫與萬于敬2人於本院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復與其 餘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等情,堪認 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報酬共計 1,600元,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後,顯已賠償超過前揭犯罪報酬,若再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前述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附表二編所示 之人遭詐騙匯款,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余柳漫 詐騙集團於抖音刊登「家庭代工徵職」廣告,使被害人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菲菲」、「難得糊塗(貼紙手工)」、「美女小蓁蓁(貼紙)」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材料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大鵬門市(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便利超商忠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忠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領取前開包裹 2 萬于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臉書社團「大高雄工作區」刊登家庭代工訊息,向欲求職之萬于敬詐稱「要提供你的提款卡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云云,致萬于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在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高雄市○○區○○里○○路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 111年11月3日10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交付予他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寬立 111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借露天拍賣交易失敗問題,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4日21時27分 5989元 2 施姿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要取消「TKLAB」會員資格,要自行找銀行辦理,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並要求依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4日20時57分 99989元 111年11月4日21時00分 10561元 111年11月4日21時18分 19101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1101元,應予更正) 3 鍾佩勳 111年1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借旋轉拍賣交易失敗問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4日21時17分 15065元